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謝振嘉
被 告 重勝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所為之111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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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將系爭29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94⑴部分(不含藍色水溝部分)面積193.89平方公尺(計算式:詳如附表六之1)碎石與碎石路面等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94⑴部分(不含藍色水溝部分)面積193.8平方公尺(計算式:詳如附表六之1)碎石與碎石路面等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 被告應將系爭29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95⑴部分(不含藍色水溝部分)面積69.24平方公尺(計算式:詳如附表七之1)碎石路面等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95⑴部分(不含藍色水溝部分)面積69.24平方公尺(計算式:詳如附表七之1)碎石路面等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判決第5頁第11-12行、第8頁第9-10行、第16行、第21行、第9頁第10行 | | |
判決第9頁第27行、第10頁第8行、第11頁第13行、第12頁第30行 | | |
| 占用面積(計算式:被告鋪設碎石路佔用面積即 69.24×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7231/332700)(平方公尺) | 占用面積(計算式:被告鋪設碎石路佔用面積即 264.45×原告應有部分比例7,231/332,700)(平方公尺) |
| 占用面積(計算式:被告鋪設碎石路佔用面積即69.24×原告應有部分比例7231/332700)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 占用面積(計算式:被告鋪設碎石路佔用面積即69.24×原告應有部分比例3/100)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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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占用面積(計算式:被告鋪設碎石路佔用面積即 193.89×原告應有部分比例7,231/332,700)平方公尺),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 占用面積(計算式:被告鋪設碎石路佔用面積即 193.8×原告應有部分比例7,231/332,700)平方公尺),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