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黃仲德
被 告 周彥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魚飼料銷售業者,被告則係從事養殖漁業;被告共有三池養殖魚池,為便利管理,以被告名義、訴外人即胞姐周紋絲名義、訴外人即其子周宗翰名義作為區別,並分別以
上開名稱聯絡客戶並訂購魚飼料,
惟付款人及聯絡窗口仍為被告。被告長期向原告購買魚飼料(原告依被告需求之品項、數量向訴外人長龍貿易有限公司下單,由該公司直接出貨予被告),每期均累積約30個月(魚苗放養至成魚可捕撈)之貨款後,再以支票或匯款全額支付予原告,
兩造循此模式交易多年。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向原告以「周紋絲」名義訂購之魚飼料款項(下稱
系爭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468萬6,660元,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2日匯款219萬元、110年3月10日匯款160萬元,扣除其中19萬元係給付前期飼料款外,被告尚積欠108萬6,660元貨款未付。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買賣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6,66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於108年11月初
背書交付由訴外人嘉南水產所簽發之4紙支票(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199萬4,470元)予原告外,並陸續於109年1月2日、110年3月10日匯款219萬元(其中19萬元係給付前期飼料款,應予扣除)、160萬元予原告,以支付系爭款項。被告上開給付之貨款共計559萬4,470元(計算式:199萬4,470元+219萬元-19萬元+160萬元=559萬4,470元),足見被告不僅已清償自107年2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向原告訂購之魚飼料款項,尚有90萬7,810元之餘額,被告未積欠原告主張之108萬6,660元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58頁、第112頁、第135至136頁、第193頁):
㈠原告為魚飼料銷售業者,被告係從事養殖漁業,被告長期向原告購買魚飼料,銷售模式為原告依被告需求之品項、數量向長龍貿易有限公司下單,由該公司直接出貨予被告,累積一定
期間之貨款後,再由被告以匯款、支票背書轉讓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支付予原告。
㈡自107年2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系爭款項累計共468萬6,660元。
㈢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2日匯款219萬元(其中19萬係給付
非本件飼料款,應予扣除,故應以200萬元計算)、110年3月10日匯款160萬元予原告,合計已清償系爭款項為360萬元。
㈣被告於108年11月初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積欠之魚飼料款項,原告確實有收到也有兌現。
㈤本件魚飼料之單價確如原告111年11月18日提出民事
準備書狀附表一單價
所載(訴字卷第85至89頁)。
四、本件爭點:
前揭不爭執事項㈣部分所示之系爭支票,是否用以清償前揭不爭執事項㈡部分所示之買賣價金?如否,原告請求該買賣價金之餘額108萬6,66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原告為魚飼料銷售業者,被告係從事養殖漁業,被告長期向原告購買魚飼料,銷售模式為原告依被告需求之品項、數量向長龍貿易有限公司下單,由該公司直接出貨予被告,累積一定期間之貨款後,再由被告以匯款、支票背書轉讓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支付予原告。兩造間自107年2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系爭款項累計共468萬6,660元。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2日匯款219萬元(其中19萬係給付非本件飼料款,應予扣除,故應以200萬元計算)、110年3月10日匯款160萬元予原告,合計被告已清償系爭款項為360萬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兩造飼料交易紀錄、長龍貿易有限公司送貨單、錄音光碟與譯文、出貨單(請款聯)等件在卷
可稽(司促卷第9至20頁、審訴卷第45至121頁、訴字卷第65至67頁證物袋、第85至89頁),且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
堪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
洵屬真實。
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固不爭執被告於108年11月初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積欠之魚飼料款項,原告確實有收到也有兌現等情(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但對於系爭支票究竟係清償以「周紋絲」或「周宗翰」名義訂購之魚飼料款項則有爭執。雖原告主張被告所訂購之魚飼料款項,每期均累積約30月(魚苗放養至於可捕撈)之貨款,再以支票或匯款支付予原告乙情,與被告
抗辯其短則8、9月,長則1年半即會給付貨款予原告之期間有所出入,但已足認定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係被告累積一定期間之貨款後方會給付予原告(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兩造對於被告以「周紋絲」名義訂購之魚飼料期間為「107年2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及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2日、110年3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00萬元、160萬元予原告以償還以「周紋絲」名義訂購之魚飼料款項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可知被告清償魚飼料款項之時間大多為訂購期間內或之後;另參以原告主張被告以「周宗翰」名義訂購之魚飼料期間為「107年2月14日起至108年10月26日止」,被告為清償以「周宗翰」名義訂購之魚飼料款項,前後分別於108年5月14日、同年6月6日、同年12月7日簽發支票共3紙(票面金額分別為511,140元、363,265元、369,965元)等情,未見被告追復爭執,可知無論係以「周紋絲」或「周宗翰」名義訂購之魚飼料款項,被告均係於前揭訂購魚飼料期間內或之後而為清償,並無款項預付之情形。則系爭支票倘係以清償「周紋絲」名義訂購之債務,被告
自承於清償完畢後尚有90萬7,810元之餘額(審訴卷第135頁),顯與兩造間交易往來之習慣不符。又
參酌系爭支票係嘉南水產向被告購買其所養殖之魚貨所開立之
對價(審訴卷第133頁),
發票日分別為108年11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7日,不僅確實為被告以「周宗翰」名義訂購之魚飼料期間之後,亦符合養殖漁業將魚苗放養至成魚可捕撈後即出售,再將所得貨款用以清償魚飼料款項之常情,足認被告交付系爭支票確實係為清償以「周宗翰」名義訂購之魚飼料。況被告曾於110年8月21日當面向原告陳稱:「爭議就這個周紋絲107年3月到108年3月25日,仲德啊,這些帳我已經拿『現金』給你了」等語,此有錄音譯文(訴字卷第65頁)在卷
足憑,亦
可佐證系爭支票並非用以清償「周紋絲」名義之債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特別聲明系爭支票用來支付「周宗翰」名義之貨款等情(訴字卷第74頁),應屬可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於108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7日用於提前清償以「周紋絲」名義訂購之魚飼料款項(期間為「107年2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與兩造間固定之交易模式不符,亦違反常情,顯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之餘額108萬6,660元(計算式:468萬6,660元-200萬元-160萬元=108萬6,6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司促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萬6,660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