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凃舉賢
被 告 余文翔
張相澤
紅揚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雷東霖
陳柏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被告張相澤、紅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紅揚公司)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張相澤、紅揚公司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余文翔、張相澤及訴外人陸彥合、林鈜翔、羅健城等人於民國108 年10月前之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陸彥合、林鋐翔及羅健城擔任取款車手,余文翔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車手提領款項之交通工具;羅健城、張相澤、被告紅揚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分別提供
渠等所有如附表一之帳戶,與其他被告共謀供系爭詐欺集團取款及洗錢使用。其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共同故意對原告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交付金錢及自原告帳戶提款,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新臺幣(下同)989,239元(計算式:300,000元+59,024元+630,215元=989,239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損害及返還
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89,2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余文翔則以:
本案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並無詐欺原告,伊僅有出借車子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智冠公司則以:
1.智冠集團為MyCard點數卡銷售公司,並有網路銷售系統(下稱系爭系統)。
消費者於系爭系統選擇購買面額,並填寫收受商品需使用之手機號碼後訂單成立;如購買者選擇以「銀行轉帳」作為支付訂單價金方式,系爭系統將自動生成一組設有使用時效限制之虛擬銀行帳號,供支付該筆訂單之單次使用;於該虛擬銀行帳號之有效使用時間內,如有與訂單金額相符之款項匯入,系爭系統將自動發送MyCard 序號及密碼(即該筆訂單所訂購之商品)交予訂購人之手機號碼;又匯款至該虛擬銀行帳號之匯出帳號,無法限定為與該訂購人所填寫手機門號之
持有者同一。
2.
本件係由訂購人於Alice Game遊戲官方網站上,以其申請之帳號點選線上點數儲值服務後,網頁跳轉至MyCard網站,經訂購人選取「銀行轉帳」方式購買,故系爭系統自動提供一組有效使用時間自確認訂單時起至翌日23時59分為止之銀行虛擬帳號(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智冠帳戶1),發送至訂購人提供之手機號碼內供其繳費,並於確認款項匯入後發送MyCard點卡序號、密碼之簡訊至訂購人手機號碼,以供該訂購人使用而儲值至Alice Game遊戲內。
3.是伊提供智冠帳戶1及收受金錢,係為回應上述訂購人以正常交易流程向伊購買點數卡之行為,伊無意將該虛擬帳戶供作系爭詐欺集團洗錢使用,亦無從知悉匯入該虛擬帳戶之款項來源,遑論知悉訂購人係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且施以詐術使原告匯款至該虛擬帳戶
等情,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意圖及加害行為,自無與系爭詐欺集團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再者,伊已完成
前揭點數卡交易之對待給付,則伊取得訂購人支付購買該點數卡之金錢,應屬有
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4.此外,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於108年10月17日5時23分匯款1,000元至伊之華南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智冠帳戶2)乙節,經伊就該帳號並無查得相關交易,爰予否認等語置辯。
5.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㈢綠界公司則以:
1.伊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係以網際網路平台為電子商務廠商、小型實體店鋪等交易提供金流代收代付之服務,此等服務係由賣家註冊為伊之會員並自行設定帳號、密碼,於登入後始可使用;於網路交易過程中,由買家(網路交易當事人)與賣家(伊之會員)進行交易確認付款時,伊之會員得將透過伊提供之代理收取交易款方式(如信用卡、ATM、WEBATM、超商條代碼)提供予買家,以完成交易;待付款完成,被告即按與該會員間代理收付契約所約定之撥付期日,將代收交易款項撥付至該會員所有之綠界帳戶,會員得隨時向伊申請提領該綠界帳戶餘額至該會員經驗證通過之實體銀行帳戶。
2.查附表一編號5所示兩筆虛擬帳號,均係伊之會員訴外人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使用於收取網路買家支付遊戲點數款項所用。弈樂公司於108年6月24日以線上申請方式註冊成為伊之會員,
嗣弈樂公司於同年10月16日、同年月17日向伊建立特定訂單編號後,向伊申請以虛擬帳號收款服務;
俟訂購人依限完成付款,伊即按與弈樂公司約定之撥款時間(即付款後翌日撥款),於同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將該兩筆代收交易款項撥款至弈樂公司所有綠界帳戶,弈樂公司嗣於同年11月14日提領該等款項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是伊係依約提供金流代理收付服務予伊之會員,伊無法知悉弈樂公司將繳款之虛擬帳號提供予何人,亦無法知悉實際繳款者是否與弈樂公司認知達成交易者相同。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自無原告
所稱與其他被告有詐欺犯意聯絡並共同施行詐術,致損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不構成
侵權行為。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民事
裁定已載明余文翔、張相澤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與林鋐翔、陸彥合、羅健城等人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
