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廣威營造有限公司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盧泰寧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
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借款債務新台幣100萬元本息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又原告雖以被告
承攬訴外人揚昕工程有限公司所發包位在高雄市前金區之「鼎盛88公館新居設計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因有資金周轉需求,而向其借款,經其於公司所在地即高雄市前金區辦理匯款,
兩造並約定借款係用於系爭工程
等情,主張兩造有以原告公司所在地即高雄市前金區為債務履行地之
合意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查上情至多僅顯示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及原告匯款所在地在高雄市前金區,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亦有以高雄市前金區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之意。且系爭工程既與原告無關,亦難僅以借款用於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在高雄市前金區,即遽謂兩造約定以高雄市前金區為債務履行地。參以原告自陳:借款當時,兩造未明確約定以伊公司所在地即高雄市前金區為債務履行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頁),益見兩造間並未明示約定以高雄市前金區為債務履行地。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僅泛稱一般借、還款地點相同,本件依借款當時客觀情形及社會通常交易習慣觀之,足認兩造有默示合意以高雄市前金區為債務履行地云云,未就兩造間確有明示或默示約定以高雄市前金區為債務履行地
一節,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所述自無足採。其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得被告之
住所地在台北市中山區(見本院審訴卷內證物袋),原告起訴時亦表明被告之住所在台北市中山區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1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