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 告 黃碧珠
楊義爵
干伊瑋
王慧華
岳阿彩
上 二 人
被 告 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麗卿
吳洋銘
被 告 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炎順
訴訟代理人 許水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應連帶賠償黃碧珠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楊義爵新臺幣參拾萬元、王慧華新臺幣參佰零陸萬貳仟元、干伊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岳阿彩壹佰零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應連帶賠償黃碧珠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貳仟元、楊義爵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王慧華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二項命被告林茂唐給付部分應
連帶給付之。
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應連帶賠償黃碧珠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元、楊義爵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干伊瑋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第四項命被告陳麗卿給付部分應連帶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連帶負擔;被告吳洋銘應連帶負擔其中十分之四;被告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其中十分之三;被告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其中
十分之一。
本判決就原告各項勝訴部分,分別如附表六所示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器內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大器內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茂唐變更為陳麗卿,
並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黃碧珠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26萬3,420元
暨利息,
嗣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349萬8,820元暨利息,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茂唐前與訴外人方瑞豐、張本源於民國101年2月13日在美國成立方美克斯公司(即FMAC),並與訴外人方瑞豐、張本源,在臺灣成立天暢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暢公司)由林茂唐擔任董事及總經理、陳麗卿擔任
監察人及財務長,
共同基於以詐欺行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嗣天暢公司向方瑞豐購買數量約為600件之文物(下稱
系爭文物),林茂唐與陳麗卿對於訴外人方瑞豐所
持有之文物可能為贗品一事有所認識,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古文物之真偽判斷不易的機會,以古文物證券化為號召,對外以方美克斯公司總代理商,並由被告吳洋銘擔任協理
基於違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意思,在未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情形下
,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在天暢公司搭設倉庫展覽系爭文物,舉辦不特定人均可參加之投資說明會,藉參觀系爭文物,並鼓吹:公司具有相當數量之古董,將會在數個國家辦理展覽,方美克斯公司即將在美國上市,股價上漲可期,屆時出脫持股將可賺取高額利潤,文物為真品,價值不菲,足以擔保方美克斯公司投資人之權益,致黃碧珠、張惠盛、張維穎、張維鈞、楊雅棠、王慧華、王益宏、張介仁、岳阿彩陷於錯誤,
誤認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確有投資價值,而陸續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投資金額、招攬之人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㈡、林茂唐另擔任大器內蘊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器內蘊)之負責人,陳麗卿則為董事、吳洋銘為監察人及總經理,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原告陳稱:方美克斯乃於美國發生問題,新成立之大器內蘊亦有眾多珍稀古文物,亦可借方美克斯之古物辦理展覽、文創商品獲利,參與還本型方案,投資47萬元,3年後取回50萬元(下稱保本方案),致黃碧珠、張惠盛、張維穎、張維鈞、楊雅棠、楊劉觀娟、楊義爵、王益宏因而投資大器內蘊(投資金額、招攬之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㈢、詎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為安撫前開方美克斯及大器內蘊之投資人及籌措資金,另成立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巴馬公司),共同基於詐欺及募集發起有價證券之意思,陳麗卿先指示訴外人杜麗珠成立益嘉公司,次以方美克斯、大器內蘊之投資人具有系爭文物,由吳洋銘將系爭文物中朝代、名稱作不實之鑑定,陳麗卿再決定該等文物之價值數額後,交由益嘉公司出具虛偽之動產鑑價報告,以作為原告抵繳股款作為大巴馬公司之資本額,陳麗卿再告知該等投資人,方美克斯、大器內蘊將轉為大巴馬公司,另須繳納方美克斯投資款計算17%、大器內蘊投資款1%之手續費用以轉換股票,致黃碧珠、張惠盛、張維穎、張維鈞、楊雅棠陷於錯誤,另繳納手續費予陳麗卿(繳納手續費金額詳如附表一、二、四所示)。
