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皇裕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7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4,7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成立附表一所示通訊線路建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通訊建置契約),以及校園線路維修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維修工程契約),應分別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7萬7,382元及4萬900元,合計51萬8,282元,依據
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1萬8,282元7,38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至第9頁)。於起訴後,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及上開維修工程,備位追加依據
民法第179條、第107條規定及第169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一第230頁、本院卷二第102頁),經核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
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又原告
嗣於審理中主張經整理發現系爭維修工程契約部分款項,已獲被告清償,未給付款項僅餘2萬4,700元即如附表二所示,故減縮本金聲明金額為50萬2,082元,另減縮利息請求起算日(本院卷二第102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據
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7、8月間由時任被告總務主任即訴外人李弘毅代理,與原告成立系爭通訊建置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校園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以實作實算、分段完成分段報價方式計算。原告於各階段工作完成時向李弘毅報價獲准後並開立附表一所示發票,並於109年10月29日完成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工程,亦於同年11月30日前交付設備保固書以及三信交換機系統分機表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一「發票金額」欄所示工程款合計47萬7,382元。如認李弘毅未依循被告內部簽核流程即與原告締約,然被告本已授權李弘毅對外簽訂工程契約權限,內部流程僅係被告對於李弘毅
代理權之內部限制,依據民法107條規定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被告仍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又如認李弘毅無代理被告締約權限,然
本件係由任職被告總務主任之李弘毅出面洽談訂約,且被告長年派任李弘毅與原告洽談工程契約並依約付款,且原告施作至被告校園施作本工程
期間長達3個月,頻繁往來,被告自有以自己行為表示授予代理權予李弘毅,亦應可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卻不為任何反對表示,被告亦應負
表見代理責任,而負本人責任,仍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又如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通訊線路建置契約,被告仍受有原告提供校園線路建置完成之利益,且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
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
(二)被告又於110年2至4月間經時任被告庶務組長即訴外人高壯吾代理,與原告成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系爭維修工程契約,原告已派員前往檢修完成,被告應依系爭維修工程契約給付原告報酬2萬4,700元。倘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維修契約,被告仍受有原告提供維修完成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
(三)被告應依據上揭規定給付原告合計50萬2,082元,原告已於110年7月29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2日給付,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被告應於110年8月1日給付但仍未給付,原告併得請求自110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此,
