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錠享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明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惟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錠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錠享公司)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10年8月13日邀同被告謝明仕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下稱甲、乙借款),甲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為109年5年26日至112年5月26日共3年,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採分段計收,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率0.9﹪機動計算,110年3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率1.16﹪機動計算。乙借款則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13日至115年8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採分段計收,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率0.9﹪機動計算,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8月13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率1.66﹪機動計算。且甲、乙借款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錠享公司就甲、乙借款,僅分別清償至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12日止,此後未再清償,經原告催告
猶未置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甲借款尚餘本金25萬1876元,乙借款尚餘本金46萬7438元,合計71萬9314元)、
遲延利息(甲借款依未依約清償時之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基準利率1.09﹪加年率1.16﹪即2.25 ﹪計算,乙借款在111 年6 月30日以前,依未依約清償時之央行專案融通利率0.1﹪加0.9 ﹪即1 ﹪計算,111 年7 月1日起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基準利率1.09﹪加年率1.66﹪即2.75 ﹪計算)、違約金。又謝明仕為錠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10 年8月12日簽立保證書,承諾願就錠享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之債務,以本金100萬元為限額,與錠享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就
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93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催告函、收件回執、退回信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83-85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
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錠享公司邀同謝明仕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
等情事,既
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尚在謝明仕於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100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萬93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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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 | | 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1﹪計算,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0.275﹪計算,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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