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微農坊農創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玲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20日言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微農坊農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微農坊公司)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邀同被告劉嘉峰、林玲如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借款,借款
期間自110 年9 月23日起至111 年3 月22日止,利息
按原告新臺幣基礎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7 %計息,其中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八成保證部分,自動用日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按央行轉融通專案利率加年利率1.4 %計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加年利率2 %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微農坊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且微農坊公司於111 年2 月25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依約借款視為到期,目前尚欠本金6,0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劉嘉峰、林玲如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借款支用書、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高雄大順郵局第200號
存證信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11 年6 月9 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被告在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即應
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400元,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 | |
| | 自民國111 年3 月21日起至民國111 年6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3.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1 年3 月21日起至民國111 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35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 年7 月1 日起至民國111 年9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47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1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95%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1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5 %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1 年3 月21日起至民國111 年9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4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95%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