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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王清正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被      告  王靜儀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而所有。兩造於民國99年2月8日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04年1月8日簽訂房屋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27日及111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則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然被告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利分別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於99年2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3,570,000元向原告所買受,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之所以分別於102年12月27日及104年1月8日與原告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以下以系爭A契約簡稱102年12月27日之借名登記契約,以系爭B契約簡稱104年1月8日之借名登記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係因被告曾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蘇俶勳做為原告向訴外人徐和興借款之擔保,而原告因擔憂蘇俶勳將會對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故方與被告通謀製作虛偽之系爭A契約,後原告又因自身債信不良,而要求借用被告所開立作為系爭房地貸款帳戶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帳戶)作為日常調度款項使用,被告出於對於原告之信任,方又再行簽立虛偽之系爭B契約,兩造間實無借名登記之真意。又系爭房地自99年2月8日由被告買受後,除原告借用系爭貸款帳戶之104至107年外,所有的房貸皆係由被告繳納,相關保險費用、房屋稅及地價稅亦係由被告支付,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12頁)
 ㈠原告於99年2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兩造分別於102年12月27日及104年1月8日簽訂房屋登記借名契約
 ㈢系爭房地於99年2月8日向陽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擔保債權總額為3,540,000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
 ㈣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27日及111年1月7日以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00209號及0000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前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㈤兩造為父女關係。
 ㈥被告曾對訴外人蘇俶勳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67號判決勝訴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而屬無效?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被告應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應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應屬無效: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而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一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9年2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同年月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雄司簡調卷第31至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4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附99年鎮登字第011830號申辦登記資料(本院雄簡司調卷第77至98頁)在卷足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前開移轉登記僅為借名登記,並提出系爭B契約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簽署系爭B契約,抗辯此為兩造通謀虛偽所簽訂,應屬無效,並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先就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所製作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觀諸系爭B契約固於第1條載有「於99年2月8日甲、乙雙方合意以買賣房屋名義,將標的物借名登記於乙方名義無訛」等文字,惟參原告曾於105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6號進行審理,後調解不成立,即改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事件由本院於106年3月8日裁定准許原告進行清算程序,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事件執行清算程序(下合稱系爭清算程序)。