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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茂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11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已依本院110 年度司催字第394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並已聲請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3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11月1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1 年3月16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 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張福來
法務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
00000000000
50,000元
110年8月25日
FR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