難謂余文翔、張相澤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今原告復主張伊與余文翔、張相澤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4.再者,伊收取繳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兩筆虛擬帳號之款項,係基於與會員間代理收付契約,為弈樂公司代收實質交易款項,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弈樂公司已回覆該等匯款係為購買遊戲點數之用戶所為,及提出交付遊戲點數之證明,故伊亦已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弈樂公司;而弈樂公司並非遭刑事案件調查之系爭詐欺集團,亦無相關判決指稱弈樂公司受領該等款項係不法所有,故原告主張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紅揚公司則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兩筆帳號並非紅揚公司所有,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張相澤則未提出任何答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紅揚公司部分:
⒈於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各時間,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確有分別操作甲帳戶而各匯款1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甲帳戶之存摺明細及封面、交易明細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辦單2份等健在卷
可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2207600號警卷〈下稱系爭警卷〉第138至142、134、136頁),
堪信為真。
⒉
惟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之虛擬帳號,有中信銀行108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1653號函1份
在卷可稽(參見系爭警卷第162頁)。
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既非屬紅揚公司所有之金融帳戶,紅揚公司即無受領此部分匯款金額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可證明紅揚公司亦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本件犯罪,或受有何利益,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紅揚公司連帶賠償989,239元,並無所據而無理由。
㈡綠界公司、智冠公司部分: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綠界公司、智冠公司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⑴於附表四編號10、15、17所示之各時間,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確有分別操作如附表四編號10、15、17所示之帳戶,而各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0、15、1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編號10、15、17所示之帳戶,又如附表四編號10、15、17所示之轉入帳戶分別為綠界公司、智冠公司所有等事實,有乙帳戶之交易明細、甲帳戶之存摺明細及封面、交易明細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辦單3份、中國銀行108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1653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516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系爭警卷138至142、133、135、137、162至163頁),
堪信為真。
⑵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雖有為如附表四編號10、15、17所示之匯款行為,原告並據此主張綠界公司、智冠公司是轉接站、仲介,其等均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行為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2至43、90頁),
惟查:
①綠界公司答辯其係以網際網路平台為電子商務廠商、小型實體店舖等交易提供金流代收代付之服務,經營事業含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賣家需先註冊成為綠界公司會員後,自行設定帳號及密碼,經綠界公司驗證申請資料後,即可使用被告提供之金流代收代付服務,且賣家於提領綠界公司帳戶餘額前,需先提供與其留存於綠界公司服務系統之個人資料一致之實體銀行帳戶,且該實體銀行帳戶需驗證後始可進行提領申請。而綠界帳戶1、2分別係綠界公司會員即弈樂科技公司向綠界公司申請做為收取網路買家支付遊戲點數款項所用之虛擬帳戶,綠界公司並於收受如附表四編號10、15所示款項後,再依與弈樂科技公司約定之撥款時間,將該等款項撥款至弈樂科技公司所有之綠界公司帳戶,弈樂科技公司再將該等款項提領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其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弈樂科技公司註冊資料、會員服務介紹資料、如附表四編號10、15所示款項相關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至43、149至157頁)。另綠界帳戶1、2分別係由係ID「JCZ0000000000」(暱稱麻醬麵)、「JCZ0000000000」(暱稱歐陽鋒)於登入網路遊戲時使用之帳戶,有弈樂科技公司來函2份在卷
可考(參見系爭警卷第159至160頁)。亦
可佐證陸彥合(綽號歐陽鋒、麻醬麵)於另案警詢中證述:其等有儲值並撥打電話給遊戲幣商購買遊戲幣,並為轉帳等語(參見系爭警卷第34頁)應屬事實。則依上開事證,堪信綠界公司答辯其係依據與弈樂科技公司之代理收付服務契約定,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之該等款項撥款至弈樂科技公司所有之綠界帳戶1、2等節,應屬可信。審酌綠界公司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其係依約提供其會員即弈樂科技公司代收交易款項服務,而代收該等款項,且其已以前揭方式驗證弈樂科技公司身分
無訛,弈樂科技公司亦係基於業務上之交易而委託其代為收取該等款項,其並非係代身分不詳人士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則以綠界公司收取該等款項之過程,均係依其一般業務程序而為作業,具有正當原因,且目前並無事證證明綠界公司於收受該等款項時,主觀上已知悉該等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自難僅以其有代收該等款項之行為,逕認其有故意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行為,或其主觀上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綠界帳戶1、2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工具之行為。再者,綠界公司亦有針對代收款項之對象、原因為相當審核,自已盡到相當注意義務,亦
