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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跟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保護令
111年度跟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AV000-K111322(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方思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下列場所:高雄市○○區○○街○○○號。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高雄市○○區○○街○○○號。
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核發書面告誡,並由相對人於同年月16時20分收受。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竟於2年內之111年10月7日1時47分許再以手機對聲請人住家門內進行拍照、窺探藉此騷擾聲請人;又相對人前於111年10月1日14時許亦曾以無故詢問聲請人「是否有正交往的對象」之方式騷擾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怖,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聲請核發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2條第1項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檢附保護令聲請書影本、告誡書影本及111年10月5日20時16分、同年月7日1時47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通知相對人應於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今未陳述意見。
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之111年10月7日1時47分許再以手機對聲請人住家門內進行拍照、窺探等情,有相對人111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聲請人111年10月8日警詢筆錄、書面告誡書、警察機關製作監視器翻拍照片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至26、35至37頁),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事證,本件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又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之保護令為當。至聲請人於聲請書另表明有於111年10月1日14時許遭相對人以無故詢問「是否有正交往的對象」之方式為騷擾行為,然依前揭說明,此為相對人於收受前開告誡書之前所發生之騷擾事由,聲請人以此事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與法尚有未符,又聲請人併聲明核發其餘項目保護令部分,本院亦認並無核發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