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廣角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廣角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7日邀同被告蘇銹雯為連帶
保證人,共同簽發之
本票一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09年4月28日起分別動撥借用(1)90萬元,其借款期限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利、息約定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75%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1%),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利率加碼年息1.81%(目前年利率2.6%),浮動計息。另借用(2)10萬元,其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1年5月25日利息約定自動撥日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目前0.79%,加碼年息1.81%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2.6%依各動用申請書第5項約定清償方式清償,並特約逾期違約金,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如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本票一紙,
詎被告自110年12月28日起即拒不繳息,故原告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項
所載任一筆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依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54萬8,357元之本金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
略以:
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
抗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五、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動用申請書影本、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影本、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等件(支付命令卷第13至27頁)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未據理由,亦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