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林立桓
被 告 台灣紳富國際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淯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文文律師
王彥凱會計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景南,
嗣由趙守文接任之,而趙守文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台灣紳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紳富公司)及被告顏順富,就顏順富移轉、隱匿訴外人紳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紳富國際公司)之資產,致紳富國際公司所生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110年度雄司調字第113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見本院卷第205頁,逾此聲明之變更因原告未繳
裁判費,業經
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對顏順富之配偶即訴外人許美華原具45,000,000元
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杜拜公司嗣就「許美華對紳富國際公司之出資額14,00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為
強制執行,另於民國105年4月1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伊,伊於108年8月7日以債權抵繳方式承受取得系爭出資額,並於108年11月27日登記為紳富國際公司股東。
㈡
惟顏順富為紳富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5月31日,陸續將紳富國際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即甲帳戶)內之4,470,000元、紳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即乙帳戶)內之1,375,000元(匯款日期、時間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5,845,000元資產(計算式:4,470,000元+1,375,000元=5,845,000元)移轉給台灣紳富公司,藉此故意移轉、隱匿紳富國際公司之資產,且自108年8月7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為止,未依公司法規定通知並召開紳富國際公司股東會,反於108年11月29日將紳富國際公司辦理停業登記,均屬故意
侵權行為。
㈢被告
上開脫產行為,致紳富國際公司無足夠資產可予經營,使系爭出資額未能再行
拍賣,致系爭債權無法實現受有損害,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共5,845,000元,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原告請求賠償損害逾1,650,000元因未繳裁判費,業經裁定駁回確定。)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主張事實且其欲以公司法第23條為
請求權基礎
等情觀之,真意似應對紳富國際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請求連帶賠償,本件當事人不
適格。
㈡又原告於108年成為紳富國際公司股東前,紳富國際公司為免其資產遭低價拍賣,故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陸續將其名下如附表三表所示之
不動產,以該表所示價格出售予台灣紳富公司(下稱系爭買賣),台灣紳富公司因而在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買賣價金5,845,000元匯款至紳富國際公司所有之甲、乙帳戶,原告並未喪失喪紳富國際公司資產之使用、處置、轉讓權,紳富國際公司自主處分其財產行為,客觀上並未侵害原告權利,主觀上亦無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原告主張
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㈠顏順富為台灣紳富公司、紳富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45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08年8月7日以債權抵繳方式承受取得系爭出資額,並於108年11月27日登記為紳富國際公司股東。
㈢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顏順富應提出紳富國際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含紳富國際公司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明細分類帳、日記帳、總分類帳、進貨明細帳、銷貨明細帳、存貨明細帳、傳票、活存存摺、銀行甲存明細憑單、進貨單、銷貨單憑證等及形成上述財務報表之相關憑證,與各度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發票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交付原告查閱。」確定在案,原告嗣持前開
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5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 年度
台上字第 41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顏順富自105年4月開始至107年5月31日為止將紳富國際公司之資產共5,845,000元移轉予台灣紳富公司,並提出「準證六」為證
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準證六見第185頁至第196頁),惟依原告所提甲、乙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6頁),附表一、二實為台灣紳富公司「匯入」5,845,000元至紳富國際公司所有之甲、乙帳戶,前開匯款既致帳戶餘額增加,
難認屬顏順富造成「損害」之行為。又紳富國際公司係有償處分其原有之財產,縱其名下之不動產減少,惟亦因此取得買賣價金,並不該當隱匿資產之舉。再依原告現行主張與相關證據情事,紳富國際公司與台灣紳富公司間之系爭買賣,既屬真實、有效,則前開公司或相關人員依法所為交易,並未侵害系爭債權,亦難認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更無違反保護他人
法令情事。
㈢原告另主張:本院111年9月26日提示之不動產異動索引,是台灣紳富公司向訴外人黃俊傑購買,與紳富國際公司
無涉,可認5,845,000元
非紳富國際公司向台灣紳富公司購買不動產支付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惟因原告於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顏順富於原告受讓系爭出資額後,曾將紳富國際公司名下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新興段建物)讓與台灣紳富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於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示新興段建物
依職權查得之登記結果
暨異動索引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103頁),是觀異動索引中,因買賣而刪除新興段建物之原登記所有人為「黃俊傑」(見本院卷第69頁),與紳富國際公司無涉,難認新興段建物之買賣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有何影響;再系爭買賣之標的既無新興段建物(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且查新興段建物之交易成立時間登記為108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65頁),晚於紳富國際公司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5月31日陸續自台灣紳富公司,收受5,845,000元之
期間,原告未為其他舉證之情況下,難認紳富國際公司收受5,845,000元乙節,全與系爭買賣無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顏順富自108年8月7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為止,未依公司法規定通知伊,亦未召開紳富國際公司股東會,反於108年11月29日辦理停業登記,致系爭出資額未能再行拍賣,伊所有系爭債權受有無法實現之損害云云,惟系爭債權之實現程度,本需視許美華之責任財產
而定,原告既於108年8月7日以債權抵繳方式承受取得系爭出資額,則系爭其債權已有一定程度之獲償,縱原告入股紳富國際公司後,法定代理人之實際經營行為與公司法規定未完全相符,至多可能影響原告基於紳富國際公司股東身分所生之權益,原告既願以承受取得系爭出資額之方式,抵繳系爭債權之部分,則紳富國際公司之經營獲利未如預期,致原告未能獲得預期收益,或不易就出資額再為轉讓,均難認屬故意侵害系爭債權之行為,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事實難認已侵害系爭債權,亦難認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本件既不該當侵權行為要件,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一、紳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即甲帳戶)相關交易
附表二、紳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即乙帳戶)相關交易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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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與其上建物。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與其上建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