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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楊萬玄 

訴訟代理人  廖顯頡律師
            劉子豪律師
            高峯祈律師
被      告  王定庠 



            許智偉 


            呂承懋 


            林聖強 

            楊鈞宏 

            吳孟陽 


            王宜平 

            林伶宜 

            賴明陽 



            謝孟 

            李建達 

            羅冠婷 

            黃鈿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分別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定庠、許智偉、楊鈞宏、王宜平、林伶宜、賴明陽、羅冠婷、黃鈿發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宜平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再由被告王定庠於民國108年5月3日將之過戶予被告呂承懋覓得之人頭即訴外人蘇建華,並變更車號為000-0000號,向伊投保車體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被告王宜平再指示被告黃鈿發於108年8月26日1時許,駕駛系爭A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故意衝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1115-V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交通事故)。由蘇建華向伊申請保險理賠,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代步車費用6萬元、第三人責任保險財損、第三人超額責任險財損理賠金額47萬2,845元,合計受有損害203萬2,845元,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連帶賠償之。
 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定庠以被告王宜平名義向伊投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之丙式車體險,被告王定庠、林聖強另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乙式車體險,被告王定庠再指示被告王宜平、林聖強擔任撞車手,由被告王宜平駕駛系爭B車,於108年9月7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被告林聖強駕駛之系爭C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乙交通事故)。再將系爭C車拖至被告許智偉經營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由被告許智偉製作不實之車輛維修報價單浮報維修費用,向富邦公司聲請保險理賠,並由被告林聖強向伊申請保險理賠,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4萬4,800元、代步車費用1萬元,合計受有損害5萬4,800元,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連帶賠償之。
 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定庠、許智偉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並向伊投保丙式車體險,再由被告王宜平指示被告楊鈞宏覓得被告吳孟陽擔任撞車手,由被告王定庠將系爭D車交付予被告吳孟陽,嗣被告吳孟陽依被告王定庠指示,於108年10月23日21時2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前,故意衝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接續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7660-ES號、933-JRC號、CP-89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丙交通事故),再由被告吳孟陽向伊申請保險理賠,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理賠金300萬4,000元、第三人責任險財損及第三人超額責任險理賠金62萬元,合計受有損害362萬4,000元,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連帶賠償之。
 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宜平、王定庠共同出資購得系爭B車,以被告王宜平名義向伊投保丙式車體險,被告王定庠再指示被告王宜平、羅冠婷擔任撞車手,由被告羅冠婷於109年11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E車),追撞被告王宜平駕駛之系爭B車,被告王宜平並順勢使系爭B車衝入魚塭內毀損(下稱系爭丁交通事故),該二人向警方報案後,再由在附近待命之被告林聖強搭載被告王宜平離開現場。嗣再由被告王宜平向伊申請保險理賠,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保險契約賠付216萬元予被告王宜平,而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連帶賠償之。
 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定庠、許智偉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F車),被告王定庠並招募被告賴明陽、羅冠婷擔任人頭車主,先於108年4月12日將系爭F車過戶予被告賴明陽,再於同年11月4日過戶予被告羅冠婷,並向伊投保竊盜險。被告羅冠婷於109年2月29日駕駛系爭F車搭載被告王定庠前往屏東,被告楊鈞宏則駕駛另臺車輛搭載被告許智偉、楊萬玄、林聖強至屏東,雙方在屏東會合後,被告許智偉、楊萬玄、林聖強轉而搭乘被告羅冠婷駕駛之系爭F車,被告羅冠婷將該車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0號旁空地後,即與被告王定庠離開現場,改由本在該車內之被告林聖強駕駛該車搭載被告許智偉、楊萬玄離去,且於返回臺北途中由被告楊萬玄將該車車體上之紅色包膜撕去,回復原本白色車體,並更換車牌。嗣再由被告賴明陽確認假竊車時有無遭監視器拍攝及過程,由被告羅冠婷於同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報案(下稱系爭假失竊事件),再向伊申請理賠,伊因而陷於錯誤賠付107萬3,100元予被告羅冠婷,而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連帶賠償之。
