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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妃 
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守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參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承攬高雄市大寮區台電高港(甲)(乙)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土建統包),而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等工程材料(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陸續出貨完畢,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828,904元。詎被告迄今均未給付,所簽發之支票亦遭退票,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8,9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材料合約書、統一發票、請款明細單、出貨日報表、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8,9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