爰依據系爭通訊建置契約、維修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33條第1項、第107條、第169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082元,及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曾派員與原告成立系爭通訊建置契約及系爭維修契約,亦無接受原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網路更新及附表二所示校園線路維修工程服務,原告依據上開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應屬無據。又即便曾擔任被告總務主任之李弘毅曾出面洽談系爭通訊建置契約,然被告內規規定單價5,000元以上工程,需經上簽且經校長同意後,方獲得授權,李弘毅洽談之系爭通訊建置工程契約高於5,000元,卻未經上簽及校長同意,即未經被告合法授權,自屬無權代理,被告毋庸負擔本人責任。至原告主張表見代理部分,被告雖曾指派李弘毅與原告洽談其他線路維修工程且依約給付報酬,然均僅限於單純通訊線路維修,然系爭通訊建置契約涉及校園全面線路更新
顯有不同,又原告主張施工期間雖曾見過原告到校施工,然原告施作項目為何,被告無從知悉,自無從為反對意思表示,故被告並無任何授權之表見外觀。又
退步言之,即便被告必須依系爭線路建置工程契約給付報酬,然被告於109年3月到12月間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合計28萬4,326元,上開工程款與原告主張款項有所重疊,此部分費用亦應扣除,
倘若原告主張為不同工程,應由原告舉證。
(二)被告未曾受有原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網路更新及附表二所示校園線路維修工程服務及利益,被告既無受有利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工程款之利益
亦屬無據。
(三)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經總務主任李弘毅、庶務主任高壯吾代理成立系爭通訊建置契約及系爭維修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款合計50萬2,082元;縱認李弘毅未依被告內部流程或未獲被告授權,被告仍應依據民法第107條規定或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擔本人責任;如認被告毋庸依據上開規定負責,被告仍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李弘毅及高壯吾曾擔任被告總務主任及庶務主任,
惟否認李弘毅及高壯吾有代理被告締結上開契約權限,亦否任授權李弘毅及高壯吾曾與原告洽談成立上開契約,並否認原告施作附表一、二所示工程之事實。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兩造有無經總務主任李弘毅洽談成立系爭通訊建置契約?李弘毅有無合法代理被告締結該契約權限?如李弘毅未獲完整
代理權限,被告是否仍應依據民法第107條規定或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擔本人責任?(二)原告有無完成系爭通訊建置工作?約定工程款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7萬7,382元,有無理由?(三)被告有無受有通訊設備建置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上開工程款47萬7,382元,有無理由?(四)兩造有無經庶務主任高壯吾締結系爭維修契約? 原告依據系爭維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萬4,700元,有無理由?被告有無受有維修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上開工程款2萬4,70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李弘毅有與原告洽談成立系爭通訊建置契約,且被告有授與李弘毅有限制之與他人締結工程契約之代理權,被告不得以其與李弘毅之內部限制對抗原告: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又越權代理就超越授權範圍部分,亦屬無權代理,故代理人於代理權一部或全部消滅後,仍以本人名義而為代理行為時,應構成無權代理。然為保護
相對人對代理權繼續存在之信賴,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是民法第107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係指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亦揭示「
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
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1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
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
是以,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揭示民法第107條規定之「代理權之限制」,係指「本人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故自始授與一定限制代理範圍之代理權,亦包含於民法第107條規定範疇,並不限於
