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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8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前揭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