而原告曾於系爭清算程序中於105年12月27日具狀陳稱「聲請人(即原告)因響應政府政策及想投資賺錢故投資股票融資及期貨,但運氣不佳及歷經國內外政經情勢變故導致股票融資及期貨賠錢,須資金周轉向前妻及女兒借款,99年2月才將系爭房第賣給前妻及女兒,並清償永豐銀行房屋貸款。」等語,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本院卷二第9至15頁),此已與前開系爭B契約第1條所載有所不同。此外,衡諸該書狀係提交法院作為釋明原告名下確無其他財產,以利法院審酌是否准許原告進行清算程序,以及後續債權表之製作,實難想像原告會甘冒虛偽說明遭法院查獲而為不准開始清算程序之風險,於前開書狀中為虛偽記載,故應以原告於系爭清算程序中所具書狀記載之財產狀況較為可信。復參原告所陳報之財產情形,亦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林阿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當時玩股票,積欠很多債務,信用開始有問題,因為信用有問題,原告擔心房子到時會被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一直想把房子賣掉等語(本院卷一第321頁)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間因資力不佳積欠大筆債務導致無法繳納系爭房地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貸款,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等情為可採。
 ⒊復參林阿雲證稱:99年之前原告的財務有問題,好幾次要把房子賣掉,可是賣掉後要再另外買房子可能不是那麼容易,因為那時被告開始要工作,有賺錢,所以希望被告把房子買去。被告當時的薪資約29,000元,系爭房地過戶後,房貸都是被告拿錢給我,由我幫被告繳,被告也會自己繳。620,000元是我匯給被告,因為那時我的薪資有42,000元比較高,所以想說頭期款就由我來支付,房貸再由被告慢慢繳。而且在系爭房地過戶之後,原告的經濟情況也沒有好轉等語(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此與被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林阿雲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等書面文件所示之匯款情節(本院卷一第33至34、第239至244、第255至256頁)及前述原告於系爭清算程序中所自陳關於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及債務情狀等情相符,應認林阿雲所證述之情節為真。又系爭B契約第3、4條固載有「標的物以乙方名義於99年2月8日向陽信銀行設定抵押房屋貸款2,950,000元,按每月應付陽信銀行房屋貸款本息自第一期起均確實由甲方以現金悉數交付給乙方(不另立收據),再由乙方向陽信銀行繳納標的物之房屋貸款本息無訛。自104年1月9日起由甲方自行向陽信銀行繳納房屋貸款本息;繳款方式由甲方存入乙方在陽信銀行之系爭帳戶內,並按月由陽信銀行扣款繳納房屋貸款本息」等文字。惟參原告於系爭清算程序中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司消債調卷第5至10頁),原告自承其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之收入僅有210,000元,而支出部份則高達808,272元,且更有積欠高達數百萬元之債務,顯然係入不敷出之景況,足見原告並無履行系爭B契約第3條之能力。
 ⒋據林阿雲另證稱:我有問被告說,為何會有系爭A契約,被告說這是原告叫他簽的,因為原告當時跟人有法律上的糾紛,簽立系爭A契約,可以讓別人認為系爭房地的產權很複雜,至於簽立系爭B契約係為了幫助原告渡過難關,原告叫我簽我就簽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查系爭房地於99年2月8日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登記予被告後,系爭房地有於99年12月31日設定抵押權予蘇俶勳用以擔保原告對徐和興借款,後由被告對蘇俶勳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並獲勝訴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7至66頁),兩造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細觀該判決作成之時間點為103年1月27日,要與兩造間所簽訂系爭A契約之時間點102年12月27日相去不遠,並考量原告當時之經濟景況不佳,已無法償還徐和興借款等情,並綜合林阿雲前開證述以觀,兩造間實有可能在未知前開塗銷抵押權訴訟勝敗之前,為避免該訴訟敗訴時系爭房地遭徐和興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而簽立虛偽不實之系爭A契約藉以製造原告方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之假象藉此規避強制執行程序,並參酌兩造間為父女關係之身分,被告會同意原告要求簽立虛偽不實之系爭A契約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抗辯系爭A契約係通謀虛偽等情應屬可採。又原告亦自承系爭B契約係由A契約延續而來,並非係重新訂立之新契約(本院卷一第195頁),故系爭A契約既為兩造通謀虛偽所製作,則系爭B契約當然亦屬通謀虛偽。
 ⒌末參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及青年分行所檢附之99年3月15日至103年10月16日止之存款送款單(本院卷一第359至470頁),於其中104年9月11日、104年12月31日及105年3月14日之存款送款單上標註「王清正支付」(本院卷一第365、367、370頁,陽信銀行誤將此部分之存款送款單一併檢送)等文字可知,陽信銀行之存款送款單可於存入時標註係由何人存入作為註記,則系爭B契約第3條既然皆約定貸款係由原告拿現金給被告存入,則為何原告不於系爭房地過戶時,即要求被告於每次存入款項時,須加此註記以作為日後憑證,反而於系爭B契約第4條所記載之104年後(即由原告須繳納系爭房貸之貸款作為使用系爭房貸帳戶之對價時),始開始註記前開文字,若僅單純欲表明款項係由原告所繳納而非被告,則系爭B契約第4條即已約明,何必再額外加註,若係為保全證據,則系爭房地過戶時或簽立系爭A契約後為何不為,此與原告自陳簽立系爭A契約是基於看到實務上親人間借名登記訴訟的案例後,才認為要訂立契約比較有保障(本院卷一第195頁)等謹慎保全證據之態度亦有所不符,是此註記應係為表明此段期間之貸款方為原告所繳納,以證明原告已有給付使用系爭貸款帳戶之對價,並與104年9月以前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被告所繳納作出形式上之區別。