 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定庠、林聖強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G車),被告王定庠並指示被告林聖強招募人頭車主,再於109年3月2日將該車過戶予林聖強覓得之人頭車主即被告林伶宜,而訴外人王國州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H車),並向伊投保丙式車體險,再由被告林聖強、楊鈞宏分別覓得撞車手即被告謝孟諭、訴外人許睿恩、李嘉晉駕駛系爭G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I車)、系爭H車,並由被告李建達、吳孟陽分別乘坐系爭G車、系爭H車之副駕駛座,負責與被告林聖強聯絡。嗣被告林聖強、賴明陽分別將系爭I車、系爭G車交予許睿恩、被告謝孟諭駕駛後,被告謝孟諭於109年3月9日1時44分許,依被告李建達傳遞之被告林聖強指示,在屏東縣萬丹鄉香社村台88線東向15.2公里處刻意追撞前方由許睿恩駕駛之系爭I車,駕駛系爭H車之李嘉晉再依被告吳孟陽傳遞之被告林聖強指示,刻意由後方追撞被告謝孟諭駕駛之系爭G車(下稱系爭戊交通事故),再由王國州向伊申請保險理賠,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03萬元、第三人責任險財損理賠金1萬6,511元、代車費用6萬元,是伊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110萬6,511元,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
 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製造前揭假車禍、失竊案,致伊陷於錯誤,而賠付上述保險金,伊自得分別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如附表「被告」欄所示被告最後一位之翌日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萬玄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並未經手理賠金額,亦不知悉該金額是否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聖強、謝孟諭、吳孟陽、李建達、呂承懋則以:同意原告全部的主張及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同意原告全部請求。
 被告王定庠、許智偉、楊鈞宏、王宜平、林伶宜、賴明陽、羅冠婷、黃鈿發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㈠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匯款記錄(見重訴字卷㈠第323頁)、理賠計算書(見重訴字卷㈠第325頁、第329頁、第335頁、第341頁)、存摺封面(見重訴字卷㈠第327頁、第345頁)、賠償給付同意書及存摺封面(見重訴字卷㈠第331頁)、和解書(見重訴字卷㈠第333頁、第337頁、第343頁)、同業任意追償表(見重訴字卷㈠第339頁)等件為證,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高市刑警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1號卷㈣〈下稱警卷㈣〉編號20第1頁)、汽車保險要保書(見警卷㈣編號20第6至7頁)、車損照片(見警卷㈣編號20第8頁、第19至26頁)、保單(見警卷㈣編號20第9頁)、鑑價證明(見警卷㈣編號20第10頁)、估價單(見警卷㈣編號20第12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㈣編號20第35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㈣編號20第36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㈣編號20第38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㈣編號20第44至4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㈣編號20第52至66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㈣編號20第69至70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王定庠、王宜平、黃鈿發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443、590、591、633、864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系爭刑案院卷㈡第37頁、院卷㈥第187頁、院卷㈤第394頁),又為被告呂承懋所不爭執,自認定。
 是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既然共同製造虛偽之系爭甲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50萬元、代步車費用6萬元、第三人責任保險財損、第三人超額責任險財損理賠金額47萬2,845元,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連帶賠償203萬2,845元。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㈡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匯款記錄(見重訴字卷㈠第347頁)、理賠計算書(見重訴字卷㈠第349頁)、賠償給付同意書及存摺封面(見重訴字卷㈠第351頁)、估價單(見重訴字卷㈠第353頁)等件為證,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高市刑警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1號卷㈠〈下稱警卷㈠〉編號4第1頁)、汽車保險要保書(見警卷㈠編號4第4至5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警卷㈠編號4第6頁)、汽(機)車理賠申請書(見警卷㈠編號4第9至10頁)、綜合查詢畫面(見警卷㈠編號4第11至12頁)、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㈠編號4第15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㈠編號4第17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㈠編號4第1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㈠編號4第20至27頁)、估價單(見警卷㈠編號4第28至31頁)、零件認購單(見警卷㈠編號4第32頁)、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㈠編號4第46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王定庠、王宜平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系爭刑案院卷㈡第37頁、院卷㈩第349頁、院卷㈥第187頁),又為被告林聖強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許智偉固於系爭刑案辯稱其未參與故意製造系爭乙交通事故,只是單純估價及修理車輛,亦未取得維修費用云云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被告王定庠於系爭乙交通事故發生後將系爭C車拖至臺北予其維修,其於維修時發現撞痕比較高,詢問被告王定庠遭什麼車撞擊,被告王定庠回答後,因二台車都是