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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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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林新益
            正如益文具行
法定代理人  張素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相  對  人  一零一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雄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固提出加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中約定合意管轄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但系爭契約為身為法人或商人之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又聲請人均居住在宜蘭縣,相對人起訴所請求之違約事實均在宜蘭縣,於高雄地院審理顯失公平,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均為系爭契約之簽約人,就系爭契約就管轄業有合意約定為本院管轄,此有系爭合約書第16條所載合意管轄約定在卷可佐。聲請人雖以上開合意管轄之約款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下稱系爭規定)之情形,得聲請移轉管轄云云,然同條但書明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系爭合約為加盟經營101文具行而與相對人簽立,是簽約人(依相對人起訴主張為聲請人)即具有商人之身分,故應無系爭規定用之情形。故本件因兩造之約定合意而具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