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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王國州 

訴訟代理人  吳耘青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
被      告  王定庠 




            許智偉 


            呂承懋 


            林聖強 

            楊萬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被告呂承懋、林聖強、楊萬玄給付部分得假執行關於命被告王定庠、許智偉、王國州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原告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國州如分別以如附表「被告王國州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定庠、許智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王定庠、許智偉、呂承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定庠、許智偉、呂承懋、林聖強應連帶給付原告193萬2,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定庠、許智偉、楊萬玄應連帶給付原告295萬1,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原告於本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前即追加被告王國州及如附表編號4、5部分,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而關於利息部分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智偉指示被告王定庠招募撞車手,並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7年8月7日過戶予被告王定庠招募之撞車手即被告呂承懋名下,並於同年8月30日向伊投保「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再由被告呂承懋於107年10月21日5時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行駛,行至該路13號前故意衝撞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AVP-51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交通事故)。嗣由被告呂承懋向伊申請保險理賠,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64萬1,000元、第三人責任保險財損理賠金額29萬5,900元,扣除系爭A車殘值拍賣所得11萬元,伊合計受有損害182萬6,900元,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乃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定庠、許智偉出資購買車牌號碼AKJ-89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並於107年12月25日過戶至被告林聖強所提供之人頭即訴外人李榮華名下,於同年月28日向伊投保「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再由被告呂承懋於108年3月4日3時58分許,駕駛系爭B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路燈前時,故意衝撞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使該車推撞車牌號碼00-0000、3439-XB、6R-1966、0009-F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交通事故),再由被告王國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定庠到場,由被告王定庠佯裝為系爭B車駕駛人向警方報案。嗣由李榮華委託被告王定庠向伊申請保險理賠,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83萬3,914元、第三人責任保險財損理賠金額17萬元,扣除系爭B車殘值拍賣所得7萬1,000元,伊合計受有損害193萬2,914元,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乃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
 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定庠提供人頭即被告王國州,於107年12月19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過戶至被告王國州名下於同年月20日向伊投保「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再由被告許智偉招募之車手即被告楊萬玄於108年3月23日1時許,駕駛系爭C車行經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六路12號前時故意衝撞停放於該處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6818-QP、AHT-383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因而推撞車後之路燈電桿(下稱系爭丙交通事故)。嗣由被告楊萬玄向伊申請保險理賠,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80萬元、第三人責任保險財損理賠金額115萬1,444元,伊合計受有損害295萬1,444元,則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乃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
 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智偉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登記在被告許智偉經營之宇陞有限公司名下,於106年12月20日向伊投保「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再指示被告王國州於107年4月16日1時51許,駕駛系爭D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故意衝撞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005-YH號、3753-L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丁交通事故)。嗣由被告許智偉向伊申請保險理賠,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18萬2,500元、第三人責任保險財損理賠金額168萬2,485元,扣除系爭D車殘值拍賣所得6萬1,000元,伊合計受有損害280萬3,985元,則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乃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