㈣、被告
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違
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造成原告造成受有損害,
且被告間主觀上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行為關連共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分別為大器內蘊或大巴馬公司之負責人或受僱人,渠等所為招攬原告購買方美克斯股權、投資大器內蘊及繳納手續費換取大巴馬公司股票之行為,與其職務均有牽連關係,而加損害於原告,大器內蘊、大巴馬公司應依公司法、雇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與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黃碧珠受讓訴外人張惠盛、張維穎、張維鈞(上四人合稱黃碧珠等人);楊義爵受讓訴外人楊劉娟觀、楊雅棠(上三人合稱楊義爵等人);王慧華則受讓訴外人王益宏、張介仁(上三人合稱王慧華等人);原告干伊瑋受讓訴外人楊孟穎(上二人合稱干伊瑋等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碧珠1,349萬8,820元、楊義爵202萬7,600 元、王慧華310萬元、干伊瑋175萬5,000 元、岳阿彩105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予以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皆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
原告是投資方美克斯公司,因105年11月1日大股東方瑞豐檢舉他自己的古董是贗品,林茂唐用假古董吸金,實際方美克斯公司僅負責辦理展覽及文創產品開發,付版權費給方瑞豐,古董真假與公司無關,另因辦理展覽需要延續,才用大器內蘊公司,向黃碧珠、張惠盛、張維穎、張維鈞、楊雅棠、楊劉觀娟、楊義爵、王益宏借款,並
非招攬投資,並因方美克斯出事後為維護社會責任,故由林茂唐向方美克斯將投資人
債權買回,並將所取得之系爭文物成立大巴馬公司,將投資人的轉換為大巴馬公司股東,故與原告間已無債權問題等語。
㈡、吳洋銘另辯稱:我雖為天暢公司協理,但是我自己也有投資,投資方美克斯都是相信方瑞豐,我並沒有招攬原告投資,也是依照自己專業為系爭文物命名,並未參與公司流程等語。
㈢、大巴馬公司:因為林茂唐等人被刑事羈押,投資人組成自救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但系爭文物都還是在林茂唐的倉庫,公司並未取得任何資產,原告應對個人提告等語。
㈠、原告及張惠盛、張維穎、張維鈞、楊劉娟觀、王益宏、張介仁、干伊瑋曾對方美克斯、大器內蘊公司投資,並因轉換為大巴馬公司時,支付手續費(投資人、投資金額、手續費、實際繳納金額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乙情,為原告與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大器內蘊所不爭執,本院
參酌渠等均為實際經手投資作帳之人,並與所述相符之方美克斯股權收購協議書、大器內蘊債權轉讓同意書(卷一第150至168頁,卷三第69頁)、大巴馬公司股票(卷一第169頁,卷三第287頁,卷後牛皮紙袋)、陳麗卿手寫投資紙條(卷三第101頁)在卷
可佐,應
堪認定。黃碧珠受讓訴外人張惠盛、張維穎、張維鈞;楊義爵受讓訴外人楊劉娟觀、楊雅棠;王慧華則受讓訴外人王益宏、張介仁;原告干伊瑋受讓訴外人楊孟穎對被告因就上開投資所得請求之
所有權利,有
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卷一第21至27頁,卷四第459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分述如下:
1、方美克斯投資部分:
⑴被告林茂唐前與訴外人方瑞豐、張本源於101年2月13日在美國成立方美克斯公司,並與訴外人方瑞豐、張本源,在臺灣成立天暢公司乙情,有方美克斯公司在美國設立文件、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填交之
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Form S-1表(下稱S-1表)、方美克斯公司股東清單、天暢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下稱刑案A)偵三卷第236至250頁、原審卷十一第485至508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又被告林茂唐為天暢公司董事及總經理,為主要決策者之一,綜理公司業務之規劃、經營、執行及掌控資金流向,並負責公司人事任命及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陳麗卿為天暢公司監察人、財務長負責天暢公司資金調度(含招攬會員、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獎金發放),且資金動支均經其審核,而主導天暢公司常務事項,並與林茂唐共同處理天暢公司業務執行,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吳洋銘擔任天暢公司協理,負責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股權,然天暢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發給許
