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巨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尚芳
人
被 告 林亭儀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巨悍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7日,邀同被告吳尚芳、林亭儀為連帶
保證人,而向原告辦理「高雄市青年創業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1)95萬元(2)5萬元,約定自110年12月7日即實際撥款日起分36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年息0.575%現為1.67%機動計息(經濟部補貼借款人利息)。借款人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巨悍有限公司分別於111年4月7日及111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
迭經原告寄發催告書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積欠。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889,706元、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保證書、催告書、催收紀錄卡、約定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1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且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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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1年5月7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1年6月7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