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魏福信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申報權利之
公示催告(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415號)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
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
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15號
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即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4個月內,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等事實,經本院核閱
上開卷宗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等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