且綜合前開林阿雲證述原告於系爭房地過戶後經濟情狀亦未有好轉等情以觀,應認系爭房地過戶時起至104年9月間,該房貸應皆係由被告所繳納。更可見被告所辯原告於104年時因債信不佳,故欲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以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方簽立虛偽不實之系爭B契約,並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作為對價等情應為可採。故綜合前開所有相關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相互照映比對,足認被告抗辯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所製作,應屬無效等情為可採。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仍屬大三學生並無力繳納高額貸款,而被告玉山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所註記為「薪資」之匯款皆為原告用以增加被告信用以利辦理貸款所為,原告並無領取每個月29,000元薪資,林阿雲亦無賺取每月42,000元薪資等情,惟此已有林阿雲前開證述及玉山銀行相關匯款記錄在卷可憑,要難認有虛偽之情。又原告固提出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亞太公司)之傳票登錄電腦截圖(本院卷一第339至352、本院卷二第39至56頁)及被告97至99年度之勞保投保薪資記錄(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用以佐證林阿雲所證述有關原告及林阿雲自身之薪資數額與實際情狀不符,惟該電腦截圖上謹記載年度、月份、薪資費用、應付薪資及津貼等文字,並未有具體表明領取該薪資者為何人,其上更未有亞太公司之理監事用印核可,是否係亞太公司正式之帳務情形實未可知,另參該電腦截圖固載有「97年9月薪資雲,工時薪資儀、青2人×760元」等文字,而薪資加計交通、誤餐及全勤津貼後為29,000元,似可認應為林阿雲之薪資,及被告按時計薪之打工所得(本院卷二第39頁),惟其上並未詳細登載被告每小時之薪資與實際工時,如何得出被告之實際薪資僅有760元,該記載亦顯低於被告前開勞保投保記錄所載97年度之薪資為11,100元,更顯見此份電腦截圖之正確性存有高度疑義,要難執此即遽認林阿雲證述不實。且參該電腦截圖上所載99年3月及4月份,皆有一筆應付薪資記載為29,000元,另99年7、8、9月之應付薪資若加計值班、交通及全勤等津貼亦為29,000元(本院卷一第347至350頁,本院卷二第51至56頁),而此與林阿雲所證述被告當時所領取之薪資情狀相符。縱然99年11月份應付薪資僅記載25,000元,惟此尚未加計值班津貼及交通津貼,若全部加總應付薪資即為28,000元(本院卷第一351頁),此亦與29,000元相去不遠。復觀前開被告勞保投保記錄固記載被告99年度之投保薪資為18,300元,然高薪低報於現今商業社會中並非難以想像,縱算當中可能存有違反其他行政法規之情事,亦難認與常情有違,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17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231457100號函所附亞太公司97年度之社務會議記錄(本院卷二第75至82頁),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係以打工之身分於亞太公司工作之相關記載,實難捨玉山銀行林阿雲與被告之薪資匯款記錄於不顧,而僅憑前開存有諸多疑義之事證,即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
 ⒎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復主張,玉山銀行前開之薪資匯款記錄,主要係因原告為增加被告與林阿雲之薪資財力,所有意為之,以便爭取較高額之貸款等情,則此部分之變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觀諸玉山銀行112年2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145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憑條(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其上並無留有係原告存入之相關紀錄,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原告另主張因原告外遇而與林阿雲發生過激烈爭執,原告亦搬離系爭房地,故林阿雲之證詞多有偏頗而不可採,然參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其上所載之日期為104年4月8日,距今已有8年時間,林阿雲是否迄今仍因記恨原告外遇,而甘冒刑事偽證處罰之風險而作出虛偽證言,實屬有疑。且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其上多為原告自行記載,實難單憑此存證信函即認林阿雲之證述有所偏頗。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㈡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請求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請求人負舉證之責,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請求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系爭契約已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應為無效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另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
