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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青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訴訟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陳碧霞 

            陳玉惠即陳玉枝

            陳慶國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所為之裁定,原告聲請更正,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共有人及其登記應有部分所載「72/0000000」應更正為「72/0000000」;「72/00000000」應更正為「72/00000000」。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又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另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玉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