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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左奇鑫 
被      告  杜亞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11年6月28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蝦皮網站設立蔣克史塔夫JunkStuff垃圾商品集中營專業全球萬物代購(下稱系爭賣場),提供跨國代購服務,原告於110年7月9日受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649元之價格,委託代購「Marshall MS-2 原裝進口 1W瓦 迷你小型攜帶式電木吉他音箱內建破音效果器」1隻(下稱系爭貨物),被告於當日交付蝦皮網站第三方支付代購金額,經原告確認蝦皮網站完成代收代管後,即將訂單交付英國供應商,由英國直送被告指定地址,約定到貨日為110年7月19日至23日,兩造成立跨國代購契約(下稱系爭代購契約)。系爭貨物於110年7月16日送抵台灣海關,當日放行出關,因海關規定進口商品須實名認證,原告請被告以APP「EZ WAY易利委」執行收件人個資確認,然被告以申報金額與代購金額差異較大,質疑原告賺取暴利,且質疑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兩造因此發生爭執。被告於110年7月16日為拒收系爭貨物之通知,並以尚未收到商品為由提出退貨退款申請,蝦皮網站未經核實原告提供之貨運紀錄,逕依被告不實申請退款予被告,使原告無法依原代購計畫,於110年7月20日取得貨款。然原告於賣場規則內已載明僅從歐盟、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日本、韓國、紐西蘭、摩洛哥、墨西哥、新加坡及瑞士等國家進口商品,而系爭貨物進口申報之金額係由英國供應商提供,由運輸業者代為報關,原告無權變更,且依系爭賣場之注意事項,系爭代購契約內容係庫存查詢、訂單處理、報關處理及運送,原告均已完成。又被告於110年7月16日12時53分許,在蝦皮聊天功能內,表示「這樣怎麼讓你學到教訓」等語,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貨款1,649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計1萬1,649元。又被告違反系爭代購契約,原告得請求終止系爭代購契約後續服務,並請求擁有公開本件之權利,用以宣導正確之代購權利與買方義務。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系爭代購契約、民法第259條第3款等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649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甶被告負擔。㈣終止原告與被告代購契約後續義務性服務項目。㈤原告擁有公開此案的權利。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蝦皮賣場販售一定範圍商品,以商品型錄供消費者選購,並客製化給付,符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通訊交易,被告本可於收到商品後7日內不附理由退貨。被告於110年7月16日尚未收到系爭貨物(按仍在運送途中),依原告賣場聲明所示,商品皆可退費,被告依規定以尚未收到商品為由向蝦皮網站平台提出退費請求,並告知原告退費,經蝦皮網站平台審核後退費成功。原告於被告提出退費申請後,未予置理,亦未協助或告知退費流程,原告單方面拒絕行使退費流程,致退費逾期而無法向供應商聲請退費,非被告惡意所致,且系爭貨物詳細介紹中僅說明商品顏色選項,並未提及任何契約詳情或退費須知,原告所指之賣家聲明無法由訂購商品頁面之商品詳情或賣場首頁取得,而係放置於消費者不易取得之買賣須知不明顯處,易使消費者權益受損,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代購契約實待商榷;縱認兩造間成立系爭代購契約,亦因被告口頭取消交易而解除,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代購契約,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消費者下訂前,未善盡成立跨國代購契約及契約內容之告知義務(本院卷第111頁),系爭賣場之拍賣網頁有「空運專送」之明顯符號,且於商品詳情欄位載明:「代購,重點為庫存/售價詢問」、「賣場商品為買加個人委託行為,皆為委託代購客製專用訂單,消費地區非臺灣」等內容,復參以系爭貨物之蝦皮聊天功能內,被告先於110年7月7日14時32分許,傳送「請問有淺灰嗎?」,經原告分別於110年7月7日14時34分許、14時37分許,傳送系爭貨物照片並告知「灰色的比較少,今日報價大約1,950」,被告復於110年7月7日22時8分許傳送「請問1,449是哪個?」,經原告於110年7月8日12時10分許傳送「黑色」,被告於110年7月9日3時56分許傳送「您好我想訂購」,並於110年7月16日12時2分許,傳送以1,649元訂購系爭貨物之訂單頁面,並詢問「請問什麼時候到貨呢」等語,有系爭賣場蝦皮拍賣網頁及系爭貨物之蝦皮聊天紀錄在卷可稽(雄小卷第15至21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最終係以1,649元之代價,委請原告代購系爭貨物,則兩造就代購之標的物及代購價格之意思表示合致,雙方已成立系爭代購契約。
