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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陳捷妤即阿傑師手做料理店



            林大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所為之111 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六行、事實及理由欄第十行、第二頁第五至六行、第二頁第十七行關於「陳婕妤即阿傑師手做料理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捷妤即阿傑師手做料理店」。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6行、事實及理由欄第10行、第2 頁第5 至6 行、第2 頁第17行關於「陳婕妤即阿傑師手做料理店」之記載,因比對卷證結果,可見有明顯誤載,均應更正為「陳捷妤即阿傑師手做料理店」,而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