可證照之證券商,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募集、發行方美克斯公司股票
等情,業有天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方美克斯公司董事會董事決議、林茂唐簽立期票及文件之中譯本、投資-經營預估時間獲利表、認股會員名冊附卷
可考(刑案A他一卷第12、13頁,調一卷第202、203頁,原審卷九第373至383頁,調一卷第84頁,他二卷第95至111頁),另經天暢公司員工蔡侑珊、張芸熙、葉湘如之證述,並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於刑案A、本院審理時所
自承,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⑵次查,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對外分別以舉辦說明會、課程邀請原告至天暢公司參觀(招攬人詳附表一至五所示),除有以天暢公司所出版之「天暢藏珍」、「清宮寶藏」或S-1表為文字說明等方式,對外陳稱方美克斯公司之文物,為數百至千年之各朝代古文物,具有其歷史、藝術價值,並當場表示方美克斯公司即將在美國上市,股價上漲可期,強調文物均為真品,價值不菲,足以擔保方美克斯公司投資
人權益等情,此經原告陳述在卷,與其他投資人於刑案A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另有「天暢藏珍」書刊、S-1表、「清宮寶藏」書刊在卷可佐(刑案A判決附表四所示,刑案卷外放),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吳洋銘雖辯稱,其並無招攬原告參與投資
云云,然吳洋銘於刑事偵查中陳述:
我會介紹方美克斯公司的文物年代等等,說價值都很高,所以該公司很值得投資等語(刑案A偵二卷第225頁),可見其確有對外以文物價值用以招攬他人投資方美克斯公司之情節,而原告王慧華、王益宏、干伊瑋僅為投資人,與吳洋銘並無仇怨,天暢公司從事招攬職務之人亦非僅有吳洋銘一人,渠等並無獨向其請求之動機及必要性,再參以吳洋銘前開確有對外從事招攬業務,足認原告所陳應屬實在。 ⑶又查,系爭文物(包含載在天暢藏珍、清宮寶藏書刊者)實為為贗品,經刑案A審理中委請鑑定結果,認定天暢公司對外宣稱文物產製年代、品質、特色均與實際狀態不符,俗稱為贗品,此有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及鑑定人鑑定人盧泰康、邵慶旺於刑事A案件原審所陳述之鑑定意見可佐(刑事A原審卷六第56至74、86至141、171至511頁,高院卷五第302至338頁、第349至355頁),而鑑定人盧泰康、邵慶旺皆為具有藝術史專業之教授及助理教授,並曾在政府機關擔任古物辨別、審議之工作,甚盧泰康曾獲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徵集審查委員聘書,負責對文物之年代、文化藝術之重要性及文化資產價值進行確認、甄別,乃為國內古物鑑定之佼佼者,具有相當之專業及經驗,且盧泰康及邵慶旺於刑事A原審審理中,已敘明其等鑑定乃是依據以下6項基本程序及原則進行:⒈造形,⒉紋飾,⒊製作工藝,⒋銘款,⒌表面狀況,⒍儀器檢測;而儀器檢測之方法有以下3種:⑴X射線螢光分析儀,可辨識文物之成份,⑵紫外線燈,經照射產生螢光反應之物,通常是添加樹脂等人工物,有可能為現代仿品,⑶顯微鏡,可觀察文物本身表面之型態,判別是否有使用過之痕跡、是製作工藝或是機器打磨、人工打磨(刑事A原審卷六第51至55頁)。而鑑定人即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淑銘於刑事A審理中,也陳明其是以放大鏡、手電筒做為工具,依據受鑑文物之形體、光澤、表面紋路、磨損狀況、鏤款、銹痕、重量等特徵,予以綜合判斷是屬於真品或贗品(刑事A院卷五第329、333頁)。由此可知,上述2組分屬學術界、實務界之鑑定人,其等所採取之鑑定方式、判別依據大致相同,本案鑑定人所採者,應屬古文物界所普遍認可的鑑別方式,是渠等依前開方式,憑專業所為之鑑定應屬可採。 ⑷復查,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於刑案A中自承,未曾確認系爭文物之真假,然方美克斯、天暢公司招攬投資人乃以要將文物作為展覽使用,從事古文物證券化事業,並印製書刊詳細敘述該等文物之型態、價值藉此吸引參加說明會之投資人,卻未將系爭文物送予他人鑑定,顯示其2人對該等文物之真偽毫不在乎之心態。況其2人曾將系爭文物在嘉義市立博物館辦理展覽時,曾展出知名度且價值度甚高之「汝窯」(鑑定意見此為中國古代瓷器文物市場上最貴之種類,全世界傳世收藏不超過百件,且「天暢藏珍」書刊中,亦載明文物真品前
拍賣成交價為5,000萬元港幣)。
而眾所皆知,貴重文物辦理展覽,勢必會投保相關保險,避免文物在展覽過程中因發生遺失、遭竊、受損等情事所造成的鉅額損失。而保險公司亦需有公信之鑑定結果方會同意承保,故單論「汝窯」此項文物而言,即有在展出前送鑑確認價值之必要,但其2人卻未曾為之,由此更加證明其2人已經認識到相關文物可能為贗品。再者,林茂唐、陳麗卿於陳稱:方瑞豐曾經表示其文物價值好幾百億元(刑事A偵二卷第351頁),方瑞豐如有用錢需求,僅需將上開如「汝窯」稀有、量少之文物出售即可,然渠等竟得以顯不相當之價額3,000萬元購買「汝窯」及其他合計600件文物,更足見其應知悉系爭文物應為贗品,縱未能肯定,亦對此事項抱持著即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的主觀心態。至吳洋銘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對於系爭文物來源、品質,中間之往來交易有所了解,而對於系爭文物為贗品有所認識。 ⑸又查,贗品在一般人眼中並無價值及稀缺性,故對於投資人而言,天暢公司人員所宣稱用以證券化之文物是否為真品,至關重要,因牽涉到該等文物的價值(不論是販售或展覽)、公司資產是否充足雄厚及得否作為投資人投資之擔保等事項,而足以左右投資人投資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意願及決定,此由原告所陳稱因相信系爭文物為真品,方為投資相符。被告林茂唐、陳麗卿雖辯稱系爭文物雖為贗品,但方美克斯公司僅負責辦理展覽及文創產品開發,付版權費給方瑞豐,古董真假與公司無關云云,故並未構成詐欺云云。然天暢公司倘僅以辦理展覽、文創產品開發作為收益招攬投資,何需特意印製介紹文物之書刊,強力敘述該等文物之歷史及藝術價值,並強調該等文物為真品作為噱頭,鼓吹投資人投資,益見天暢公司即以此為主軸作為取信投資人之手法。
