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謝振嘉  
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  
被      告  重勝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雪雯  

訴訟代理人  陳俊菖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所為之111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原判決欄位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內容
主文第一項
被告應將系爭29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94⑴部分(不含藍色水溝部分)面積193.89平方公尺(計算式:詳如附表六之1)碎石與碎石路面等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94⑴部分(不含藍色水溝部分)面積193.8平方公尺(計算式:詳如附表六之1)碎石與碎石路面等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主文第二項
被告應將系爭29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95⑴部分(不含藍色水溝部分)面積69.24平方公尺(計算式:詳如附表七之1)碎石路面等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95⑴部分(不含藍色水溝部分)面積69.24平方公尺(計算式:詳如附表七之1)碎石路面等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判決第5頁第11-12行、第8頁第9-10行、第16行、第21行、第9頁第10行
面積為70.56平方公尺
面積為70.65平方公尺
判決第9頁第27行、第10頁第8行、第11頁第13行、第12頁第30行
面積為193.89平方公尺
面積為193.8平方公尺
附表一之2占用面積欄
占用面積(計算式:被告鋪設碎石路佔用面積即
69.24×原告應有部分比例7231/332700)(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計算式:被告鋪設碎石路佔用面積即
264.45×原告應有部分比例7,231/332,700)(平方公尺)
附表二之2占用面積欄
占用面積(計算式:被告鋪設碎石路佔用面積即69.24×原告應有部分比例7231/332700)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計算式:被告鋪設碎石路佔用面積即69.24×原告應有部分比例3/100)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附表五編號3
2/332,700
2/33,270
附表六之一第4欄第2列
70.56
70.65
附表六之一第5欄第2列
193.89
193.8
附表六之二占用面積欄
占用面積(計算式:被告鋪設碎石路佔用面積即
193.89×原告應有部分比例7,231/332,700)平方公尺),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占用面積(計算式:被告鋪設碎石路佔用面積即
193.8×原告應有部分比例7,231/332,700)平方公尺),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