被告王定庠所有,其即知悉系爭乙交通事故為假車禍,又其原本估價近30萬元,多報左大燈、前保桿、前保內鐵及一些小東西等維修項目,但是富邦公司有派人核價,只核價15萬元之修理費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38號卷㈡〈下稱偵卷㈩〉第156頁、第331頁),則被告許智偉既於維修當下,即知悉系爭乙交通事故為假車禍,仍配合浮報維修項目及金額,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他被告得以遂行假車禍真詐保之犯行,並衡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其他被告若知悉被告許智偉將配合其等浮報維修費用,應不會冒險製造系爭乙交通事故,其應有與如附表編號2其他被告共同詐欺之意,是縱便嗣其浮報項目嗣遭保險公司於核價時刪除,甚至尚未取得維修費用,其已參與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已請領保險理賠得手,應難認其非上開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其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綜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既然共同製造虛偽之系爭乙交通事故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4萬4,800元、代步車費用1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連帶賠償5萬4,800元。
 ㈢附表編號3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㈢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匯款記錄(見重訴字卷㈠第355至357頁)、理賠計算書(見重訴字卷㈠第359頁、第363頁、第369頁、第375頁、第381頁、第387頁)、賠償給付同意書(見重訴字卷㈠第361頁、第385頁)、和解書(見重訴字卷㈠第365頁、第371頁、第377頁、第383頁、第389頁)、存摺封面(見重訴字卷㈠第367頁、第373頁、第385頁、第391頁)等件為證,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㈠編號2第1頁)、汽車保險要保書(見警卷㈠編號2第8頁)、估價單(見警卷㈠編號2第12至13頁)、車損照片(見警卷㈠編號2第14至21頁)、保單基本資料查詢(見警卷㈠編號2第22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㈠編號2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警卷㈠編號2第27至2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㈠編號2第37頁)、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㈠編號2第62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王定庠、王宜平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系爭刑案院卷㈡第37頁、院卷㈥第187頁),被告楊鈞宏則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承認有前述招募撞車手之舉(見系爭刑案院卷第584至585頁),又為被告吳孟陽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許智偉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辯稱其未投資系爭D車,也未與被告王定庠平分保險理賠金額云云。惟被告許智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系爭D車是要用來製造假車禍,只是否認其知悉被告王定庠請其員工使用該車在臺東製造假車禍,辯稱被告王定庠是於系爭丙交通事故發生後才將之告知,且沒有收到該車理賠金額云云(見偵卷㈩第328頁)。又被告王定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陳系爭D車為製造他件假車禍後,由其與被告許智偉合資購買,一人出資一半,然後用以製造系爭丙交通事故,該車許智偉有分到錢,因為被告許智偉有出資,因此所得理賠金額其與被告許智偉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卷㈩第136至137頁、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39號卷㈣〈下稱偵卷〉第97至98頁、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39號卷㈠〈下稱偵卷〉第152頁),對照被告王定庠前於107年7月16日使用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許智偉之汽車投資明細表乃將系爭D車記載於汽車投資買賣(合股部分)欄位,有該投資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偵卷㈩第171頁),衡情若非被告許智偉出資該車,被告王定庠應不可能傳送該內容之汽車投資明細表予被告許智偉,以免被告許智偉就該車向其主張權利,足見被告許智偉確有出資該車,且知悉將用以製造假車禍。再佐諸被告許智偉既有出資該車,且知悉欲將用以製造假車禍,又經被告王定庠告知已使用該車製造假車禍,若其未分得理賠金額,衡情不至於未就此與被告王定庠爭執,並仍繼續共同為嗣後如下之詐保合作,足見被告王定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之內容方可採信,被告許智偉乃有出資系爭D車,並於嗣後分得理賠金額,被告許智偉上開辯稱,尚非可採。是其既出資購買系爭D車,使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他被告得用以故意製造系爭丙交通事故,並分得詐領之保險金,其自屬該次詐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至被告楊鈞宏雖於系爭刑案辯稱其只是詐欺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楊鈞宏既自承負責招募撞車手,且覓得被告吳孟陽擔任撞車手而故意製造系爭丙交通事故,自難認其僅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況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人視為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是被告楊鈞宏上開辯稱,應非可採。
 ⒋綜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既然共同製造虛偽之系爭丙交通事故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理賠金300萬4,000元、第三人責任險財損及第三人超額責任險理賠金62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連帶賠償362萬4,000元。