 ⒉原告固提出100、102及10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99至103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一131至140頁)用以佐證系爭房地係其所有,惟就林阿雲證稱:兩造在104年之前,關係還沒有生變,都是一家人,生活在一起等語(本院卷一第325頁)可知,兩造於104年以前仍係處於同居共財之狀態,則原告是否係出於同居共財之好意而主動繳納此部分稅金,或是基於為了減輕繳納房貸被告之負擔而繳納,原因不一而足,要難僅憑原告持有此部分稅單之事實,而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復據林阿雲證稱:我之前上班的時候,就會拿稅單去繳,繳完之後就放在公司,一直都放在合作社的資料櫃。我做到103年離職。原告也在合作社,但不是員工,他是理事等語(本院卷第一第324至326頁)可知。林阿雲於103年仍在合作社任職時,多會將繳納過後之稅單存放於工作之合作社,而原告亦於合作社擔任理事之職務,則原告亦有機會可取走林阿雲所繳納完竣之稅單,實難僅憑原告持有此部分之稅單繳款書即認該部分之稅款為原告所繳納。進而肯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原告復以其持有系爭貸款帳戶之存摺原本,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應為其所繳納,惟參前述,兩造於通謀虛偽簽立系爭B契約時,即有約定將系爭貸款帳戶暫借由原告使用,並以原告繳納系爭房貸為借用帳戶之對價,從而要難僅憑原告持有存摺正本乙情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另主張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及青年分行所檢附之99年3月15日至103年10月16日止之存款送款單中(包含陽信銀行所誤送之104年9月11日、104年12月31日及105年3月14日其上標註「王清正」支付之存款單),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皆係由原告所存入,足見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原告所繳納,惟參前開陽信銀行之送款單中,共計出現3種不同之字跡,經受命法官以肉眼比對104年12月31日、102年1月4日及101年9月4日三紙陽信銀行送款單(此即為前開送款單中3種不同筆跡,本院卷二第103至108頁)上所載「王靜儀」之字跡於書寫之方式,字體大小於外觀上確有不同。其中102年1月4日送款單上所載「王靜儀」之字跡較為向左歪斜。104年12月31日送款單上所載「王靜儀」之字跡較為潦草,但方向趨近於平行,與其上「王清正支付」等字樣之書寫方式,字體大小應為一致。101年9月4日送款單上所載「王靜儀」之字體,外觀上則較為圓潤,筆順亦較圓滑,方向亦趨近於平行(本院卷二第113頁)。又兩造對於104年12月31日送款單係為原告字跡、101年9月4日送款單為被告字跡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則若附表二及102年1月4日送款單所示之款項皆為原告所親自存入,則為何同樣的「王靜儀」三字,會於外觀上有如此大之落差,實屬有疑。縱認原告所製作之附表二屬實,然觀其上原告所存入款項之紀錄僅有20筆,且繳款時期相當不規律,並衡以原告於系爭清算程序中所自承之財務狀況,更難執此即謂系爭房地之貸款於104年9月前均為原告所繳納。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其向原告所買受,然被告對於買賣價金由一開始抗辯之3,570,000元,後又改辯稱為3,491,065元,始終無法正確說明,亦與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3,880,000元不符。而證人林阿雲亦證稱兩造當時係模擬買賣,足見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係屬買賣並不實在等情,固然被告所辯稱之買賣價金與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77至182頁)所載之買賣價金金額不符,惟參酌原告當時財務狀況不佳,且兩造間前曾有虛偽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規避強制執行,復衡以林阿雲證稱:應該是在系爭房地過戶才看過該買賣契約書等語(本院卷一第329至330頁),該買賣契約書關於買賣價格記載之真實性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再者,系爭房地係於99年間移轉過戶,迄今已有12年餘,被告對於具體之買賣價金於核對相關繳納房貸之紀錄及匯款予原告之資料後,對於具體金額作出相距不到10萬元之調整,亦與常情無違。至原告所稱,為何貸款2,950,000元僅匯款給原告2,871,025元,尚有貸款於系爭貸款帳戶內,與常情不符等語,然參諸兩造間為父女關係,且當時仍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兩造間是否對於該部分之款項另有約定,或當時有何特殊情事而暫不匯款,要無有何顯違常理之處。又林阿雲固證稱被告所提出之房屋(過戶)買賣資訊(下稱買賣資訊,本院卷一31頁)係為了模擬買賣所書立,惟參該買賣資訊上載有房屋過戶日期、土地增值稅、清償永豐房屋貸款金額、土地賣價及土地印花稅等用語,顯然係為兩造間之買賣價金及應繳納之稅金去做計算模擬,此與一般實務房地買賣交易之情狀相符,並無有何可議之舉,至於林阿雲所使用「模擬」二字,純屬用語上之簡便,並非即可指為兩造間並非係真正之買賣關係。且依前開說明,對於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屬對於原告有利之事實,本應由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僅憑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具體買賣價金有前後10萬元不到之誤差,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如前所述,既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即無權類推委任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高雄市
○○區
○○
0000
  6,397.00
  40/萬
王靜儀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6228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鋼筋混凝土造16層
13層:102.70
總面積:
102.70
陽台:15.38
全部
王靜儀
共有部分:6361建號,面積:11,206.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