 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定庠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E車),登記在被告呂承懋名下,於108年1月30日向伊投保「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再指示被告呂承懋於108年6月4日3時8許,駕駛系爭E車在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時,故意衝撞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F-0365號、AYV-718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戊交通事故)。嗣由被告呂承懋向伊申請保險理賠,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203萬元、第三人責任保險財損理賠金額53萬元,扣除系爭D車殘值拍賣所得5萬1,000元,伊合計受有損害250萬9,000元,則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乃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
 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製造前揭假車禍,致伊陷於錯誤,而賠付上述保險金,伊自得分別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之由來」欄所示之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聖強、呂承懋、楊萬玄則以:同意原告全部的主張及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同意原告全部請求。
 ㈡被告王國州則以:伊雖於108年3月4日搭載被告王定庠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路燈前,但伊並不知悉被告王定庠、許智偉、呂承懋、林聖強(下稱被告王定庠等4人)間有何計畫或協議,應難僅憑伊搭載被告王定庠前往現場一節,即認伊與被告王定庠等4人共同為詐保之犯行。其次,伊之雙證件是被告王定庠交予被告許智偉辦理系爭C車之過戶登記,則伊既未親自交付雙證件作為辦理過戶登記之用,即難謂對於系爭C車是否過戶於伊名下、為何過戶於伊名下以及被告王定庠等人之計畫等節知情,伊確實未參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於108年3月23日1時許所為之前述詐保行為。再者,伊乃是向被告許智偉商借系爭D車使用,並於使用期間不慎發生交通事故,此乃經被告許智偉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以被告許智偉對於其確實有為詐保之其他事故均坦承不諱,其此部分之陳述內容應可採信,因此系爭丁交通事故應屬真實之車禍,伊並無詐保情事。此外,縱認伊確實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其他被告共同為詐保行為,原告因伊與前述被告共同詐保行為所受損害,應只有所賠付之車體損失險保險金,而不及於原告給付予第三人之第三人責任保險財損理賠金額,因原告之所以給付該等金額是因為第三人車輛受有損害,而對於第三人而言系爭乙交通事故、系爭丙交通事故、系爭丁交通事故確屬意外,原告基於此等意外依據保險契約對於第三人為理賠行為,難認是因伊與前述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定庠、許智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呂承懋、林聖強、楊萬玄已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見重訴字卷第514至515頁),法院應逕本於其等之認諾而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1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之上開㈠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見附民字卷第31頁)、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見附民字卷第33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附民字卷第35至37頁)、和解書(見附民字卷第39至43頁)、理賠支付明細(見附民字卷第45頁)等件為證,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1號案件編號13至16卷〈下稱警㈢卷〉第1頁)、汽車保險要保書(見警㈢卷第6頁)、車險簽核表(見警㈢卷第7頁)、汽車險賠案初步紀錄理算書及汽車險賠案理算書(見警㈢卷第14至18頁、第21至23頁、第26頁、第29頁)、賠案資料表(見警㈢卷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汽車險賠案處理紀錄表(見警㈢卷第31頁)、重大事故賠案處理調查表(見警㈢卷第32頁)、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見警㈢卷第33頁)、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㈢卷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㈢卷第35頁)、現場照片(見警㈢卷第36至47頁)、保單查詢回覆結果(見警㈢卷第54頁)、估價單(見警㈢卷第58至62頁)、車損照片(見警㈢卷第63至67頁、第104至108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王定庠、許智偉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443、590、591、633、864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系爭刑案院卷㈡第37頁、院卷㈣第222頁、院卷㈤第395頁),又為被告呂承懋所不爭執,自認定。
 ⒉是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既然共同製造虛偽之系爭甲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64萬1,000元、第三人責任保險財損29萬5,900元,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於扣除系爭A車殘值拍賣所得11萬元後,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連帶賠償182萬6,900元。
 ㈢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之上開㈡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附民字卷第47頁)、汽車保險要保書(見附民字卷第49頁)、代辦委託書(見附民字卷第51頁)、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見附民字卷第53頁)、第一商業銀行內灣分行108年9月19日一灣內字第00096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見附民字卷第55至57頁)、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08年10月7日一赤崁字第00080號函及函附取款憑條(見附民字卷第60至6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附民字卷第62至68頁)、和解書(見附民字卷第69至77頁)、理賠支付明細(見附民字卷第79頁)等件為證,並有汽車險賠案初步紀錄暨理算書及汽車險賠案理算書(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1號案件編號17至20卷〈下稱警㈣卷〉第12至15頁、第23至24頁)、汽車買賣契約書(見警㈣卷第19頁)、重大事故賠案處理調查表(見警㈣卷第33至37頁)、賠案資料表(見警㈣卷第38至40頁)、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