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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倪振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2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6,2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