難認其收取該等款項有何過失,蓋其客觀上對於「弈樂科技公司之交易對象」係何人並無所知,自無可能對於「弈樂科技公司之交易對象」係「持詐騙原告而取得之金融帳戶支付代收款項」之情有所認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主張綠界公司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⑶又智冠公司答辯其係發行MyCard點數卡,並有銷售系統,消費者於銷售系統選擇購買面額並填寫商品時,若選擇銀行轉帳作為支付訂單價金之方式,則銷售系統會自動產生一組虛擬銀行帳戶供該筆交易使用;於該虛擬銀行帳號之有效使用時間內,如有與訂單金額相符之款項匯入,系爭系統將自動發送MyCard 序號及密碼(即該筆訂單所訂購之商品)交予訂購人之手機號碼,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款項購買智冠公司發行之MyCard點卡,且已儲值至Alice Game遊戲內等情,亦有其等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智冠公司提出之銀行轉帳儲值流程圖、智冠帳戶1交易資訊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至43、125至133頁)。堪信智冠公司答辯其提供智冠帳戶1,係為提供向其購買MyCard點卡之購買人為轉帳儲值之交易服務等節節,應屬可信。準此,智冠公司係基於其經營之業務項目所為之交易行為,而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款項,是其收取該筆款項亦具有正當原因,且該虛擬銀行帳號亦有使用上之時效性,
倘若非購買人本人所持有或其可支配之金融帳戶,應無可能於特定時間內為精準之特定金額匯款。而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原告交付甲帳戶後,再操作甲帳戶轉出該筆款項,衡情智冠公司對於購買人是否係持非法取得之款項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客觀上亦無可能知情,本院自難以智冠公司基於經營之業務行為而受領該筆款項之事實,逕認智冠公司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或智冠公司主觀上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智冠帳戶1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工具之行為。再者,買方於訂購商品後,以其有權持有之親友所有帳戶為付款,或指示親友代為付款之行為,於現今社會甚為常見,倘若要求賣方仍需進一步查核買方是否以本人之金融帳戶付款,以及再進而確認買方是否獲得第三方支付者之同意而使用其金融帳戶,賣方尚須再耗費相當成本,
顯有過苛,且有礙交易行為,妨礙社會經濟發展。因此,智冠公司並未確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持有權使用之金融帳戶支付該筆款項,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過失。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主張綠界公司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可證明綠界公司、智冠公司亦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本件犯罪,則原告依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綠界公司、智冠公司連帶賠償989,239元,並無所據而無理由。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綠界公司、智冠公司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
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
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
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參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144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
⑵查綠界公司受領如附表四編號10、15所示款項,係依其和弈樂科技公司之代理收付服務契約關係,而取得弈樂科技公司交付之價金;另智冠公司受領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款項,係因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購買智冠公司發行之MyCard點卡,使用其提供銷售系統,其等均並非基於不法原因或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均如前述。且原告係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甲、乙帳戶及其內之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另綠界公司、智冠公司則係分別因前揭契約關係而分別受領如附表四編號10、15、17所示款項,是綠界公司、智冠公司分別受有此部分利益,均與原告受有該等款項之損失之事實,均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向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系爭款項之利益,並不得向綠界公司、智冠公司主張之。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綠界公司、智冠公司返還系爭款項,
亦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於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各時間,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確有操作如甲帳戶而匯款1,000元至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智冠公司所有等節(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下稱智冠帳戶1)。惟
觀諸甲帳戶存摺及交易往來明細(參見前揭警卷第142、139頁),甲帳戶於108年10月17日轉出1,000元之交易僅有如附表四編號16、17,而編號17所示之款項的轉入帳戶為智冠帳戶1,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編號16所示之款項的轉入帳戶為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係原告所指之智冠帳戶2,原告此部分起訴即與甲帳戶之存摺及交易往來明細不符。且查,智冠帳戶2於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時間,亦無匯入1,000元之事實,有智冠帳戶2交易查詢結果1份附卷
