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林新益
正如益文具行
兼
共 同
相 對 人 一零一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聲請人即
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固提出加盟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中約定
合意管轄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但系爭契約為身為法人或商人之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又
聲請人均居住在宜蘭縣,相對人起訴所請求之違約事實均在宜蘭縣,於高雄地院審理顯失公平,
爰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聲請人
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均為系爭契約之簽約人,就系爭契約就管轄業有合意約定為本院管轄,此有系爭合約書第16條
所載合意管轄約定在卷
可佐。聲請人雖以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款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下稱系爭規定)之情形,得聲請移轉管轄
云云,然同條但書明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系爭合約
乃為加盟經營101文具行而與相對人簽立,是簽約人(依相對人起訴主張為聲請人)即具有商人之身分,故應無系爭規定
適用之情形。故本件因兩造之約定合意而具有
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