⑹林茂唐為天暢公司董事及總經理,陳麗卿為監察人及財務長,並均為公司業務共同經營者,為主要決策者之一,綜理公司業務之規劃、經營、執行及掌控資金流向,並負責公司人事任命及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陳麗卿為天暢公司監察人、財務長負責天暢公司資金調度(含招攬會員、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獎金發放),且資金動支均經其審核,而主導天暢公司常務事項,並與林茂唐共同處理天暢公司業務執行,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在知悉或系爭文物為贗品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下,而仍以虛假告知系爭文物為真品具有價值之方式,使用欺騙之手法,使投資購買方美克斯股票,而有詐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應就黃碧珠等人、楊雅棠、王慧華等人、干伊瑋等人、岳阿彩因受詐騙而投資方美克斯之金額(詳附表一至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黃碧珠、楊義爵、王慧華、干伊瑋、岳阿彩分別請求林茂唐、陳麗卿連帶賠償710萬元、30萬元、306萬2,000元、150萬元、105萬元,為有理由。
⑺另吳洋銘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明知或知悉系爭文物為虛假,實不足以認定其有詐欺之行為;又其雖非證券商而經營召募他人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證券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第174條第2項第3款、175條第1項未經申報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然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此觀其立法意旨自明,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而係國家社會之公眾法益,自與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有別,是難認吳洋銘招攬王慧華、王益宏、張介仁、干伊瑋、楊孟穎、岳阿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⑻原告雖主張被告大器內蘊、大巴馬公司為渠等投資方美克斯股票之延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於原告購買方美克斯股票時,大器內蘊、大巴馬公司曾參與,縱其等公司後續仍以相同理由要求原告投資(如後述),仍難認其同有行為及責任原因,自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2、大器內蘊公司部分:
⑴查大器內蘊公司(原名為大器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為林茂唐於101年11月22日所成立之1人公司,嗣於104年1月7日方變更組織為大器內蘊公司,林茂唐為董事長、陳麗卿為董事,並於104年5月13日變更章程登記;嗣於105年10月4日吳洋銘擔任監察人乙情,有大器內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111年度金重訴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B)大器內蘊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公司登記卷〕,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⑵次林茂唐為大巴馬集團之總裁,大巴馬集團其下有大器內蘊、大巴馬公司,林茂唐為大器內蘊負責人,陳麗卿為公司董事,共同經營公司並為決策,並由陳麗卿指示會計處理財務、決定投資案等業務;吳洋銘為公司監察人兼總經理,於104年9月至10月成為發言人,並於105年3、4月起擔任大器內蘊博物館副館長,負責管理博物館的文物,並協助林茂唐等情,為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下稱林茂唐等3人)於本院及刑事審理程序中陳述在卷(刑案A偵二卷第199頁,刑案B偵三㈣卷第145、146、267、268頁,偵三㈢卷第462頁),並經證人即大器內蘊會計張芸熙、總務蔡侑珊、倉管人員林敬欣、大巴馬集團行政人員葉湘如、倉管人員陳怡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三㈢卷第258、259、277頁,偵三㈢卷第224、233頁,偵一卷㈠第360、361、363頁,偵一㈠卷第276頁,偵一卷㈠第321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⑶又查,大器內蘊公司成立之緣由,經被告林茂唐陳稱:因方瑞豐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舉發方美克斯有違法情事,導致天暢公司發生危機,為繼續經營下去,故以大器內蘊公司營運等語(卷三第310頁),
核與大器內蘊行政業務莊邑瑄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大器内蘊公司是林茂唐夫婦為了要和方美克斯公司董事長方瑞豐切割而成立的,成立初期因為缺錢,所以約在105年間林茂唐夫婦跟方美克斯股東借錢,合約是寫3年條款等語(刑案B偵三㈧卷第322、388頁);大器內蘊倉管人員林敬欣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我約於103年間在天暢公司擔任業務員,104、105年間天暢公司改為由大器内蘊實質營運後,我便轉任倉儲管理員,林茂唐、陳麗卿有問我要不要把投資款轉到大器內蘊公司等語(刑案B偵偵一卷㈠第315頁);大巴馬集團行政人員葉湘如證稱:因為當時天暢公司及方美克斯公司受司法調查,將方美克斯公司原有股東的股權移轉到大器內蘊及大巴馬公司等語(刑案B偵一卷㈠第277頁)大致相符,又經本院調取刑案A卷,方瑞豐確於104年7月13日至調查局檢舉天暢公司有有吸金情事(刑案A他字卷第19頁),隨後天暢公司即受司法調查,與前開證人所述方瑞豐於104年與林茂唐、陳麗卿分割及續以大器內蘊營運之情形相符,
