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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雄市動物保護處

法定代理人  葉坤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0 月27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83,89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