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游俊宏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複代理人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張登豐
吳佩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7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將
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4,06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8月26日22時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43凱渥精品會館3樓303包廂飲酒消費。
期間,被告向原告表達要在南部房地產業界中插一股,
惟原告反應
斯時場合不
適合談論此事,改天再聊,被告聽聞後,即於109年8月27日0時50分許,持酒瓶、酒杯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側額頭撕裂傷8公分、右側週邊型顏面神經麻瘁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因
上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陽明醫美整形外科診所(下稱陽明診所)醫藥費6萬8,910元、綻美時尚診所(下稱綻美診所)醫藥費10萬元、鹿胎盤膠囊8萬5,880元,3個月工作損失120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153萬9,270元。原告爰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4,060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傷口縫合後是否留有疤痕,涉及病患體質、縫合方式及術後照護等因素,並
非縫合傷口時皆會留下疤痕,原告先於109年8月27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為「傷口縫合手術」,於翌日再至陽明診所為重複的「複雜性臉部傷口重建手術(含重新縫合)」,故陽明診所支出6萬8,910元非醫療
必要費用;又8萬5,880元之鹿胎盤膠囊無醫囑,綻美時尚診所之「Discovery Pico即探索皮秒雷射」療程,與系爭傷害傷口
無涉,均屬無醫療必要;且工作損失部分,無醫囑載明原告有休養必要,大由廣告有限公司銷售額亦非原告薪資,原告所列之銷售額亦非原告銷售額;此外,原告當日就醫後即行出院,傷勢輕微,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精神慰撫金153萬9,49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素不相識,
渠等與數名房地產朋友聚餐後,於109年8月26日22時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43凱渥精品會館3樓303包廂飲酒消費。期間,被告向原告表達要在南部房地產業界中插一股,惟原告反應斯時場合不適合談論此事,改天再聊,被告聽聞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8月27日0時50分許,持酒瓶、酒杯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坦承上情,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審理後,以被告犯傷害罪為由,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應負本件
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於109年8月28日至111年4月8日(共13日)至陽明診所就診,經診斷為臉部及頭皮深度複雜性撕裂傷併神經損傷,並進行複雜性臉部傷口重建手術,總計支出醫藥費共計6萬8,910元。
㈢原告於110年5月6日至綻美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原告右邊額頭位置有長達11X0.2公分大小之縫合傷疤,並有創傷後組織增壓及暗沈產生,經醫囑建議使用Discovery Pico做一系列的治療,並於做完前開療程後,建議隔離紫外線直接照射,總計支出醫藥費等共計10萬元。
㈣原告於110年2月12日購買鹿胎盤膠囊,支出8萬5,880元。
㈤原告為大同工商畢業學歷,現職為大由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為莊敬高中畢業學歷,現職為登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㈥原告所經營之大由廣告有限公司於110年間之銷售額總計為1,787萬2,134元,109年8至12月之公司損益表顯示為損失60萬7,737元。
五、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陽明診所支出6萬8,910元、於綻美診所支出10萬元、鹿胎盤膠囊8萬5,880元,是否為醫療必要費用?
㈡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致3個月不能工作?若是,原告收入為何?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陽明診所所支出6萬8,910元、於綻美診所所支出10萬元、鹿胎盤膠囊8萬5,880元,是否為醫療必要費用?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臉部傷口留有疤痕,故至陽明診所進行複雜性臉部傷口重建手術等語,並提出陽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143頁)。
經查,依原告之照片觀之,原告臉部右眉上至右額頭間,以及右腦勺均有疤痕,且屬顯而易見,均非屬細微之疤痕,而右眉、額頭、後腦杓亦非衣物或頭髮可長期掩蓋之部位,顯然影響顏面美觀(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且經本院函詢陽明診所後,函復以:8月27日在大同醫院縫合過的傷口,因縫合的情況不佳,若不重新處理會有更明顯的疤痕留存。故於8月28日重新接受傷口的縫合處理,但因為疤痕組織並不是單一手術可以去除,仍需多次的雷射治療,方可改善。此外,因為有傷害到前額神經,造成眉毛的不對稱,所以日後需要定期接受肉毒桿菌素的治療。目前原告仍存在有疤痕以及眉毛不對稱之情況,但是否已達肉眼不可辨識狀態,這是非常主觀的個人見解。所以病人覺得有疤,我們醫師也覺得還有改善的空間,就會持續進行除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是原告主張其需進行臉部傷口重建手術及雷射治療以改善疤痕,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陽明診所之6萬8,910元,應予准許。
2.原告又主張其於110年5月6日至綻美診所接受Discovery Pico,支出醫藥費10萬元部分,雖有提出綻美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然原告已至陽明診所進行臉部傷口重建手術及雷射治療以改善疤痕,則應已無再至綻美診所接受Discovery Pico之必要,且依原告所提Discovery Pico簡介關於Discovery Pico可用來處理那些皮膚問題之宣傳,亦未提及可消除或淡化傷口疤痕(見本院卷第372頁),故綻美診所Discovery Pico 10萬元部分,
難認有醫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3.原告雖另請求營養品鹿胎盤膠囊8萬5,880元,然此部分並無醫囑等相關資料
足證原告所受傷勢需補充該等營養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致3個月不能工作?若是,原告收入為何?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0萬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云云,然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無法證明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事實,原告亦
自承沒有醫囑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則原告空言主張有因此事至診所故有工作損失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為大同工商畢業學歷,現職為大由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為莊敬高中畢業學歷,現職為登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及兩造107年至109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又被告傷害
犯行業經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所受傷害部分位於頭部、頭皮、額頭,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有理由之部分應為陽明診所6萬8,91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6萬8,910元。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8,910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
拘束。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