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大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所為之111 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六行、事實及理由欄第十行、第二頁第五至六行、第二頁第十七行關於「陳婕妤即阿傑師手做料理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捷妤即阿傑師手做料理店」。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6行、事實及理由欄第10行、第2 頁第5 至6 行、第2 頁第17行關於「陳婕妤即阿傑師手做料理店」之記載,因比對卷證結果,可見有明顯誤載,均應更正為「陳捷妤即阿傑師手做料理店」,而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