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2,1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
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
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