足證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大器內蘊乃為延續方美克斯(天暢)公司之經營乙情,
堪予認定。
⑷再者大器內蘊公司招攬投資之方式乃以公司具有高價古文物真品作為展覽具有遠瞻可投資乙情,
經查:
①原告主張大器內蘊公司招攬時是表示可以藉文物展覽,販售周邊文創產品投資,願景很好,方美克斯是之前在美國產生一些問題,但可以用古文物的方式讓大器內蘊去展覽,鼓勵大家投資等語(卷三第311頁),此與大器內蘊營運企劃書所記載「從事古文物展覽及文創藝術品開發與規劃,於義大皇家酒店展覽館成立--大器內蘊地宮博物館...大器內蘊地宮博物館:公司擁有中華古文物之收藏團隊及具有博物館經營、策展規劃之專業能力,集結商代至清代眾多精巧中華古文物...中期目標:規劃透過在臺灣上市櫃達成公司制度建立與國際化」(刑案B證據卷二第509至540頁),
所載公司欲藉由高價古文物展覽及上市為發展之情形相合,具有相當可信度。
②復參以證人即大器內蘊倉管人員林敬欣于偵查中證稱:我要負責整理清點及保管文物,要協助公司搬運文物到展覽會館,有看過股東跟陳麗卿、吳洋銘、林茂唐在泡茶時,會推廣公司的古文物,也有出版大器內蘊「修化界域」這本書,拿出來給投資人看,說明公司有這些古物,非常有發展性,他們3人也會輪流告訴員工說他們會找其他的投資人投資公司,表達公司前景很好,每次開會他們3人都會到,吳洋銘會特別針對公司收藏的古物非常有價值作說明,都會在會議中強調是真的,激勵員工不要相信別人的質疑等語(刑案B證據卷一頁第318頁,偵一卷㈠第360至364頁);證人即大器內蘊倉管人員陳怡君於偵查中證稱:大器內蘊負責展覽,曾在義大酒店辦過常設展覽,當時應該有找投資人或股東去參觀,現場的古文物有標示朝代及名稱等語(刑案B偵一卷㈠第323頁);證人即大器內蘊行政業務莊邑瑄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是說這麼多文物内若有一件是真品就有價值了,代表不是說公司的文物全部都是真品,投資人認為公司有部分文物是真的,才會願意投資,他們說像銅胎掐絲琺瑯這種文物,現代是做不出來的,是清朝乾隆時期才會做得出這種工藝等語(偵三㈧卷第389頁);證人即投資人潘德桂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過大器內蘊在九如路辦公室的說明會,林茂唐、陳麗卿介紹公司收藏的古物很有價值,後來到成功路也有辦說明會,由吳洋銘講解公司的古物都是具有年代、很有價值等語(卷三卷㈦第183頁);證人即投資人劉梅芳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公司有聽過大器內蘊的文物都是中華歷代朝代古文物,也有參加過義大的展覽等語(卷三卷㈥第283頁);證人即投資人許登凱證稱:有聽過大器內蘊的簡報,也有受邀去參觀大器內蘊在義大舉辦的展覽,展覽現場古物都有標示朝代,有專人介紹等語(卷三卷㈥第446頁),皆證稱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對員工、投資人均再三以古文物為真品具有高度價值,使公司具有可投資願景作為號召邀請投資。復酌以大器內蘊曾藉由網路新聞宣傳內容「目前該公司所收藏的古文物,有數十萬件以上,包括商周戰國青銅器...,均為宮廷御器,件件都是稀有珍寶,而且保存良好,是無價之寶,值得永世流傳,深獲國內外人士喜愛」(刑案B卷偵㈣卷第351頁)敘述公司具有高價值稀有文物,並出版「修化界域」書刊(刑案B證據卷二)以文字說明等方式,對外陳稱公司之文物,為數百至千年之各朝代古文物,具有其歷史、藝術價值;且大器內蘊公司營運乃為延續天暢公司之經營,而天暢公司亦以公司具有高價古文物可用於展覽、文創收益招攬投資人,益證前開證人所證,乃屬信而有徵,足堪認定。
③基此,原告主張乃因前投資方美克斯,後延續而信任古文物之經營、大器內蘊具有高價值之古文物可藉由展覽投資以獲利,方而投資(詳附表一至四)乙情,應堪認定。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雖辯稱,原告並非投資,而為大器內蘊向渠等借貸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大器內蘊投資期滿轉換同意書(卷一第165、166頁),上載「投資大器內蘊文創藝術專案還本型投資三年約滿期贖回投資金額新台幣共伍拾萬元正...」,皆以「投資」為名義為招攬,況承前所述被告乃以大器內蘊之業務、前景為誘,投資人足見提出款項自為求投資後可取得將來之
報酬,當不得以渠等
自認為借貸,即認雙方為消費
借貸關係。
⑸又大器內蘊之古文物非屬真品,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所知悉:
①查大器內蘊乃為延續天暢公司經營古文物展覽、文創品開發而成立,然天暢公司係以贗品之古文物作為招攬手段,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亦同為被告為刑案偵查,自不可能不知用以招攬投資之古文物,應具有相當之鑑定及可靠之來源。然以真品之古文物,因歷經數百至千年,如遇不當之酸鹼值、溫度、濕度,即會毀損而導致價值大幅度貶損,以台灣氣候高溫多濕之環境,多會控制存放庫房溫濕度、光照,並以專業之清潔劑、刷具清潔,然大器內蘊經營所保存之古文物,業經證人即其倉管人員林敬欣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倉管人員前,並未接受相關保存古文物的經驗及教育訓練。我直接從天暢公司轉到大器內蘊公司,做這個工作前,陳麗卿、林茂唐就叫我自己想辦法清潔文物,就說希望將文物擦的亮晶晶的,看起來很乾淨就好,但我自己有去找相關的知識,發現如果拿一般市面上的清潔劑會傷到古文物,我有問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陳麗卿、林茂唐通常都叫我自己想辦法處理,也會說沒差,只要擦的漂亮就好,吳洋銘就說以不傷到文物為主,我當時主要是在大寮倉庫,所有文物都是我在做保存工作,沒有像故宮文物保管的模式,有的文物放在木箱、紙箱或一般的盒子裡,以銅胎掐絲琺瑯為例,我是以一般工業用的清潔劑擦拭後,以膠膜包起來,如果是字畫就是放在盒子裡,瓷器就會用牙刷清潔後放到盒子裡,都沒有做一般古文物的特殊處理,之前在天暢公司被查獲時,有專家到大寮倉庫去做鑑定,我有請教專家,他說現場的保存方式及清潔方式都是不正確的。