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莊秀玉
岳忠樺律師
梁馨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及
主文公告之主文第1項關於「及其中新臺幣71,604元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71,604元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原記載「及其中新臺幣71,604元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然觀之理由欄所計算之利息起算日,係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算,是
上開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1項利息起算日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判決應公告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所明定,
惟本院判決主文之公告皆於附註欄註明公告之主文如有誤載,以判決原本為準,茲查本判決主文公告之內容有如主文
所載誤寫之顯然錯誤,
揆諸前揭規定法理,自得
予以更正,原判決主文公告之金額應仍以
本件判決原本所載之金額為準(包含前述更正後部分)。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