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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金隆 
            賴聰德 
被      告  弘遠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淑芬 
人                   
被      告  謝志典 
            潘青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萬零捌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4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遠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遠公司)於(一)民國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22日及108年3月12日邀同被告謝淑芬、謝志典及潘青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50萬元及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095%)加碼年息2%,即為3.095%機動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二)109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期間5年,利率按年息1.0%固定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三)109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期間5年,利率按年息1.5%固定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弘遠公司上開3筆借款僅分別繳至111年2月26日、111年2月27日及111年2月27日,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共8,100,8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而被告謝淑芬、謝志典、潘青倫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又弘遠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謝淑芬、謝志典、潘青倫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1
3,830,406元
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095%
自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709,073元
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561,328元
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8,100,8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