 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細究系爭代購契約之內容,係原告受被告所託而從事代辦購買系爭貨物來臺,以交付系爭貨物與被告之服務,依蝦皮網站之第三方支付運作,須待被告確實收受爭貨物並確認點收無訛後,蝦皮始撥付被告支付之價金與原告,足見原告收取被告下標之款項,所應提供之對待給付內容,非僅從事代辦購買商品之勞務費用,亦包含下標商品之交付,足見系爭代購契約兼具勞務提供及買賣標的物交付之性質,應為「委任」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㈢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甚明。準此,消費者自得在前開所定交易類型,於收受商品前,無須說明理由即可以書面通知方式向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且應解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經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代購契約是在蝦皮網站進行交易,由原告貼出商品照片讓被告選擇,被告於110年7月16日以蝦皮聊天功能向伊表示拒收商品,說要退貨,當時系爭貨物已到臺灣,但未寄送到被告指定收件地址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則系爭賣購契約之交易過程,為被告於未能檢視商品下所訂立,且依系爭代購契約內容,為兼具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足徵系爭代購契約為通訊交易,又被告於收受系爭貨物前,已透由蝦皮聊天功能向原告表示拒收商品之意,認被告以電子方式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等規定,系爭代購契約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款之立法理由載明:「第2款規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例如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消費者依現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等語,本件依原告所述,系爭代購契約之交易過程,是由原告貼出商品照片讓被告選擇,廠商未依消費者需求而特別製作(本院卷第165頁),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足見系爭代購契約並非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稱之客製化給付,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附此敘明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代購契約於被告收受商品業經解除,原告主張被告下標之款項1,649元,代購內容為庫存查詢、訂單處理、報關處理及運送等,原告已完成上開勞務服務等語(本院卷第166頁),並提出證物5之英國出貨單(雄小卷第51頁)、證物6之寄送證明(雄小卷第53頁)、證物7之進口簡易申報收單作業結果查詢(雄小卷第55頁)以為佐證,復參以兩造間之蝦皮聊天功能紀錄內容,應堪信為真實。惟系爭代購契約兼具勞務提供及買賣標的物交付之性質,為「委任」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下標之款項1,649元,非僅有庫存查詢、訂單處理、報關處理及運送等服務,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款項1,649元之全額,應屬無據,本院審酌系爭貨物報關之申報價格為778元,有兩造間之蝦皮聊天紀錄、進口簡易申報收單作業結果查詢等在卷足憑(雄小卷第22、55頁),則原告提供之勞務給付價額應為871元(計算式:1,649元-778元=871元),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代購契約由被告於110年7月16日解除契約後,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即負有返還勞務給付價額871元之回復原狀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雖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但所謂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始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僅以被告於110年7月16日12時53分許,在蝦皮聊天功能內,表示「這樣怎麼讓你學到教訓」,即認為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蝦皮聊天功能屬買賣雙方私下傳送訊息之管道,非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得共覽之訊息,實難認兩造於蝦皮聊天功能之對話,有何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㈦就原告訴之聲明㈣、㈤部分,原告並未主張其係依何法律規定得提起此部分之訴,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而命其具體表明請求依據,原告稱:我沒請求權基礎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頁),且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具體說明其提起此部分訴訟之法律上依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1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