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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玉楠混凝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林 
代  理  人  江瑞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10年7月30日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6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110年10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60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0年10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1年2月18日為止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74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右實工程有限公司廖綜民
玉楠混凝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000000
35,400元
110年9月30日
IE0000000