見警㈣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㈣卷第42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㈣卷第4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㈣卷第45頁)、現場照片(見警㈣卷第46至50頁)、車損照片(見警㈣卷第51至55頁、第125至128頁)、車輛異動登記書(見警㈣卷第57頁)、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賠款給付同意書(見警㈣卷第62頁)、存摺影本暨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見警㈣卷第117頁)、估價單(見警㈣卷第118至124頁)、理賠明細資料(見警㈣卷第129至130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㈣卷第142至155頁)、車輛使用同意書(見警㈣卷第170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王定庠於系爭刑案中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638號卷㈡〈下稱偵㈩卷〉第341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639號卷㈣〈下稱偵卷〉第106至107頁、系爭刑案院卷㈡第37頁),又為被告呂承懋、林聖強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許智偉固於系爭刑案辯稱被告王定庠一開始之構想是請其協助尋車,並一人出資一半,但其告知被告王定庠沒有資金,被告王定庠即自己出資,是其雖有介紹被告王定庠購買系爭B車,並繳納該車保險費,但並未參與製造該次假車禍云云被告王定庠乃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B車為其與被告許智偉各出資一半,利潤也是一人一半等語(見偵㈩卷第341頁、偵卷第107頁),而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雖改稱當時原本有說要與被告許智偉一人一半,由其先出資,詐保若有利潤再分被告許智偉一半,但是因保險公司不賠第三人車輛受損部分,因此其沒有賺到什麼錢,乃告知被告許智偉因此狀況所以無法分利潤,理賠金額下來以後,其確未分給被告許智偉,被告許智偉只是介紹其購買系爭B車而已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㈩第189至190頁、第193至195頁),然被告王定庠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許智偉之辯稱質疑時,乃表示:「檢察官你相信嗎?投保的部分,我網路投保就好,為什麼會由他代付,而且他所謂沒有分到錢,是指沒有分到利潤,但他有回收成本,因為這一件有花3、40萬元去跟被撞的人和解」等語(見偵㈩卷第341頁),且被告許智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原本關於系爭B車部分是跟被告王定庠約定一起合資,該車是其介紹被告王定庠購買系爭B車,並代為支付保險費等語(見偵卷㈩第352頁、第361至362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被告王定庠作證時,問及:「到時候買回去的那台車你說若有錢,自己兄弟一場,你再分一點錢給我賺,是否如此」,足見被告許智偉確曾與被告王定庠約定合資購買系爭B車,用以製造假車禍詐保,並介紹被告王定庠購買系爭B車,代為繳納保險費,再衡情若系爭B車確為被告許智偉與被告王定庠合資,被告許智偉應無代為繳納該車保險費之舉,且被告王定庠應無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在自己已承認犯行之情下,另虛偽陳述而陷被告許智偉於罪之必要,是應以被告王定庠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較為可採,被告許智偉確有與被告王定庠合資購買系爭B車以製造假車禍詐保,被告許智偉上開辯稱,尚非可採。是其既與被告王定庠合資購買系爭B車,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他被告得用以故意製造系爭乙交通事故,其自屬該次詐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至被告王國州雖抗辯其雖於108年3月4日搭載被告王定庠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路燈前,但並不知悉被告王定庠等4人間有何計畫或協議,應難僅憑其搭載被告王定庠前往現場一節,即認伊與被告王定庠等4人共同為詐保之犯行云云。惟被告王國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定庠到現場後,乃在現場等候,被告王定庠離開該車之後,被告呂承懋打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上車,復又下車行至系爭乙交通事故肇事處與被告王定庠談話,再行上車離開,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警㈣卷第142至155頁),則被告王國州乃在場目睹全部過程,並搭載被告呂承懋離去,實難認其不知悉被告王定庠等4人間有何計畫或協議,是其上開抗辯,應非可採。故而,被告王國州既知悉被告王定庠等4人間故意製造系爭乙交通事故之舉,卻仍搭載被告王定庠至現場,並將實際撞車手即被告呂承懋載送離開現場,使被告王定庠得以遂行其等詐保行為,其自屬該次詐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⒋被告王國州固抗辯原告因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他被告共同詐保行為所受損害,應只有所賠付之車體損失險保險金,而不及於原告給付予第三人之第三人責任保險財損理賠金額云云。惟原告之所以賠付第三人,乃是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若非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以上開方式製造假車禍,造成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王定庠乃是因意外而發生交通事故而對於第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乃無庸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共同故意製造之假車禍,賠償第三人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基於責任保險而對於第三人所為之理賠金額,自屬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王國州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綜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既然共同製造虛偽之系爭乙交通事故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83萬3,914元、第三人責任保險財損17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於扣除系爭B車殘值拍賣所得7萬1,000元後,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連帶賠償193萬2,914元。
