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開成地產有限公司
被 告 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
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
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
駁回本訴。
理 由
一、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簽訂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提交中華
不動產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命原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三、
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記載:「爭議處理: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提交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本院司促卷第29頁)。足見系爭契約訂有仲裁條款,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兩造仲裁協議甚明。
四、
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產生之爭議,已有先行仲裁之協議,原告自應遵守此協議約定先行提付仲裁,原告未予遵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