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玉培
被 告 三晰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士哲
陳崑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已約明由本院管轄;又本件訴訟亦
非屬
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
前揭規定,對本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晰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4日,邀被告林士哲、陳崑龍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二紙,約定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
期間5年,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惟被告於111年5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繳未果,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141,1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
系爭債務) 。林士哲、陳崑龍為三晰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放款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又三晰企業有限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林士哲、陳崑龍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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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1年4月25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自111年5月25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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