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永豐盛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勁滕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言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向原告商借營運周轉金及提出分潤以代利息之方式
,向原告邀約合作,
兩造遂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書立資金入股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原告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第㈣項約定,分別於110 年2 月1 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於110 年3 月2 日匯款200 萬元、於110 年5 月3 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應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分別於110 年8 月31日給付200 萬元、於110 年11月30日給付200 萬元、於111 年1 月31日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六條約定於111 年1 月31日給付利潤予原告(
惟本件不請求分潤)。
詎被告僅償還第一期款200 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償還剩餘周轉資金300 萬元及分潤,
嗣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且被告於110 年11月29日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原告僅得訴請被告償還300 萬元本息。又原告當初僅係基於協助朋友之意思而出借資金,並無合作或入股之意思,此由被告110 年8 月24日之公司登記資料亦顯示原告
非被告股東,可知原告實質上並無入股之情,僅係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要原告用印,稱要給原告作為憑證,還款日期亦有載明,是兩造締約真意實係借貸,系爭協議書為借貸憑據,系爭協議書雖載有「入股」等字語,依
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仍應
適用隱藏之
借貸關係之規定。
㈡另被告性質為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亦無原告,原告顯非被告股東或出名
合夥人,且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於特定日期返還原告出資額500 萬元,顯然係約定原告對被告就500 萬元款項有返還
請求權,足認兩造無分擔損失之約定,與隱名合夥關係未盡相符,惟倘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為隱名合夥性質,則依民法第709 條前段規定,隱名
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因
本案締約目的之「ACL212標高雄車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2區反循環中間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10 年5 月已完成,被告既有未依約定返還價款之
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8 條第3 款終止契約,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類推適用同法第254 條終止契約後,再依民法第709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300 萬元本息。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民法第478 條、第47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708 條第3 款、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709 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消費借貸、隱名合夥之
法律關係擇一判決。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
得之利益,民法第700 條、第708 條第3 款及第709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 年2 月1 日書立系爭協議書,其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第㈣項約定,分別於110 年2 月1 日匯款100 萬元、於110 年3 月2 日匯款200 萬元、於110 年5 月3 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被告僅償還200 萬元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證明、
存證信函及回證等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26頁),是
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惟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名稱為「資金入股合作協議書」,並載明「雙方達成資金入股協議,甲方(即被告)提供等值600 萬機具及設備,乙方(即原告)提供新臺幣500 萬元整周轉資金,針對高雄車站2 區反循環中間柱工程互相合作,願結成夥伴關係」,另於第五條約定股份分配比例,原告股份46%、被告股份54%,總資金額為1,100 萬元,第四條甚至約定工程利潤為合約數量請款總金額之20%,以雙方
持有股份分配利潤,僅係系爭工程實際進行與管理仍由被告負責,承接工程項目之名義人亦為被告,則不論由股份比例、分配利潤、僅被告出名施作工程等特徵,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以系爭協議書成立隱名合夥之
法律關係。如若兩造間就原告所匯500 萬元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可以請求返還全部款項,則原告在系爭協議書之合作關係中即因返還款項而無任何出資,兩造所約定之股份比例、利潤分配即無存在之基礎,所謂總資金金額1,100 萬元亦會因此減少,實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文義不符,自難採認。
㈢又系爭工程業於110 年5 月完成,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鐵道局公告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7頁),而兩造間之隱名合夥既僅針對系爭工程,則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系爭工程完成時,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即為終止,出名營業人即被告自應返還出資予隱名合夥人即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尚未返還之出資300 萬元,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 月25日(被告營業址業已遷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亦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規定為
公示送達,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公示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