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3頁)。自難認智冠帳戶2有受領原告所有甲帳戶匯入之款項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證明智冠公司與該筆轉入金額有何關聯,進而舉證證明智冠公司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此部分犯罪,則原告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綠界公司、智冠公司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989,239元,亦無所據而無理由。
㈢余文翔部分:
⒈系爭車輛為余文翔母親所有,平日由余文翔使用,
業據余文翔余另案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系爭警卷第44頁),並有余文翔之個人戶籍資料、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系爭警卷第48、50頁),堪信為真。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陸彥合有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余文翔、林鈜翔等人前往拿取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又於如附表四編號12至14所示各時間,陸彥合有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余文翔、林鈜翔等人前往各該地點為轉帳行為等節,亦據余文翔於另案警詢中陳述在卷(參見系爭警卷第44至46頁),堪信為實。
⒉原告雖以余文翔有提供上開車輛由陸彥合使用,及與林鈜翔、陸彥合等人取款時均有在場等情,主張余文翔亦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欺行為等節。惟經余文翔否認在卷,其分別於另案警詢中陳述:其認識林鈜翔,並不認識陸彥合,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其當日與林鈜翔、訴外人李冠霆在五甲一家汽車旅館,後來林鈜翔說要去左營某處多納芝咖啡聽找某身穿藍色工作衣褲戴安全帽、口罩男子(下稱A男),其與李冠霆就在車上等他,之後林鈜翔與A男搭乘其車輛,其並依林鈜翔指示將A男搭載回去,途中其先將李冠霆載回家後,又搭載林鈜翔去找陸彥合,而自陸彥合住處出來後均由陸彥合開車,惟A男於不詳之處又再度上車,陸彥合又駕車行駛一段路後,A男又下車,A男當日大約有下車3次。而林鈜翔、陸彥合均未告知其所為何事。另於如附表四編號12至14所示時間,林鈜翔亦未告知其所為何事,其根本對於本件詐欺行為毫無所知,亦未獲取任何利益等語(參見系爭警卷第44至46頁)。其又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林鈜翔係其朋友的朋友,因其友人跟林鈜翔出門才會碰面,而其並不認識陸彥合、羅健城、張相澤。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當時陸彥合說要去找朋友,其等前一次有吸毒,故於隔天恍惚的情況下跟陸彥合出去;另於如附表四編號12至14所示時間,其僅知悉林鈜翔有去領錢,因林鈜翔有說要去領錢,其和陸彥合則在車上,其亦未拿到任何款項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11號偵卷〈下稱系爭偵卷〉第119至121頁)。
⒊參以林鈜翔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我提領的款項都是交給陸彥合,陸彥合再回繳給上面。(問:余文翔、陸彥合知道你們在做什麼?)陸彥合知道,余文翔我覺得他應該不知道,因為我去領錢,我沒有跟他講過等語(參見系爭偵卷第174頁)。另陸彥合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如附表四編號12至14所示時間,當日是我開車的,余文翔、林鈜翔坐後面,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們是停在一個停車場,林鈜翔說有人跟他約在那邊,我就開車到那邊而已。林鈜翔知道我們在做甚麼,但余文翔不知道等語(參見系爭偵卷第219至220頁)。則依林鈜翔、陸彥合上開證述均否認余文翔主觀上知悉其等所為係詐欺取財
犯行,已難認定余文翔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或有基於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之故意,以提供系爭車輛之方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件詐欺行為。復審酌余文翔與林鈜翔間尚有認識關係,而其將車輛提供予林鈜翔友人陸彥合駕駛,並非係將車輛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此並未有違常情;且陸彥合、林鈜翔為此部分取財行為時,無論係在停車場等候或林鈜翔前往提款機據點為提款之行為,外觀上均係一般正常生活行為,客觀上余文翔亦無可能察悉陸彥合等人所為顯係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拿取原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或擔任車手為取款等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收取任何本件詐欺行為所得之利益之事實。則依上開各情,自難以其有出借系爭車輛供陸彥合、林鈜翔為上開取財行為,逕認其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行為,亦無從認其主觀上有何過失而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為本件詐欺行為,更無從認定余文翔有受有何利益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余文翔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989,239元,並無所據而無理由。
⒋此外,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4297、17783、2446、9011號、108年度偵字第23413號偵查案件,認定余文翔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提供系爭車輛作為系爭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交通工具,並於如附表四編號12至14所示時間,由陸彥合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余文翔,接送林鋐翔前往各處提款等節。然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乃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相關起訴文書,就余文翔涉嫌犯罪部分並未經法院審理認定有罪確定,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均不足以認定余文翔確有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故意,而為本件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且余文翔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01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6頁),原告此部分起訴並無理由,