 ㈣附表編號4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㈣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匯款記錄(見重訴字卷㈠第393頁)、理賠計算書(見重訴字卷㈠第395頁)、存摺封面(見重訴字卷㈠第397頁)等件為證,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㈠編號5第1至2頁)、汽車保險要保書(見警卷㈠編號5第4至5頁、第14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警卷㈠編號5第6頁、第19頁)、保單(見警卷㈠編號5第8頁)、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見警卷㈠編號5第11頁)、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見警卷㈠編號5第1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㈠編號5第25頁、第27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㈠編號5第26頁)、通聯記錄(見警卷㈠編號5第39至4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㈠編號5第92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王定庠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見偵卷第151頁、偵卷第99頁、系爭刑案院卷㈡第37頁)、王宜平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審理中(見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802號卷〈下稱他卷㈦〉第84頁、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974號卷㈣〈下稱偵卷〉第215至216頁、第569至572頁、系爭刑案院卷㈥第187頁)、羅冠婷於系爭刑案警詢、審理中(見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974號卷㈤〈下稱偵卷〉第28至29頁、系爭刑案院卷㈥第187頁)坦承在卷,又為被告林聖強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是故,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既然共同製造虛偽之系爭丁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216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連帶賠償216萬元。
 ㈤附表編號5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㈤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匯款記錄(見重訴字卷㈠第399頁、第403頁)、理賠計算書(見重訴字卷㈠第401頁)等件為證,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高市刑警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1號卷㈤〈下稱警卷㈤〉編號22第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2月13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019321號函及函附過戶登記書、代辦人及相關資料(見警卷㈤編號22第2至1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㈤編號22第23頁)、汽車保險要保書(見警卷㈤編號22第25頁)、照片(見警卷㈤編號22第26頁)、保單(見警卷㈤編號22第27至28頁)、承保主頁面(見警卷㈤編號22第32至36頁)、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見警卷㈤編號22第3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㈤編號22第39頁)、汽車險賠案委託代處理聯繫單(見警卷㈤編號22第4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㈤編號22第41至42頁、第64頁)、失竊車客戶訪談表(見警卷㈤編號22第46至47頁)、失竊車訪查表㈠、㈡(見警卷㈤編號22第48至5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㈤編號22第5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㈤編號22第55頁)、調查(詢問)筆錄(見警卷㈤編號22第56至58頁)、調查筆錄(見警卷㈤編號22第59至60頁)、刑案紀錄表(見警卷㈤編號22第62頁)、監視器攝錄方向與系爭F車停放位置關係圖(見警卷㈤編號22第6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㈤編號22第66至78頁)、通聯紀錄(見警卷㈤編號22第79至80頁)、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㈤編號22第82頁、第87至88頁)、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傳票(見警卷㈤編號22第84頁)、被告羅冠婷提領理賠金監視畫面截圖(見警卷㈤編號22第85至86頁)、被告賴明陽無褶存款至被告王定庠之監視畫面截圖(見警卷㈤編號22第89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王定庠、許智偉、羅冠婷、楊萬玄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系爭刑案院卷㈡第339頁、院卷㈣第222頁、院卷㈥第187頁、院卷㈣第222頁),被告楊鈞宏則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前述接送等事實(見系爭刑案院卷㈥第187至188頁),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賴明陽雖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辯稱被告王定庠是以公司節稅為由,將系爭F車登記在其名下,並未告知其目的,且其忘記被告羅冠婷有無將保險金交付予其,由其無摺存入被告王定庠帳戶,其會存到被告王定庠帳戶的錢,都是被告王定庠交付,當時被告王定庠說那是賭博賺到的錢云云。惟被告賴明陽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曾自承其事前即知悉要進行假失竊,被告羅冠婷叫其先將車上小孩用品搬下車,翌日並有人請其檢查民宿附近監視器有無拍攝到過程等語(見他卷㈦第97頁),而被告王定庠則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被告賴明陽於事前即知悉要製造系爭假失竊事件,報案當時被告賴明陽都在旁邊看,嗣被告羅冠婷將取得之保險金領出後,其交由被告賴明陽存入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29頁、偵卷第150頁),被告羅冠婷則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被告賴明陽有參與系爭假失竊事件等語(見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38號卷㈠〈下稱偵卷㈨〉第398頁),則被告王定庠、羅冠婷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與被告賴明陽前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陳相符,又與卷附被告賴明陽無褶存款至被告王定庠之監視畫面截圖(見警卷㈤編號22第89頁)一致,並衡情若被告賴明陽確不知悉要以系爭F車假失竊、真詐保,應無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事前知悉,且經人要求而前往確認有無遭監視錄影拍攝及犯行過程,足見其確有參與系爭假失竊事件,其上開辯稱,尚非可採。