嗣後限制(即授權行為後,代理行為作成前,再度表明代理權之範圍),學者亦認為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未區分代理權之自始限制或事後限制,均有民法第107條規定
適用(陳自強,民事代理權範圍之確定與限制,臺大法學論叢第34卷第4期,第154頁、第156頁)。
2、次按民事訴訟為私人間關於私權之糾紛,原告對於應負
舉證責任之事項,其舉證程度要求應以優勢證明(preponderance of proof)為已足,而所謂優勢證明,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3、李弘毅有與原告洽談系爭通訊建置契約,且2人洽談契約內容為附件一所示施作內容:
(1)原告主張李弘毅係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與其洽談締結系爭通訊建置契約乙情,查證人李弘毅到庭
結證稱:我於109年4月或5月左右擔任被告代理總務主任,於同年6月正式擔任總務主任一職直至同年12月,總務主任任務係負責發包工程,系爭通訊建置工程是我與原告聯絡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現任總務主任即證人高壯吾亦證稱:李弘毅是被告之前前任總務主任,總務主任是負責學校後勤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249頁),被告亦不否認李弘毅於109年6月間擔任被告總務主任(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88頁),與李弘毅證稱情節大抵相符。又衡以李弘毅自陳於109年12月已離職,與被告無特殊利害關係,與原告亦無特別情誼,無為兩造利益虛偽證述之動機,李弘毅證詞應
堪採信。是依據李弘毅證詞,足見系爭通訊建置契約係由李弘毅出面洽談締結。
(2)而關於李弘毅與原告洽談系爭通訊建置契約之內容,李弘毅證稱一開始有請原告到學校勘查製造規劃表,確認更新範圍,規劃表即係本院卷一第213頁之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而比對附表一所列施作內容均記載於本院卷一第213頁之規劃表,原告主張與李弘毅洽談之系爭通訊建置契約範圍為附表一所示施作內容等語,亦
堪認定。
4、被告有授與李弘毅有限制之代理權,即便李弘毅未經內部簽呈流程,被告仍不得以其與李弘毅之內部限制對抗原告:
(1)關於李弘毅有無代理被告締結系爭通訊建置契約權限乙情,觀之被告陳稱:總務主任有授權對外洽談工程之事務,一般而言李弘毅以總務主任的身分去談是有代理權,但若超過5,000元以上金額需要上簽並經校長同意後始獲得授權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03頁),李弘毅亦證稱:被告學校發包工程是由總務主任處理,學校經費支出即便只有10元也需要簽核到校長,校長首肯後才會去做這個動作,除非金額在幾千元以下,我們會直接做修繕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第54頁)。可見被告校長應有授權總務主任代理被告與第三人締結工程事務契約之代理權限,又按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
法令規定;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41條第3項均有明文,故私立學校係由校長綜理校務並對外代表學校,是被告校長為被告代表人,其自有為被告選任代理人並授予代理被告之權限。是以,被告應有授與總務主任對外締結工程事務契約之代理權,然超過5,000元之金額則需經內部上簽並獲得校長同意之程序。是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意旨,被告係有授與總務主任李弘毅有限制之代理權,而授權李弘毅對外代理被告簽訂工程事務契約。
(2)而李弘毅有無依據上開代理限制方式與原告締結系爭通訊建置契約一情,依據李弘毅證稱:從108年我於被告任職開始,校內電話常常斷線,校長也一直詢問,我向校長建議是否更換學校主機及線路,後來剛好遇到教務處、實習處要搬遷辦公室,再加上輔導室為了設立諮詢室,準備將原本之音控室移除,音控室內有音控設備及學校總機,因為這樣,所以向
彼時校長即林岑校長報告後,林岑校長首肯本件工程,所以才由原告做了線路及主機更新。當時是說,如果單作維修還是會一直斷線,比較容易的方式,是趁此次搬遷過程順便把線路做檢整、抽換,校長同意說好,那就做,校長是口頭同意,當時有拿一個規劃表向校長報告,印象有提到大約維修費30萬元,校長也說盡快把這個工作完成。印象是當代理總務主任時就有先跟原告聯繫。大筆的預算一定要經過校長首肯,我們總務主任必須要先向校長報告支用內容為核,校長首肯我們才敢去做,就我所知過往曾經有未經校長首肯逕予執行之狀況,所以基本上沒有校長首肯,我不會去做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87頁)。李弘毅雖證稱其有向時任被告校長提出規劃表進行口頭報告,校長口頭首肯後,李弘毅始通知原告施作並代理成立系爭通訊建置契約,然李弘毅均係透過口頭告知並獲得被告校長口頭同意,但並未依循約定之內部簽呈流程處理,固
難認李弘毅有依被告所定限制方式行使代理權,是原告主張李弘毅有依據被告授與代理權內容及方式與其締結系爭通訊建置契約,雖難認有據。
(3)然原告主張倘認李弘毅未依被告約定內部流程行使代理權,然僅係內部限制,原告得執民法第107條規定主張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
