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國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大中
被 告 張莊麗香
張大邦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國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前邀被告張大邦、張莊麗香、張大中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一份,約定借款
期間為107年5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率1.18%機動計息(現為3.4%),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嗣被告於109年8月13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申請本金寬限1年,寬限期間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並申請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7日止調降利率變更為按原利率減0.81%計算,期滿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又於110年12月28日申請再給與本金寬限1年(即110年11月至111年10月),寬限期内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並行使
質權抵銷後,尚欠本金197萬37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活期性存款設定質權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