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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瀚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朱怡瑄律師
相  對  人  寶億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涵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瀚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霖公司)自民國104年5月間即在訴外人OO企業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所有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營業使用,為免系爭不動產遭OO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拍賣,聲請人李坤霖於104年7月22日與OO公司約定,由李坤霖以瀚霖公司之支票,代為清償OO公司對OO公司之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債務,李坤霖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已受讓OO公司對OO公司之900萬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設定在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OO公司並於104年7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供李坤霖設定擔保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債權。OO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於104年10月29日移轉所有權相對人,葉羽庭為相對人之總經理,為促成系爭不動產後續貸款程序,遂請求李坤霖於104年12月24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暫先塗銷系爭抵押權,但OO公司今仍未清償上開代償900萬元借款,葉羽庭亦積欠李坤霖借款6,999,910元,可見系爭抵押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就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抵押權存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為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始有用,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於起訴狀第一項聲明為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存在,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抵押債權是否清償之存否事實,並非依物權請求權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請求之權利性質,非屬基於物權之請求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並無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