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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青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訴訟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陳碧霞 

            陳玉惠即陳玉枝

            陳慶國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告聲請更正,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關於共有人及其登記應有部分所載「72/0000000」均應更正為「72/00000000」;編號3坐落地號或建號欄所載「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1)」應更正為「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1)」、面積欄所載「62.34㎡」應更正為「62.34㎡、陽台:10.71㎡、共有部分:鼓中段五小段551建號60.72㎡,權利範圍1/10」;編號4面積欄所載「68.39㎡(其一層樓另增建面積16.16㎡)」應更正為「68.39㎡(其一層樓另增建面積16.16㎡)、平台:10.14㎡、共有部分:鼓中段五小段460建號60.72㎡,權利範圍1/10」。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另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書附表編號1關於共有人及其登記應有部分之欄位,原告及被告之權利範圍應各為「6/9470+72/00000000」,而原判決記載為「6/9470+72/0000000」,顯有誤繕;另附表編號3坐落地號或建號之欄位,應記載為「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原判決漏載「鼓中段」;又附表編號3及編號4面積欄部分,分別漏未標示「陽台」及「平台」面積及共有部分之記載,該錯誤、漏未標示之更正對其他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附表編號1、3、4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爰應予更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玉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