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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吳桂銓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查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上訴人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277、283至287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