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長冠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何東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萬2,4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31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907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長冠公司)前邀同被告何美珠、何東岳為連帶
保證人,於110年7月19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000 萬元內負連帶清償責任。長冠公司於110 年7 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700萬元、300萬元,均約定於111年1月26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
按本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2.1025%(現為年利率2.58239%)按月計付,如逾期繳納本息,除應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詎長冠公司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0年12月25日止,依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共906萬2,4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何美珠、何東岳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影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影本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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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2.1025%(現為年利率2.58239%) | 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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