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游上陞
楊寶銀
共 同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游上德
游景隆
游景勝
游琦蓮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
兩造應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說明,並將
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
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給原告】
一、原告聲明請求確認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無效),及108年3月21日、111年3月27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案之決議不成立(無效)
惟:
㈠、就公司法僅規定股東會決議無效及撤銷,但實務上有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情形,股東會決議無效與決議不成立
法律型態與要件並
非相同,則原告就
上開4次股東臨時會究竟是要主張不成立或無效?若皆欲主張,請說明主張不成立或無效之「先後順序」,及「各所對應之事實」為何。
㈡、依原告所提之書狀針對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似僅提及決議不成立;另主張108年3月21日、111年3月27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113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
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股東會,實務上採無效說,原告是否仍以該理由請求確認不成立?
二、原告主張108年3月21日股東臨時會乃為未經合法選任之董事所召集,但並未說明該等董事未經合法選任之理由,請予敘明(依高雄市政府關於達明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游上陞前曾檢舉達明公司任期於107年12月23日屆滿但未改選,請求高雄市政府命限期改選之事,經高雄市政府函覆告知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為止,並另函限命達明公司董事限期改選。而高雄市政府所限定之期限為108年4月22日,而達明公司業已於108年3月21日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故該次股東臨時會由原有於107年12月23日任期屆滿之董事會召集,該等董事職務應仍在延長之時限內,應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告是否仍要主張108年3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或是僅主張該股東臨時會因未通知原告2人,故不成立及無效?
三、原告另主張108年3月21日、111年3月27日、113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補選董事及監察人無效,乃系以公司法第191條,違反
民法第72條規定、民法第148條
權利濫用而無效。惟公司法第191條乃針對「決議之內容」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620號判決)而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僅在選出董事、監察人,原告主張之事實係指董事會排除原告參與股東會之不正當手段,使股東會組成違法,並非內容本身違法,是否此部分僅主張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一、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108年3月21日、111年3月27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113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係由何人所召開?董事會召開股東會如何運行?
二、原告已追加
訴之聲明(另追加游琦蓮為被告及確認113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原告應提出關於追加部分之言詞辯論意旨狀。
三、被告並不爭執達明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游祝融非經原告同意即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股份移轉登記,是否仍僅主張股東資格認定以股東名簿記載為準,無其他
抗辯?
四、另原告乃主張上開為不成立及無效,並非提起撤銷之訴,被告則以逾公司法第189條除斥
期間,似未依其主張為抗辯,請
予以補正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