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東初鹿乳品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嘉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或
住所地雖
非在本院轄區內,但
兩造就如下所述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曾在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
合意由本院管轄,故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東初鹿乳品有限公司(下稱初鹿公司)邀同被告劉順法、劉嘉峰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向其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
期間、利息、還本付息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初鹿公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初鹿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分別自民國111年1月6日、110年10月27日、111年1月17日起即未按約繳納本息,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經伊抵銷存款後共計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888,55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劉順法、劉嘉峰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初鹿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88,55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民法第323條債權整帳建檔登錄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歷史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利率歷史資料、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等件為證,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依法即無不合,自應
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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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變更為自109年6月6日起至110年6月6日止按月繳息,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
| | | | 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免計息,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 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按月付息,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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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