 ⒊至被告楊鈞宏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固辯稱其只為詐欺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楊鈞宏既自承搭載被告許智偉、林聖強、楊萬玄至屏東,使其等與被告王定庠、羅冠婷會合,而進行系爭假失竊事件之侵權行為,自難認其僅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況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人視為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是被告楊鈞宏上開辯稱,應非可採。
 ⒋被告楊萬玄固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並未經手理賠金額,亦不知悉該金額是否適當云云。惟原告確實因為系爭假失竊事件理賠107萬3,100元至被告羅冠婷帳戶內,有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警卷㈤編號22第82頁),又被告楊萬玄既為系爭假失竊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諸前述規定,被告楊萬玄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其他被告各應就此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與其有無經手理賠金額無涉,是被告楊萬玄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⒌綜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既然共同製造系爭假失竊事件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賠付107萬3,100元,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連帶賠償107萬3,100元。 
 ㈥附表編號6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㈤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匯款記錄(見重訴字卷㈠第405頁)、理賠計算書(見重訴字卷㈠第407頁、第437頁)、存摺封面(見重訴字卷㈠第409頁、第443頁)、委託修護單(見重訴字卷㈠第411至435頁)、和解書(見重訴字卷㈠第439頁)等件為證,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1號警卷㈡〈下稱警卷㈡〉編號6第1頁、第17頁、第2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3月19日高監車字第1090048224號函及函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警卷㈡編號6第2至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3月23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046410號函及函附過戶登記書及附件(見警卷㈡編號6第11至16頁)、汽車保險單(見警卷㈡編號6第23至24頁)、汽(機)車理賠申請書(見警卷㈡編號6第25至26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警卷㈡編號6第39至4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㈡編號6第4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㈡編號6第46至56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王定庠、林伶宜、賴明陽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系爭刑案院卷㈡第37頁、院卷㈣第70頁、院卷㈦第189頁),被告楊鈞宏則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承認有前述招募撞車手之舉(見系爭刑案院卷第584至585頁),又為被告謝孟諭、吳孟陽、林聖強、李建達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楊鈞宏雖於系爭刑案辯稱其只是詐欺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楊鈞宏既自承負責招募撞車手,且覓得李嘉晉擔任撞車手而故意製造系爭戊交通事故,自難認其僅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況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人視為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是被告楊鈞宏上開辯稱,應非可採。
 ⒊綜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告既然共同製造虛偽之系爭戊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03萬元、第三人責任險財損即第三人超額責任理賠金1萬6,511元、代車費用6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連帶賠償110萬6,511元。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被告」欄所示被告乃分別共同以前述虛偽之交通事故、失竊案,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被告」欄所示被告分別連帶賠償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各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如附表「被告」欄所示被告最後一位之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被告
金額
利息起算日
訴訟費用負擔
0
王定庠、王宜平、呂承懋、黃鈿發
000萬2,845元
000年7月8日
20%
0
王定庠、王宜平、林聖強、許智偉
5萬4,800元
000年7月8日
1%
0
王定庠、王宜平、許智偉、楊鈞宏、吳孟陽
000萬4,000元
000年7月8日
36%
0
王定庠、王宜平、林聖強、羅冠婷
000萬元
000年7月8日
21%
0
王定庠、許智偉、賴明陽、羅冠婷、楊萬玄、楊鈞宏
000萬3,100元
000年7月8日
11%
0
王定庠、林伶宜、謝孟諭、吳孟陽、林聖強、賴明陽、李建達、楊鈞宏
000萬6,511元
000年9月23日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