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太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
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肆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美金527,175元,按本件
訴訟繫屬時之匯率折算後計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4,695,003元【計算式:美金527,175元×27.875(訴訟繫屬日111年1月28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14,695,0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12,0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