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是有時候會來看我保存的狀況,除非有特別要展示給投資人看的才會叫我拿出來整理乾淨後,送到成功路的辦公室,但公司一直都沒有賺錢,且古文物的保存也不是正確的,我有懷疑過這些古文物都是假的等語(刑案B偵一卷㈠第361至362頁),由上開證人所述,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對於古文物之保存,並未設置任何保存系統,僅隨意堆放在夏季溫度甚高之倉庫,並由無任何專業之人員,以粗陋工具、便宜清潔力強之用品擦拭,使之處在高度因保存缺失而致毀損之狀態下,甚而倉管人員皆可由此懷疑其為虛假,可見渠等對於該等文物是否毀損甚為忽視,與一般對於真品高價文物專注保存之情形相差甚鉅,甚而不具有任何古文物知識之林敬欣均會對該等古文物真正產生質疑,足見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對於公司古文物可能並非為真,應已有預見而有所認識。
②又大器內蘊招攬投資人乃以要將文物作為展覽使用,從事古文物證券化事業,並印製書刊詳細敘述該等文物之型態、價值藉此吸引參加說明會之投資人,卻未將系爭文物送予他人鑑定,顯示公司對該等文物之真偽毫不在乎之心態。又大器內蘊曾在義大辦理常設展覽,此經證人即大器內蘊員工莊邑瑄、林敬欣、陳怡君;投資人潘德桂、劉梅芳、許登凱證述如前,並有營運企劃書在卷可佐,眾所皆知,貴重文物辦理展覽,勢必會投保相關保險,避免文物在展覽過程中因發生遺失、遭竊、受損等情事所造成的鉅額損失。而保險公司亦需有公信之鑑定結果方會同意承保,故就展出文物,即有在展前送鑑確認價值之必要,但大器內蘊卻未曾為之,由此更加證明公司之經營者林茂唐等3人已經認識到文物應為贗品。
⑹再查,贗品在一般人眼中並無價值及稀缺性,故對於投資人而言,大器內蘊公司所宣稱用以證券化之文物是否為真品,至關重要,因牽涉到該等文物的價值(不論是販售或展覽)、公司資產是否充足雄厚及得否作為投資人投資之擔保等事項,而足以左右投資人投資大器內蘊之意願及決定,況倘古文物價值並非重要,被告3人何需於公司會議中強調為真品,並於網路新聞、印製書刊敘述該等文物屬罕見無價珍寶?此由原告所陳稱因相信系爭文物為真品,方為投資相符。甚而身為大器內蘊之員工莊邑瑄亦陳稱:如果公司古文物只是現代仿古藝術品,我不會投資專案(偵三卷㈧第394頁),足見以贗品訛稱為真品,誘使他人投資公司,乃施以施以詐術。
⑺林茂唐
斯時為大器內蘊之負責人,並與董事陳麗卿共同決策,吳洋銘為監察人及總經理,身兼發言人
,渠等共同以虛構公司具有真品古文物教育員工,並對外以之作為招攬投資之方案,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為投資,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就黃碧珠等人、楊義爵等人、王益宏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大器內蘊亦因林茂唐經營公司以詐欺之方式經營公司業務,致他人受損害,自應與林茂唐連帶負賠償責任。而黃碧珠等人、楊義爵等人、王益宏所受損害,應為實際投入,且未能領回之金額,分別為383萬2,000元、160萬元、5萬9,000元(詳附表一至四所示),是黃碧珠、楊義爵、王慧華分別請求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連帶賠償383萬2,000元、160萬元、5萬9,000元,並大器內蘊應與林茂唐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不予准許。 ⑻原告雖主張被告大巴馬公司為其投資大器內蘊之延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於原告投資大器內蘊時大巴馬公司曾參與,縱其等公司後續以大器內蘊投資為理由而詐騙原告(如後述),仍難認其同有行為及責任原因,自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3、大巴馬公司部分:
⑴陳麗卿於107年1月12日成立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之大巴馬公司,擔任董事長,林茂唐擔任大巴馬公司所屬大巴馬集團之主席(其下有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天韻公司、智慧庫公司等),與陳麗卿共同經營大巴馬公司,而吳洋銘為集團管理總經理,於大巴馬公司負責文物之講解及研究乙情,有大巴馬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見公司卷)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即大巴馬公司監察人黃謝美蘭證稱:大巴馬集團吳洋銘是總經理,大巴馬實際負責人是陳麗卿等語(刑案B偵三卷㈡第241、242頁);證人即大器內蘊會計張芸熙證稱: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天韻公司、智慧庫公司都屬於大巴馬集團,大巴馬核心團隊頁面有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吳洋銘是負責文物的解說及研究,公司的投資方案都是陳麗卿規劃(刑案B偵三卷第84、99、259頁);大巴馬集團業務助理侯秋雲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集團創辦人兼主席林茂唐、董事長陳麗卿、總經理吳洋銘,大巴馬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麗卿(刑案B偵三卷㈢第4、5頁);證人即大巴馬公司行政人員莊邑瑄證稱:吳洋銘是總經理,一些文物的名稱及朝代、整理都是交給他處理,公司文物的展覽或辦公室文物名稱的標示有的是他寫的,他都有說是哪個中國朝代的文物,他比較内行的是瓷器方面(刑案B偵三卷㈧第390頁);大巴馬集團行政人員葉湘如證稱:大巴馬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麗卿及林茂唐(刑案B偵一㈠卷第276頁),並經被告陳麗卿、林茂唐陳述在卷(刑案B偵三卷㈣第7至8、175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次查,黃碧珠等人、楊雅棠、王慧華等人、干伊瑋等人業已於107年將渠等就方美克斯、大器內蘊之投資款轉換為大巴馬公司股票,並支付手續費予大巴馬公司(金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乙情,為原告與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所不爭執,且有FMAC股權收購協議書、大器內蘊債權轉股權協議書在卷可佐(卷一第150至164頁),亦堪認定。
