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新鎂數位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0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110年11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05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0年11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1年3月13日為止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43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元大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柯燕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元大商業銀行大昌分行
000000000
11,000元
110年9月28日
AE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