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邱上逢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崴捷國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
被告崴捷國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
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已有明定。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審訴卷第13頁),其中關於「確認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故應由被告公司董事長劉翰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訴;另關於「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法定代理權始謂合法,
惟被告公司未選任監察人,係設置審計委員會由全體
獨立董事組成替代監察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審訴卷第59頁),
揆諸前揭說明,因「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無人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為此聲請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
裁定選任陳宣至律師擔任「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在案,
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針對「確認
兩造間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部分,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擔任被告崴捷國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職務,已當然失去董事身分,惟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
迄今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另原告自100 年2 月9 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後於108 年12月31日離職,被告公司已於109 年1月1日將原告之勞保健保辦理退保手續,惟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迄今仍登記原告為經理人。上開登記事項已致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在私法上地位
顯有不明,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針對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部分,不爭執原告曾提出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職務之表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公司針對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間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8年9月27日至111年9月26日止。
㈡原告於110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職務之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0年7月28日送達被告公司,原告因此已
非被告公司之董事,但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迄今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四、本院之判斷:
1.按本件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公司在
主管機關經濟部主管之公司登記資料中,將原告登記為經理人及董事,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見審訴卷第21頁),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及董事,兩造間有經理人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之虞,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
非不得以
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揆諸前揭裁判要旨,即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
1.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民法第549條第1項則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是以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
2.
經查,原告於108年間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8年9月27日至111年9月26日止,其
嗣於110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職務之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0年7月28日送達被告公司,原告因此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但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迄今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是應認為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於110年7月28日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即屬有據。
㈢兩造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
1.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
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公司法設置之經理人與公司間為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關係。另按下列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六、經理人姓名。…。前項第1款至第9款,任何人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第6款、第3項另有明定。是依公司法第393條規定,「經理人姓名」係屬公司登記事項。復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15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經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是以如公司已依章程及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委任經理人者,自應依同法第387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辦理經理人登記。
2.而查,被告公司在經濟部主管之公司登記資料中,將原告登記為經理人,並登記其到職日為100年2月9日,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審訴卷第21頁),依前揭規定,足見原告係經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委任之經理人,故原告主張自100年2月9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因此與被告公司成立委任關係,應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其已於108 年12月31日離職,被告公司因此於109 年1月1日替原告辦理勞健保之退保手續一情,並提出之原告之健保投保紀錄為憑(見審訴卷第29頁),被告公司對此未予爭執,且
參諸該健保投保紀錄顯示,原告之健保原係以被告公司作為工作單位替其投保,被告公司嗣於109年1月1日將原告之健保辦理轉出,原告則於
翌日轉入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作為投保單位投保,
堪信原告已於109年1月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