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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蘇禹安 
被      告  德吉模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至德 
人                 
被      告  陳玉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 15 條(本院卷第22、30、38 頁),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消費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德吉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德吉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21日邀同被告陳至德、陳玉聖為連帶保證人,並於10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一)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14 年1月22 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於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44%(目前利率為3.5%)計算。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二)2,4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於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4%(目前利率為3%)計算。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德吉公司自111 年3 月2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欠本金1,752,38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陳至德、陳玉聖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請求債權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
 1
351,918 元
111年3月22 日
年息3.25%
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自 111 年 3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5 %
 2
1,400,463 元
 111 年 3 月22 日
年息2.75%
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自 111 年 3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

合計:
1,752,381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