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參佰零壹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
承攬高雄市大寮區台電高港(甲)(乙)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土建統包),而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等工程材料(下稱
系爭契約),
嗣原告陸續出貨完畢,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828,904元。
詎被告
迄今均未給付,所簽發之支票亦遭
退票,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8,90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材料合約書、統一發票、請款明細單、出貨日報表、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8,9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