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憲忠
林大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6日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34、42、50、58、66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婕妤即阿傑師手做料理店(
獨資商號)邀同被告林大正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合計共100 萬元之借款,借款
期間自110 年2 月12日起,期限6 年,以每月為1 期,共分72期,於每月12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 %加碼年利率1.45%計息,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陳婕妤即阿傑師手做料理店
復於110 年6 月16日邀同林大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475,000元、25,000元,合計共5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110 年7 月16日起,期限5 年,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於每月16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35 %加碼年利率1.68%計息,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均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陳婕妤即阿傑師手做料理店自111 年5 月12日、同年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268,74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林大正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573 元,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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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1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7 %計算利息 | 自民國111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自民國111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7 %計算利息 | 自民國111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自民國111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5 %計算利息 | 自民國111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自民國111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5 %計算利息 | 自民國111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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