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祺勝企業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林承右律師
被 告 李海蓮(LI HAI LIAN)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4萬8,415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
予以定性後,決定應
適用之準據法。查
本件被告為香港居民,有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原告主張訴外人晧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HOLY SUCCESS INVESTMENT DEVELOPMENT LIMITED,下稱晧豐公司)、王天祝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與其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晧豐公司、王天祝應分期償還原告船舶維修費用美金(下同)48萬8,415元,
詎晧豐公司、王天祝
迄今僅清償前4期款共4萬元,其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4萬8,415元未為清償,
爰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之責,如數清償
上開債務,
核屬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
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
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
兩造就船舶維修費用之給付及還款協議書所生爭議,已於還款協議書第7條載明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其次,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還款協議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兩造於還款協議書第6條約定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一第22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天祝與被告共同經營晧豐公司,從事油輪裝載、運輸等營運事業,晧豐公司於108年間委請伊公司維修如本院卷一第19頁所示共6艘油輪,經伊公司於同年完成全部維修工程,維修費用共48萬8,415元。
嗣後晧豐公司、王天祝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28日與伊公司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晧豐公司、王天祝自109年6月15日起,分51期按月清償上開維修費用,並由晧豐公司簽發交付如本院卷一第105至137頁所示金額各1萬元之支票共51紙予伊公司,用以清償債務,另約定如有1期未為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視為全部到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
遲延利息。詎晧豐公司、王天祝迄今僅清償前4期款共4萬元,自109年10月15日起即未即約清償債務,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4萬8,415元未為清償,為此依還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之責,如數清償上開債務
等情,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還款協議書、支票影本、支票兌現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還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丙方(按即被告)願意立於連帶保證人責任,就甲方(按即原告)依據第2條所示應負之全部還款責任,負連帶保證付款責任,並放棄
民法第745條之
先訴抗辯權」,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之責,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