經查,被告係有授予李弘毅有限制之代理權,並非未授與李弘毅代理權,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仍應有民法第107條規定適用,亦即被告對於李弘毅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關於原告是否為善意第三人乙情,衡以被告對於李弘毅所為代理權之限制,係屬被告內部進行頒定之審核流程,本不具有公示之外觀,且原告施作本件通訊建置工程範圍非小,幾乎涵蓋被告校園各棟大樓及樓層,並包含諸多校內辦公空間(原告應實際施作被告校園數棟大樓通訊設備更換工程,理由見下述),原告施作期間需耗時數月,且與校內諸多職員均有所接觸,但原告於被告校園施作過程均無人表示意見,原告自有相當理由信任李弘毅係有效代理被告與其締約,應認原告係屬善意不知李弘毅代理被告權限受有限制,且原告之不知並無過失,故原告主張無論李弘毅有無依據被告內部流程,原告為善意之第三人,得依民法第107條規定對抗被告等語,應屬有據。故即便被告
抗辯:李弘毅未依據內部流程上簽及獲得林岑校長同意,即與原告締約,不生代理效力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故原告仍得主張李弘毅之代理權未受限制,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
(4)依上,被告有授予李弘毅有限制之代理權,授權李弘毅對外代理被告簽訂工程事務契約,即便李弘毅未依據內部上簽流程,僅以口頭方式告知未符合限制方式,然依據民法第107條規定,被告不得以其對李弘毅之限制對抗善意之原告,原告仍得主張被告仍應負本人責任。則
觀諸李弘毅與原告洽談成立之系爭通訊建置契約係對於被告校園通訊線路進行整體更換,且依據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工作故得請求工程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可見系爭通訊建置契約重在原告為被告完成通訊建置任務,且
俟原告工作完成,始負有給付報酬義務之契約,系爭通訊建置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是以,倘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通訊建置契約施作內容及達成付款約定,被告仍應負本人責任給付原告工程款。
5、原告有完成附表一所示工程內容,然僅可認兩造約定工程款為35萬元,原告得依據系爭通訊建置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1)原告有完成系爭工程:
原告主張其有完成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內容,業經原告提出與暱稱為「三信前主任弘毅」、「三信李宥靜」之LINE對話
記錄、規劃文件、施工記錄、發票、現場照片、報價單及工作記錄表為證(司促卷第21頁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99頁、第47頁至第62頁,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205頁、第213頁至第225頁)。經查:
①原告提出附表一係依據原告開立發票製作,原告開立發票則係依據上開報價單未稅金額及工作記錄表填寫(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205頁)。而原告有無依據附表一所示內容即依據報價單及工作記錄表
所載時地及項目施作系爭工程,李弘毅證稱:原告提出之工作記錄表及報價單我有看過,印象有很多份,原告是一個區塊分區做報價,記錄表及報價單原告有給我看過,我收到確定原告有進行維修後,會請原告開發票做
報結的動作,所以我會有報價單、工作記錄表及發票。驗收時原告有開立一張黃色工作單,我有在上面簽名,我簽過非常多次。印象原告當時都有施工,本院卷一第213頁規劃表上面,印象原告應該都有做到。但我後來在109年12月間離職,離職前2個月左右就辦理交接給新任庶務主任,印象當時網路延伸到警衛室的電話還沒有裝設完成,所以還沒有結案,我就把手上資料包含簽過名的工作單接交給新任庶務主任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4頁),李弘毅另證稱:原告有時會把文件放在我桌上,我會拿著他的東西到施工點看有無確實施工,如果原告沒有施作,發票我會退還給他說我不收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是依李弘毅證詞,原告應有依據報價單及工作記錄表進行施作,且李弘毅於離職前就部分工程亦有進行驗收,並於驗收後通知原告開立發票。
②除李弘毅證詞外,另參以原告提出原告負責人與「三信李宥靜」之LINE對話記錄,其中「李宥靜」為被告總務處之工讀生,此經證人高壯吾確