併予敘明。
㈣張相澤部分:
⒈查甲帳戶於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時間,有轉入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至張相澤帳戶,有前揭甲帳戶之存摺明細及封面、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又張相澤於108年10月17日下午9時26分,有至張相澤帳戶內提領10,000元等情,業經張相澤於另案偵查中自陳在卷(參見系爭偵卷第12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103頁)。足認張相澤有受領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款項。原告雖據此主張張相澤有將該筆款項領出交予陸彥合等節。惟查,張相澤於另案偵查中陳述:張相澤帳戶均是我自己在使用,並沒有供其他人使用,我做生意每天都有錢進來,我不知道這是誰匯款的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27至128頁),否認其有共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行為。而證人陸彥合則於另案警詢中證述: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轉帳係林鈜翔所為,我覺得張相澤很面熟,但我不認識他,我沒有叫他提供帳號,當天是有人打電話跟林鈜翔說他欠人家錢,對方要到他家去簽
本票,林鈜翔就說那他身上有錢,幫他匯款就好,事後再還他,這都是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的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37頁)。證人陸彥合又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轉帳不是我匯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匯的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220頁)。則依證人陸彥合該等證述,均未指證張相澤亦有參與本件詐欺行為,亦未證述張相澤有交付該筆款項予其,已難認張相澤為其等之共犯。另觀諸張相澤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款項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12時6分許匯入至張相澤帳戶後,張相澤於當日下午9時36分許,始前往超商門市提領15,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儲字第1080259199號函
暨所附之張相澤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172頁),可察張相澤係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該筆匯款後約21時30分許,始提領該筆款項,倘若張相澤有參與本件詐欺行為,理應於該筆匯款後不久
旋即提領該筆款項,以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致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領款。是依張相澤提款時間與該筆匯款時間相距約21時30分許,客觀上亦難認定張相澤確有參與本件詐欺行為。復參以張相澤帳戶確有經常性跨行轉入、提款、「購貨圈存」、「VS購貨」之交易項目,亦可察張相澤確有經常性密集使用該帳戶為交易往來之行為,且
迄今張相澤帳戶僅有因該筆款項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足徵張相澤答辯系爭帳戶均係供其用以經營生意往來所用尚屬可信。衡情張相澤應無可能提供自己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取款工具。準此,依陸彥合上開證述,並佐以上開各客觀事證均不足以認定張相澤有基於參與本件詐欺行為,或主觀上因故意或過失提供張相澤帳戶予陸彥合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再者,原告係因受騙而將甲帳戶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甲帳戶而將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款項匯入至張相澤帳戶,原告與張相澤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並不具有財產上之直接損益變動關係,並不存在給付關係,張相澤係因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給付而受有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僅得向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主張不當得利,不得向張相澤為該主張。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香澤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989,239元,並無所據而無理由。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臺灣橋頭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認定張相澤將此部分領取款項交付予陸彥合等節(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2頁)。然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及林鋐翔、陸彥合、訴外人即羅健城之母羅惠玉,本件係因被告陸彥合、林鋐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另被告羅惠玉就羅健城涉案部分亦不否認,而認定原告於該事件主張為真實。惟張相澤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其於該事件中因原告未繳納
裁判費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7號裁定駁回,該判決效力自無及於張相澤,亦不生
爭點效之
適用。另臺灣橋頭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則未認定張相澤將此部分領取款項交付予陸彥合等節,且張相澤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是上開二案所認定之事實對其並無
拘束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而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9,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表一:
| 原告主張余文翔等人提供與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車輛或帳戶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張相澤帳戶)。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簡稱羅健城帳戶)。 |
