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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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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大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道 

            陳麗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顏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111 年12月1日將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此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111年12月21日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考,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