 ㈣如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之上開㈢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附民字卷第81頁)、汽車保險要保書(見附民字卷第83頁)、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見附民字卷第85頁)、存款交易明細(見附民字卷第87頁)、和解書(見附民字卷第89至93頁)、理賠支付明細(見附民字卷第95頁)等件為證,並有汽車險賠案初步紀錄暨理算書及汽車險賠案理算書(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57201號編號21至23卷〈下稱警㈤卷〉第13至14頁)、汽車保險批改申請書(見警㈤卷第15頁)、賠案資料表(見警㈤卷第17至18頁)、賠案控管查證記錄明細表(見警㈤卷第19至20頁)、重大事故賠案處理調查表(見警㈤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㈤卷第22頁、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㈤卷第2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㈤卷第25頁)、現場照片(見警㈤卷第26至28頁)、車輛異動登記書(見警㈤卷第35頁)、估價單(見警㈤卷第38至46頁)、車損照片(見警㈤卷第47至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8941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㈤卷第54至56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王定庠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㈩卷第137頁、第342頁、第372頁、偵卷第129至131頁、系爭刑案院㈡卷第37頁),又為被告楊萬玄(見重訴字卷第514至515頁)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許智偉固於系爭刑案辯稱系爭丙交通事故乃是因為被告楊萬玄不熟悉系爭C車車型,導致方向盤卡死而發生交通事故,並非假車禍,其只是單純出借車輛,未繳納保險費,亦未取得理賠之保險金云云。惟被告楊萬玄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被告許智偉事先有向其表示系爭C車要撞到全損,但是未說明何時要撞,並先將該車借予其駕駛1、2個月,系爭丙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其本來要將該車開回臺北,但是行經肇事地點當下方向盤鎖死,其乃故意加速撞擊路邊停放車輛,以製造假車禍,其因此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068號卷㈠〈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222號卷〈下稱他㈤卷〉第144至145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478號卷〈下稱他㈥卷〉第39頁),且被告王定庠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對於其提供人頭即被告王國州供被告許智偉登記為車主,而用以製造假車禍一事,亦坦承不諱(系爭刑案院卷㈡第37頁),衡情若系爭丙交通事故乃為意外發生,而非故意造成之假車禍,被告楊萬玄、王定庠應無必要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而陷自己於罪,足見被告許智偉確實指示被告楊萬玄以系爭C車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被告許智偉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⒊至被告王國州雖抗辯其雙證件是被告王定庠交予被告許智偉辦理系爭C車之過戶登記,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他被告間於108年3月23日1時許製造假車禍之詐保行為乃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惟被告王國州如下所述於107年4月16日即曾依被告許智偉之指示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其應早即知悉被告許智偉、王定庠會使用所購買之車輛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若將自己之雙證件交付予被告王定庠使用,被告王定庠很有可能會使用而將用以製造假車禍之車輛登記於其名下,以避免保險公司察覺其等詐保行為,卻仍將其雙證件交予被告王定庠使用,應有幫助其等以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未必故意,再觀諸原告乃將車體損失險保險金匯入被告王國州之帳戶內,該筆保險金再經以現金領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8941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㈤卷第54至5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69238號函及函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㈤卷第57至58頁)在卷足稽,若被告王國州未同意擔任人頭車主,被告王定庠應不至於放心使如此鉅額之理賠金額匯入被告王國州帳戶,被告王國州亦不會配合使該金額得以提領,益徵被告王國州確有幫助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他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之未必故意,而應與其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王國州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⒋被告王國州另抗辯原告因其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他被告共同詐保行為所受損害,應只有賠付之車體損失險保險金,而不及於原告給付予第三人之第三人責任保險財損理賠金額云云。惟如前述,原告乃是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投保責任保險,誤認被告楊萬玄乃是因意外而發生交通事故,對於第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方就此理賠,是原告基於責任保險而對於第三人所為之理賠金額,自屬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被告王國州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⒌綜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既然共同製造虛偽之系爭丙交通事故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80萬元、第三人責任保險財損理賠金額115萬1,444元,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5萬1,444元。