認證稱在案(本院卷一第251頁),依據原告與李宥靜之對話內容顯示,李宥靜於109年8月17日傳送右上方手寫「分機號碼」,中間手寫「行政」,下方接續記載「1F總務1100~1104;輔導1302~1305(略)」等各處室分機電話,另又記載「波浪」、「瓊瑤」、「家科」、「圖書館」、「西側門」、「林迦」、「孟丹」、「警衛室」,各項目下又以前例書寫各處室或教室之分機電話之文件與原告負責人(司促卷第29頁至第31頁),原告負責人於109年9月3日告知「孟丹大樓處理中」,李宥靜回覆「了解」貼圖;原告負責人於同年9月14日回覆「上週的時候波浪大樓已經佈線完成」,李宥靜回覆「ok」貼圖,原告負責人另告知「孟丹大樓處理中、「預計下週三之前完成」」,並附上手持前揭李宥靜傳送手寫文件於配線箱前之照片(司促卷第35頁至38頁);原告負責人嗣於同年9月18日再告知「1901建置完成」 、同年9月24日告知「實習餐廳、家科美容辦公室、三樓分機完成」、同年10月14日告知「預計圖書館、西側警衛、咖啡廳分機線路這週五可完工」,並附上拉線照面、同年10月16日告知圖書館、西側警衛、咖啡廳分機線路完成、同年10月23日告知林迦紀念館、宣導組、體育組分機線路及分機完成,李宥靜均已讀並與原告負責人通話,部分李宥靜亦回覆「ok」,原告負責人於109年11月30日傳送「三信交換機系統分機表」文件予李宥靜(司促卷第39頁至第41頁)。依據上開對話記錄,李宥靜於109年8月17日傳送分機表予原告負責人後,原告負責人於109年9月13日至10月23日陸續通知李宥靜完成孟丹大樓、波浪大樓、實習餐廳、家科美容辦公室、圖書館、西側警衛、咖啡廳、林迦紀念館、宣導組、體育組之佈線線路及分機設定工程,李宥靜均回覆沒問題或以通話回應,衡以李宥靜係在被告總務組擔任工讀生,應可知悉被告校園內正在進行之工程,且從對話可見李宥靜係與原告負責人接洽之對話窗口,李宥靜應有相當機會可實際見聞查看原告有無施作及施作進度,然李宥靜於原告負責人回報施工進度後,卻從未質疑或詢問原告到場或進度事宜,可認原告負責人於對話記錄中回報之施工內容應屬為真,
而非捏造,況原告亦有提供施工現場照片,依上足認原告應有於對話所示時間至對話所示地點進行佈線等線路工程。而經比對原告負責人對話提及之施作順序及時間,與附表一所示施作期程大抵相符,而附表一所示內容即係原告依據報價單及工作記錄表製作之發票進行整理,是從原告負責人與李宥靜對話,亦可探得原告應有依據報價單及工作記錄表內容進行施作。
③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赴被告校園進行
履勘,原告當場不僅能主動指出施作位置及方向,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照片
可參(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551頁),且原告指出內容係可詳細至線路走向、鑽洞位置等細部內容(本院卷一第421頁、第501頁)。且於教官室之電話幹線上,亦發現黏貼載有「109825、教官室10p至」之標籤,此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所示施工時間、地點為109年8月26日、教官室,對應此日之工作記錄表記載為完成1樓新教官室分機設定一情甚為相符(本院卷一第379頁、第331頁);另於波浪大樓實習餐廳電話分機盒之背面,亦發現以黑色簽字筆書寫「分機2102,109.9/14」之字樣,此與原告主張附表一邊號12所示施工時間、地點為109年9月14日、波浪大樓,對應此日之工作表記載為實習餐廳裝設分機相符(本院卷二第421頁、第458頁至第459頁),且履勘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地點時,原告亦能指出現址勘查雖為健康中心,然原本應為體育組,故對應附表一編號23之施工地點記載「林迦紀念館-體育組通訊幹線工程」,被告亦表示現址健康中心原為籃球教練辦公室(本院卷一第439頁),堪認原告對於其所提出報價單及工作記錄表所載內容,大抵能指出對應範圍,並於部分項目覓得吻合之施工痕跡。
④依上,本院審酌固然原告無法就附表一所示發票內容所載全部項目分毫不差尋得施作痕跡,然衡以本件距離施工之109年間已時隔2年餘,且被告自陳於111年1月5日委由訴外人泰洋科技興業有限公司更換全校電信系統(本院卷二第35頁),可見被告校園通訊線路
嗣經大幅變革,然原告於時隔相當時日且校園通訊系統又經變更狀況下,仍可主動表示報價單及工作記錄表記載之諸多施工細節,甚可查得吻合之施作痕跡,並有李弘毅證詞以及與原告主張相符之李宥靜LINE對話記錄
可資佐證,依據原告所提證據,足以使本院對於爭執之事實即原告有無實際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工程一事,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本院應信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屬為真。
⑤至於被告雖抗辯履勘現場發現部分裝設電話與原告所述不符,且電話外觀陳舊並非新品,原告部分亦有陳述矛盾等語,然審酌系爭工程施作時間及後續客觀環境發生變動,係有可能發生上述變動情形,自難因此認定原告並無施作系爭工程。被告雖又抗辯被告
持有原告開立發票,其上並無李弘毅之簽名,然經詢問李弘毅,其仍係證稱:確實大部分工程有簽收,有簽收單,被告提出文件應該不是全部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被告陳稱:是原告到很後期才拿所有單據請款(本院卷一第235頁),原告則表示:原告都是分次送,也納悶被告為何是一次收到,被告提出文件,據高壯吾所言,是他在李弘毅離職後偕總務主任時才發現有這疊資料(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衡以李弘毅前開證稱原告係分段提出工作記錄表文件等語,被告提出文件應係原告先前施工後即分次提出之文件,並非被告所言係原告一次請款時提出,原告所言應屬可信,是被告提出上開文件應係事後辦理交接時始發現,可見被告提出文件並非經過詳實保管及整理,被告提出文件完整性,本非無疑,本難逕以採認,且酌以李弘毅經
具結後,仍一再證稱其確實有在多份簽收單簽名,亦證稱被告提出文件似非完整,是被告以其持有發票其上未有李弘毅簽名,抗辯李弘毅未經驗收,實難認有據,且從被告提出文件,反可見原告確曾提出與本件內容相關報價單與被告,反可窺見原告所述並非無據。
(2)系爭通訊建置契約約定工程款應為35萬元:
①系爭通訊建置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原告有完成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故原告得依據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工程款。關於原告與李弘毅代理被告洽談之工程款數額為若干,原告雖主張係按實作實算、分段計價方式計算,故應按發票總額計算等語,李弘毅雖亦證稱:理論上發票金額應該就會是結報金額(本院卷二第59頁),然李弘毅接續證稱:一開始先請原告先規劃報價,嗣經校長首肯才通知原告施作,印象全校更新原告報價是30萬元上下,大概30萬元至40萬元,在談的時候,是說包含線路、電話、跳線、線路保護套這些,要在30萬元上下,雖然後來有多加項目,但追加頂多5萬元到6萬元,也會在30萬元上下,35萬元左右大概是我認知與原告談的金額,原告做完一個部分就會提出報價單。校長有同意進行本件維修,但不太記得有無將30萬元左右報價報告校長,印象好像有提過。至於後續追加金額應該沒跟校長提過,但之前程序是被告通常不會反對,有意見再跟廠商協調。至於原告分段製作之發票加總會超過30萬元很多,我不知道後面結出來的金額有這麼多,這部份是我沒有料想到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72頁),是依李弘毅證詞,其與原告係約定總價,原告分段完成即可分段報價驗收,又後續如有追加項目需求,可斟酌再行追加金額。是以,原告及李弘毅均陳稱系爭通訊建置契約有約定分段完成分段報價,然歧異在於李弘毅證稱是在一定總價約定內,進行分段報價,原告則主張係按分段報價計算。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涉及被告校園全面通訊線路含電話、線路之更新,工程金額可想像非低,倘採取實作實算,甚難控制工程總額上限,且從原告提出規畫表及原告負責人與李宥靜之對話內容,可見系爭通訊建置工程一開始即已特定施作範圍,是在施作範圍非小,且一開始即已確認施作範圍之情形下,殊難想像如此規模之通訊設備更新工程會全然採取實作實算,又系爭工程係為更新維護校園設備,維修費用提撥經費於被告支出經費比例占比應不大,李弘毅理應會在控制預算角度下與原告進行洽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定李弘毅證稱有約定總額,並採取分段完成即先分段報驗,但可視後續施作情形酌定追加金額之模式,更可能為原告與李弘毅約定工程款計算方式,應屬可信。至原告主張實作實算、分段計算等語,應僅係約定分段施作即可先行分段請求報驗,並非價額之約定計算方式。是以,依據李弘毅證稱起初約定報價在30萬元上下,追加頂多5萬元到6萬元,本件大概在35萬元等語,並衡以李弘毅係於系爭工程末期方離職,對於系爭工程多數項目應仍知悉,應認李弘毅證稱系爭工程總價應為35萬元乙情,尚堪認定。
②被告雖抗辯被告前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28萬4,326元,加計原告本件請求之51萬8,282元(此為原告減縮前之聲明金額),金額高達80萬2,608元,高於李弘毅證稱工程總價30萬元之2倍,李弘毅證述不實等語(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然而,首就被告所辯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28萬4,326元,已難認可採(理由見下述),再者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起訴請求之51萬8,282元實係附表一加計附表二及已撤回請求之款項總合,故單以原告主張而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總額為47萬7,382元,與李弘毅證稱之35萬元雖有差距,然差距僅0.7倍,況李弘毅亦已證稱其尚未進行加總,亦不知總額有所差距,李弘毅亦證稱:以往報價之後請款,如果送上去覺得太多,會跟廠商再協調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李弘毅已證述原告所提分段發票金額可能會有調整空間,被告以此指摘李弘毅證詞不可信,尚難認有據。被告雖又抗辯被告校園於111年1月5日全面更新通訊系統為數位電話,僅耗資20萬元,李弘毅證稱金額過高等語,固提出報價單為憑(本院卷二第87頁)。然而,被告所提報價單無法看出施作規模,且被告陳稱此次系統更換為數位電話(本院卷二第81頁),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為傳統通訊設備有所不同,不同系統施作價格本可能有所落差,李弘毅亦證稱:被告校園於111年1月5日施作工程並非換新,只是擴充卡,數位電話只要換卡,而不是系統主機,這間公司報價20萬元算是合理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故被告執此指摘李弘毅證詞不可信,尚難採認。
③被告雖再抗辯於109年間已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28萬4,326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13頁),固提出被告於108年7月至109年7月間向原告採購之請款單列表(下稱系爭列表)及傳票為憑(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71頁),並主張系爭列表編號24至35所示為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則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5萬元工程款,倘被告抗辯此部分
