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黃瑞民
蔡祥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春泰」之記載,應更正為「郭泰吟」;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遼寧街」之記載,應更正為「遼寧三街」。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