⑵而大巴馬公司成立之緣由,業經:
①被告陳麗卿、林茂唐自承:因為方美克斯出事後,股東不知所措,所以就想由林茂唐將他們的資產收購回來,收回來後林茂唐又將自己收藏的一些古董、文物轉賣給他們,去成立大巴馬公司,這有去
公證,原告的投資也已經轉換為大巴馬公司股票等語(本院卷三第310、311頁)、被告吳洋銘自承方美克斯因為在訴訟,巳經四年半,目前一審都還沒判,方美克斯的投資者有跟公司協商,把投資者美國公司的股票轉成大巴馬公司股票,所以才成立大巴馬公司。天暢公司當初是美商方美克斯公司在台灣的單位。方美克斯訴訟之後,天暢公司也無法營運,是林茂唐、陳麗卿跟股東協商股權轉換等語(刑案B偵三卷第463頁)。
②證人即大器內蘊會計張芸熙證稱:因為當初天暢公司結束營業,林茂唐、陳麗卿不想讓當初投資美國方美克斯的投資人有損失,所以他們二人討論後,要以林茂唐個人名下的大器内蘊公司或是大巴馬公司的股權要轉讓給當初要投資方美克斯的投資人,投資人要填寫方美克斯股權協議書,且要繳回方美克斯的股權證書,由公司依照股權協議書上所載股權收購方式,計算轉換的股數,再發給投資人大器内蘊公司或大巴馬公司的股權證書,轉換需繳納規費(刑案B偵三卷㈢第90、261頁);證人即大巴馬公司監察人黃謝美蘭證稱:因為林茂唐、陳麗卿之前天暢公司的案子與許多投資人發生糾紛,所以才另外成立大巴馬公司,以表示對投資人負責,並收購方美克斯股權,直接將天暢公司投資款以1比1的方式轉為大巴馬股權(刑案B偵三卷第242、245頁);證人即大巴馬公司行政人員莊邑瑄:大器内蘊公司是林茂唐夫婦為了要和方美克斯公司董事長方瑞豐切割而成立的,成立初期因為缺錢,所以約在105年間林茂唐夫婦跟方美克斯股東借錢,合約是寫3年條款。可是約108年間3年條款到期時,林茂唐夫婦沒有錢還股東,所以就想出再成立一間大巴馬公司,把股東對他們的債權轉成對大巴馬公司持有股權的方法,投資方美克斯將投資款轉成大巴馬公司股款是陳麗卿和林茂唐跟投資人說的,因為當時他們在跟方瑞豐打官司,方美克斯公司都沒辦法在台灣營運,為了跟投資人交代,就再成立大巴馬公司,要投資人轉到大巴馬公司(刑案B偵三㈧卷第322、388、389頁);證人即大巴馬集團業務兼陳麗卿助理侯秋雲證稱:我所知道的大巴馬公司投資方案就是舊有的FMAC及大器内蘊公司的投資轉換過來的,我不清楚有沒有向社會大眾募資,原則上大巴馬公司的文藝品都是由FMAC公司沿用而來。(偵三卷㈢第6、19、64頁);證人即大器內蘊總務蔡侑珊證稱:我在發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紙本股票的時候,會有客人帶該收購協議書來,上面已標記清楚要換的股票數量及持有人為何人,FMAC就是剛才所述天暢公司有銷售美國方美克斯的股權,方美克斯的股票當時第一次發行後,因為協助方美克斯發行的新加坡公司有產生官司,所以我們方美克斯的股票也被凍結,導致後續很多投資人無法拿到股票,陳麗卿就跟這些投資人協調收購這些股權,看這些投資人是否願意更換成大器内蘊公司或大巴馬公司的股權(偵三㈢第288頁)。
③查大器內蘊乃為延續方美克斯(天暢)公司之經營,業如前述,又依前開證人所述可知大巴馬公司乃因為解決方美克斯之投資問題,及大器內蘊經營後期預計資金不足而可能引發糾紛,故為承繼方美克斯、大器內蘊之經營及投資而成立,承受前2家公司之古文物,並將投資人對於方美克斯、大器內蘊之投資轉換為大巴馬公司之股份(至大巴馬公司是否另外對外招攬投資,並非本件處理之範圍,故不予論述),本院審酌證人均為大巴馬集團之員工,渠等對於公司之變遷及成立之目的應最為知悉,且渠等證詞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亦與黃碧珠等人、楊雅棠、王慧華等人、干伊瑋等人所陳:當時陳麗卿告知若不換成大巴馬公司股票就不負責任等語,故將其投資款轉換為該公司股票之情形一致,是渠等所證,應堪以採信。是大巴馬公司係為承受方美克斯、大器內蘊經營而新成立之公司,足堪認定。
⑶又方美克斯、大器內蘊本即屬以虛假之古文物詐騙投資人投資之公司,業如前述,則大巴馬公司既為承受方美克斯、大器內蘊,接受為贗品之古文物繼續經營,故以大巴馬公司名目向投資人收取之費用,自亦屬詐欺之行為。被告吳洋銘雖辯稱其僅基於專業為古文物命名,並未參與公司流程云云,然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於105年11月起,陸續因方美克斯之投資案,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訊問,並於106年8月8日因渠等以贗品之古文物,作為真品招攬投資人認購公司股票,而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而起訴(詳A刑案卷),故被告吳洋銘已知悉方美克斯所有之古文物為虛假及經營模式有違反法律規定之高度風險,仍擔任大巴馬集團之總經理負責古文物,並自承於大巴馬公司營運時辦理將古文物整理命名,標示其具有歷史朝代成冊(刑案B院一卷第323、325頁,偵三卷㈩第119、124至125頁),協助大巴馬公司經營,自有與大巴馬公司續以古文物為招攬或收取款項之共同行為。