債權已經被告清償而消滅,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而查,被告雖提出上開系爭列表,然系爭列表編號24至35記載工程時間為109年3月25日至同年7月13日,而依據前揭原告負責人與李宥靜討論系爭工程之LINE對話內容落在109年8月至11月間,從施作時間已難認系爭列表編號24至35與系爭工程有所重疊,且經詢問於109年3月至7月間代理及任職總務主任之李弘毅,其亦證稱:系爭工程是線路檢整,在線路檢整之前就有就校園通訊設備進行單點式損壞維修,此與系爭工程不同,之前是比如老鼠咬壞電線進行維修,與系爭工程不一樣。我擔任總務主任前,被告就有一直請原告來做維修,原告請款撥款沒有發生過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益見被告已付款予原告之通訊設備工程款與系爭工程應無關聯,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清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抗辯原告對其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清償消滅一事,即難認有據。
(3)依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本人責任,依據系爭通訊建置契約給付工程款35萬元部分,應屬有據,然
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至原告雖再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然本件業已認定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07條規定被告應負擔系爭通訊建置契約之本人責任,原告再行主張兩造間為無法律上原因,即非有據,
併予敘明。
(二)原告依據系爭維修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款項4,7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經高壯吾代理與被告締結系爭維修契約,並施作附表二所示維修工程,並提出發票為證。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至5之項目,依據高壯吾證稱:有印象有請原告過來,一個1萬多的,還有一個總機,零星加起來的還有4,700元,大概是4月以後請原告來修等語(本院卷一第255頁),比對高壯吾證稱委請原告維修之時間及金額,與附表二編號4至5之項目尚屬相符,堪認高壯吾客觀有以代理被告名義與原告洽談成立附表二編號4至5項目之維修契約。則被告自陳5,000元以下金額可由高壯吾自行決定代理(本院卷二第104頁),應認高壯吾合法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約,則高壯吾證稱原告應有施作完成且應給付原告款項,原告依據系爭維修契約請求給付附表二編號4至5合計4,700元,應屬有據。
2、惟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工程內容,原告僅提出其單方開立之發票,高壯吾亦證稱不太記得等語,至原告提出其與高壯吾間之對話記錄均係110年4月7日以後對話紀錄(司促卷第133頁至第140頁),實難看出與原告主張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23日間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工程有所關聯,難認原告已與被告成立此部分之契約,原告依據系爭維修契約請求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難認有據。至原告雖又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則依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應由主張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依前述,原告僅能提出其所開立之發票,實無從憑此認定原告有施作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工程之事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相當工程款之數額,亦難認有據。
(三)末就原告併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據系爭通訊建置契約及系爭維修契約請求工程款35萬4,700元,又依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故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係於110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2日內給付上開契約款項,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
可佐(司促卷第161頁至第167頁)被告應於同年8月1日前為給付,然被告
迄未給付,則依據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通訊建置契約及系爭維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萬4,700元,及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