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吳平平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 告 陳國群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涂平貴
被 告 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忠修
被 告 郭文正
張簡文琳
追加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追加被 告 傅復華
周忠誠
周忠修 住○○市○○區○○街0號7樓 鄧誌煌 住○○市○○區○○街00號0樓
鄭建茂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高金汝
孫秀英
申亞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次按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其
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參照)。又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
經查,本院審理11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112年2月3日具狀追加訴外人國防部、傅復華、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高金汝、孫秀英及申亞蔓為
被告,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社區新臺幣660萬元整『或得以依照105年登記存檔修復交屋後未修復或為修之工程及辦公室漏水走廊屋簷及燈具和二樓會議室漏水處,解決污水處理裝備及退代操費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3,000元和裝建交屋時從未建造之槌球廣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顯係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依
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