| |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簡稱紅揚帳戶1)。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簡稱紅揚帳戶2)。 |
| |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綠界帳戶1)。 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簡稱綠界帳戶2)。 |
| |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簡稱智冠帳戶1)。 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智冠帳戶2)。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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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年10月16日9 時20分許,由系爭詐欺集團內某成員先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積欠手機費用,要協助報案;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之另名成員冒用檢察官名義,佯以原告帳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要求原告提供其所有的銀行帳號(含密碼)以供調查。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將現金30萬元,連同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甲帳戶)金融卡,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乙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親筆簽名的紙張等物,均放進一牛皮紙袋,並將該紙袋置於其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某處之機車腳踏板上。嗣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伺機取走該紙袋,並交由搭乘系爭車輛到場且在旁監視之陸彥合、林鋐翔及余文翔收受,復由陸彥合上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收受。 |
| 系爭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接續於108 年10月16日16時9 分、21時29分及同年10月17日9 時34分許打電話給原告,佯以同前事由,再要求原告匯款29,000元、3 萬元至羅健城帳戶,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自乙帳戶如數匯款,如附表三所示。 |
| 系爭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指派車手,以原告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陸續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或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金額合計63萬元,如附表四所示。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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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嗣羅健城再按陸彥合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予陸彥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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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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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統一超商金山角頂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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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全家超商大發新發店(高雄 市○○區○○○路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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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統一超商高雄旭日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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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全家超商高雄中安門市(高雄市○○區○○○街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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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轉帳至張相澤帳戶。(嗣張相澤再將款項領出交予陸彥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 |
| | | | | 高雄市小港區明義國中內高雄銀行(高雄市○○區○○街0號) | | | | 此等款項係由陸彥合駕駛車輛搭載余文翔,接送林鋐翔前往各處提款。林鋐翔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陸彥合,再由陸彥合上繳予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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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轉帳至羅健城帳戶。(嗣羅健城再按陸彥合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予陸彥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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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