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調訴字第2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崴統貿易有限公司
翁松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杜函憶
上列
當事人因本院111年度重
勞訴字第5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5日調解成立(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18號),
被告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移付調解成立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對於移付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
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
本件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11年度重勞訴第5號,下稱
系爭訴訟),
嗣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18號,下稱系爭調解),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於同年7月28日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繼續審判(本院卷第9頁),合於
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請求人主張:
相對人前曾對請求人提起系爭訴訟,嗣兩造於111年7月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18號),由於請求人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罰新臺幣(下同)30萬元,當初調解真意為倘此
申訴案撤回成功,請求人即
無庸繳納罰鍰,故於調解協商時,係以相對人成功撤回申訴案為對待給付條件,遂於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記載相對人願於111年7月7日前撤回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市勞就字第11134910900、00000000000號申訴案(下稱系爭申訴案),請求人即可給付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之金額予相對人。相對人固曾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撤回申請書,然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並未將系爭申訴案撤銷,甚至對勞動部審議案件提出
答辯書主張維持原處分,足見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撤回申訴案之對待給付條件並未成就,請求人若知行政機關仍不會撤銷行政處分,即不為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
顯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
爰依
民法第88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繼續審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調解委員於調解時,即言明不保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會撤銷行政處分,請求人明知此情仍同意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亦於調解成立
翌日即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撤案等語。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同法第42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例如調解有內容違反
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或背於
公序良俗,或調解有詐欺、脅迫、錯誤
等情形;後者則如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
訴訟能力、當事人不
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
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調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又當事人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時,參之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
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當事人自應受此限制。
該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民法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 。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以請求人有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之情事,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提出申訴,經勞工局以請求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之規定,裁處請求人30萬元罰鍰(勞工局111年6月29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該裁處書於111年7月1日送達請求人,請求人於同年7月8日向勞動部申請審議,此有請求人提出勞工局性別工作平等申請審議答辯書
可按。次查,兩造於111年7月5日於本院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請求人願給付相對人20萬元,於111年7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匯入
聲請人指定帳戶。二、相對人願於111年7月7日以前撤回系爭申訴案。三、相對人就
本案所生及衍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有系爭調解筆錄可按。可知系爭調解成立前,請求人已接獲勞工局裁罰30萬元之裁處書。又所謂對待給付,依民法第264條規定,須符合當事人因契約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之要件始得為之。本件相對人已履行前揭調解成立內容,於111年7月7日以前撤回系爭申訴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請求人提出相對人勞資爭議撤回申請書
可稽,觀之前揭調解成立內容,並無以相對人成功撤回申訴案即勞工局撤銷行政處分,為對待給付條件,請求人主張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撤回申訴案之對待給付條件並未成就
云云,並無可取。又請求人以其若知行政機關仍不會撤銷行政處分,即不為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僅能認係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然和解即系爭調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業如前述,請求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就本案訴訟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