⑷又陳麗卿為大巴馬公司之負責人,林茂唐為大巴馬公司所屬大巴馬集團之總裁,共同經營大巴馬公司;吳洋銘則為集團總經理,並負責大巴馬公司文物管理及研究,明知大巴馬公司係以詐欺之手法經營,仍以股權轉換以保權利為由,向方美克斯、大器內蘊投資人收取換股手續費,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手續費,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就黃碧珠等人、楊義爵等人、干伊瑋等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大巴馬公司亦因陳麗卿經營公司以詐欺之方式經營公司業務,致他人受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黃碧珠等人、楊義爵等人、干伊瑋等人所受損害,應為實際給付之手續費,分別為124萬6,820元、6萬7,600元、22萬5,000元(詳附表一至四所示),是黃碧珠、楊義爵、干伊瑋分別請求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連帶賠償124萬6,820元、6萬7,600元、22萬5,000元,並大巴馬公司應與陳麗卿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不予准許。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大器內蘊為與渠等給付大巴馬公司手續費為連貫之行為,亦應就大巴馬公司之行為負連帶責任,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大器內蘊曾參與換股給付手續費之過程,難認其同有行為及責任原因,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4、至原告黃碧珠等人另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就天韻、GEEC、票務、組織之投資損害,惟原告並未能明確說明被告之行為,是難與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相繩,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應連帶賠償黃碧珠710萬元、楊義爵30萬元、王慧華306萬2,000元、干伊瑋150萬元、岳阿彩10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大器內蘊應連帶賠償黃碧珠383萬2,000元、楊義爵160萬元、王慧華5萬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大器內蘊就命被告林茂唐給付部分應連帶給付之。㈢、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應連帶賠償黃碧珠
124萬6,820元、楊義爵6萬7,600元、干伊瑋22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大巴馬公司就命被告陳麗卿給付部分應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表一:黃碧珠及其所受讓張惠盛、張維穎、張維鈞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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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0萬7,000元(投資款710萬元+手續費120萬7,000元) | | 402萬1,820元(實際給付大器內蘊投資款383萬2,000元+手續費3萬9,820元) | | | | | |
附表二:楊義爵及其所受讓楊雅棠、楊劉娟觀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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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萬1,000元(投資金額30萬元+手續費5萬1,000元) | | 167萬6,600元(實際給付大器內蘊投資款160萬元+手續費1萬6,600元) | |
附表三:王慧華及其所受讓王益宏、張介仁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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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0萬 (另扣除51,000元資產管理費,公司有陸續還款41萬1,000元) | | | |
| | | | | 張介仁將權利轉讓予王慧華,故王慧華取得大巴馬公司269萬元之股票 | |
| | | | | 大器內蘊投資款,扣除取回還款項41萬1,000,實際投資金額僅餘元未取回5萬9,000元 | |
附表四:干伊瑋及所受讓楊孟穎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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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曾投資大器內蘊50萬元(實付金額47萬元,取回款項24萬5,000元,其餘作為FMAC投資轉換為大巴馬公司股票之手續費25萬5,000元,故實際支出手續費應為22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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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5萬5,000元(投資金額150萬元+手續費25萬5,000元,惟如備註所示,實際支出之手續費為22萬5,000元) | | |
附表五:岳阿彩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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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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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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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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