 ㈤如附表所示編號4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之上開㈣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要保書(見附民字卷第217頁)、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見附民字卷第219頁)、理賠支付明細(見附民字卷第221頁)、和解書(見附民字卷第223至227頁)等件為證,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648號卷〈下稱他卷〉第16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165至167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許智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坦承在卷(見他卷第241至242頁),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許智偉於系爭刑案嗣雖辯稱其雖有為系爭D車投保保險,並將該車借予被告王國州使用,但系爭丁交通事故並非假車禍,而為真正之交通事故,其於偵查中坦承該次犯行是因誤認系爭D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為該二部車輛都是登記於其經營之公司名下云云;被告王國州則抗辯其是向被告許智偉商借系爭D車使用,並於使用期間不慎發生交通事故,並非故意製造假車禍云云。惟被告王定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乃陳稱被告王國州有向被告許智偉借用系爭D車,因為被告許智偉有給被告王國州3或5萬元,乃向其提及此事,其方知悉該事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29號卷〈下稱偵卷〉第266頁),而被告許智偉於系爭刑案坦承未因系爭D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向被告王國州求償(見院卷第352頁),若非是被告許智偉指示被告王國州駕駛系爭D車故意發生交通事故,何以就該事故未向被告王國州究責,反而是因此給付其金錢,並佐以檢察官於被告許智偉坦承有關系爭丁交通事故之犯行時,乃有向其提及撞車手為被告王國州,而有關被告許智偉與他人共同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製造假車禍之撞車手乃為高苙竣,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見重訴字卷第217至459頁),實難認被告許智偉是因誤認,而坦承系爭丁交通事故為其與被告王國州故意製造之假車禍,且若被告許智偉並未與被告王國州共同製造該次假車禍,其應無由於偵查中故意向檢察官虛偽承認該次犯行,足見系爭丁交通事故確為被告許智偉指示被告王國州故意製造之假車禍,被告許智偉、王國州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王國州另抗辯原告因其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其他被告共同詐保行為所受損害,應只有賠付之車體損失險保險金,而不及於原告給付予第三人之第三人責任保險財損理賠金額云云。惟如前述,原告乃是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投保責任保險,誤認被告王國州乃是因意外而發生交通事故,對於第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方就此理賠,是原告基於責任保險而對於第三人所為之理賠金額,自屬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被告王國州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⒋綜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既然共同製造虛偽之系爭丁交通事故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18萬2,500元、第三人責任保險財損理賠金額168萬2,485元,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於扣除系爭D車殘值拍賣所得6萬1,000元後,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連帶賠償280萬3,985元。
 ㈥如附表所示編號5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之上開㈤事實,業據其提出語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要保書(見附民字卷第229至231頁)、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見附民字卷第233頁)、理賠支付明細(見附民字卷第235頁)、和解書(見附民字卷第237至241頁)等件為證,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8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185至187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王定庠於系爭刑案中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66頁),又為被告呂承懋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是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既然共同製造虛偽之系爭戊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203萬元、第三人責任保險財損53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於扣除系爭E車殘值拍賣所得5萬1,000元後,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連帶賠償250萬9,000元。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被告」欄所示被告乃分別共同以前述虛偽之交通事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被告」欄所示被告分別連帶賠償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各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之由來」欄所示之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關於判命被告呂承懋、林聖強、楊萬玄給付部分係本於其等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關此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王國州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被告
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起算日之由來
原告供擔保之金額
被告王國州供擔保金額
1
王定庠、許智偉、呂承懋
182萬6,900元
110年10月30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前述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61萬元
2
王定庠、許智偉、呂承懋、林聖強、王國州
193萬2,914元
111年4月8日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國州之翌日
64萬元
193萬2,914元
3
王定庠、許智偉、楊萬玄、王國州
295萬1,444元
111年4月8日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國州之翌日
98萬元
295萬1,444元
4
許智偉、王國州
280萬3,985元
112年4月29日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前述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93萬元
280萬3,985元
5
王定庠、呂承懋
250萬9,000元
112年6月26日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前述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8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